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 被告張庭綱、陳尚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綱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陳尚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庭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玖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陳尚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玖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庭綱、陳尚謙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陳尚謙出資,再由張庭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驗後淨重19.047公克)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包裹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澎湖縣馬公市予陳尚謙收受。嗣該包裹起運抵達嘉義縣布袋商港東一碼頭後,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0時25分許,因海巡人員在該碼頭執行安檢勤務,察覺有異,當場會同警方自張庭綱託寄之包裹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綱、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包裹照片4 張、被告張庭綱寄送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執行拘提、搜索之照片8 張、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6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度檢管字第28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查被告二人欲自高雄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並由被告張庭綱於上揭時、地委託物流業者寄送,而於嘉義縣布袋商港東一碼頭經海巡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等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已起運,而脫離其等可有效控制之範圍,隨時均有擴散之可能,自已屬既遂,不因該包裹尚未抵達目的地澎湖並由被告陳尚謙收受而有異。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庭綱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未以被告身分訊問陳尚謙,即依既有卷證資料起訴被告陳尚謙,致被告陳尚謙無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張庭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庭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尚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庭綱本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寄送與被告陳尚謙收受。亦即,被告張庭綱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大頭」,並非被告陳尚謙,而被告張庭綱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是難認其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且具有成癮性,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進而影響治安,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擴散、流通,顯屬惡性重大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張庭綱與被告陳尚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運輸方式為委託物流業者寄送,起迄地點分別為高雄及澎湖,核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難認顯可憫恕。況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張庭綱之刑,是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庭綱之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張庭綱、陳尚謙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於高雄以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至澎湖投遞之方式,共同運輸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雖尚未運送出海抵達澎湖之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惟該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意志不堅,思慮非深,亦受環境及同儕之不良影響;其等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自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屬惡劣。另本案係先由被告陳尚謙起意,由其出資,請被告張庭綱循管道購買扣案毒品後,再共同運輸,是被告陳尚謙之犯罪情節及責任應較被告張庭綱為重。末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及被告張庭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僱從事汽車玻璃隔熱紙業務,與父母、外祖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庭綱、陳尚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二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驗後淨重19.047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非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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