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春 選任辯護人 王郁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與陳天木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惟陳天木另有配偶丙○○及子女壬○○、己○○、辛○○、戊○○、庚○○等人。而陳天木自民國65年8 月起,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僑豐冷凍食品行」,陳天木嗣於104 年11月12日變更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改由其長女壬○○掛名,惟該商號實際上仍由陳天木以為自己營利之目的繼續經營。後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故壬○○與丙○○、己○○、辛○○、戊○○、庚○○(下稱壬○○等6 人)自斯時起即共同繼承陳天木之遺產。而癸○○明知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後,陳天木即無由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僑豐冷凍食品行之名義開立支票,或提領僑豐冷凍食品行及陳天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僑豐冷凍食品行及陳天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於壬○○等6 人公同共有,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利用原代陳天木保管僑豐冷凍食品行及陳天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在未徵得壬○○等6 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5 年12月14日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支票後,持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於支票背面填寫領款人為陳天木、兌現票款存入帳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帳戶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示而行使,並填寫該行存入憑條,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上開支票經由僑豐冷凍食品行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票款,並將票款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帳戶內,其再持陳天木個人印鑑章、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大小章,接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4 紙取款憑條上取款印鑑欄內盜蓋上開印鑑章及大小章,進而產生相應之各該印文,表示係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授權其自附表二編號1 之甲帳戶、乙帳戶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編號1 之④所示共4 筆款項後,再將該4 紙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壬○○等6 人及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對於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名下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又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持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帳戶存摺及陳天木個人印鑑章,先後前往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金融機構,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各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之取款印鑑欄或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天木個人印鑑章,表示係陳天木授權其自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帳戶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後,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陳天木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壬○○等6 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陳天木名下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第61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陳天木之除戶謄本、壬○○等6 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1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784600 號函暨僑豐冷凍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星展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僑豐冷凍食品行於星展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6 月6 日彰東高字第1060136 號函暨所取款憑條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6 月12日星展苓發密字第3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7 月4 日高營字第106180140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監視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600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54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僑豐冷凍食品行原由陳天木長期經營,雖陳天木於104 年11月12日將該商號負責人更改為壬○○,然依卷附事證以及證人乙○○、丁○○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觀之,陳天木於該商號負責人更改為壬○○後,實際上仍由其繼續經營管理該商號,而長年與陳天木同居之被告亦持續協助陳天木處理該商號相關事務,且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可得知壬○○並未在該商號任職或實際參與該商號之營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僑豐冷凍食品行負責人改為壬○○後,曾詢問陳天木為何要改成壬○○的名字,陳天木表示要改為其名義也可以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告訴人並執被告此部分供述主張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知悉該商號變更負責人姓名之事實,凡此,足徵陳天木於變更該商號負責人後,迄至其死亡之前,該商號仍由其經營、掌理,則與該商號經營事項有關、包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帳戶在內之資產、器具、權利等,實際上仍歸屬陳天木所有,並不因該商號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而歸於壬○○,否則在本件未見陳天木與壬○○間具有委任契約或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情形下,即難以解釋何以陳天木在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以負責人地位自居,從事該商號之營運事務,而被告亦仍願意在旁協助打理一情,是應認與該商號經營事項有關之資產、器具、權利等財產,於陳天木死亡後,即為壬○○等6 人所公同共有,尚非壬○○1 人所獨有,故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盜領部分,壬○○等6 人均為被害人。 ㈢至被告以前述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其用途或流向為何,均屬被告就所得贓款於事後如何處分之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尚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兌現,再擅自從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帳戶、乙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本身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 ⒈本件被告於陳天木死亡後,未經陳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壬○○等6 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並持向星展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兌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同時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擅自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內盜蓋「陳天木」或「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印文,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手續,進而取得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盜領甲帳戶、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前後共計4 次,然因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即星展銀行苓雅分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被害人均為壬○○等6 人及星展銀行,自可認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4 次盜領款項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⒊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其目的當在順利取得原置於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而無法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可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擅自持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帳戶之存摺、陳天木個人印鑑章,在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陳天木」之印文,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手續,進而取得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故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雖有2 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因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均相同,故被告上開2 次盜領款項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所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時間不同(105 年12月14日或12月19日),且行為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非同一(分屬4 家金融機構),可認被告所為4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與其在事實欄一㈡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罰,亦屬當然。 ㈤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明知其與陳天木僅係同居男女朋友,於陳天木死亡後,就陳天木之遺產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限,然其竟於陳天木死亡後之數日內,以前揭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其事後固以諸多說詞解釋該等款項之流向,惟參酌卷附資料,可認被告及其收養之子女與壬○○等6 人間,尚存在多年之感情糾紛、家庭糾紛,雙方就陳天木之遺產、僑豐冷凍食品行之經營權亦不乏互相角力,衡諸常情,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動機、事後金錢流向為何,是否毫無一己之私,本值存疑,則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固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輕,然被告本案經本院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竟未經陳天木之繼承人即壬○○等6 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前揭方式達其目的,所為除破壞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壬○○等6 人對陳天木所留遺產之權利,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以款項係用於陳天木之醫療費用、僑豐冷凍食品行之營運、員工薪資等闡述其犯罪動機,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復審酌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為2 張,票面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每次盜領之款項數額介於4,800 元及419,000 元之間不等,存有高低差異,且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 之③所示款項有明確事證證明最終係用於支付僑豐冷凍食品行向大德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冷凍庫之租金,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僅有被告片面陳述,真正流向如何尚有不明,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僑豐冷凍食品行協助陳天木經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偽造「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名義所開立,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支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印文各1 枚,因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盜蓋「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印文,惟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既已交予各該金融機構,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盜領各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③所示該筆152,000 元,可證明事後已用於給付冷凍庫租金,並足生減少壬○○等6 人債務之結果,自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實質上並未保有不法利得,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各筆盜領之款項,既未扣案,本院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1 │0000000 │157,895元 │僑豐冷凍食品行│105 年12月14日│星展銀行苓雅分行│ │ │ │ │陳天木 │ │ │ ├──┼────┼───────┼───────┼───────┼────────┤ │ 2 │0000000 │152,000元 │僑豐冷凍食品行│105 年12月14日│星展銀行苓雅分行│ │ │ │ │陳天木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 │ 1 │ │星展銀行苓雅│①105 年12月│①67,370元 │(即主文第一段│(即主文第一段│ │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14日11時28分│ │所示) │所示) │ │ │分行00000000│苓雅區青年一│至12時8 分間│ │ │ │ │ │1157號帳戶(│路193 號) │某時 │ │ │ │ │ │戶名:陳天木│ ├──────┼──────┤ │ │ │ │) │ │②同上 │②157,89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③同上 │③152,000元 │ │ │ │ ├──────┼──────┼──────┼──────┤ │ │ │ │ │同上 │④同上 │④19,500元 │ │ │ │ │星展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8577號活存帳│ │ │ │ │ │ │ │戶(戶名:僑│ │ │ │ │ │ │ │豐冷凍食品行│ │ │ │ │ │ │ │,負責人印鑑│ │ │ │ │ │ │ │章:陳天木)│ │ │ │ │ │ │ │(註:僑豐冷│ │ │ │ │ │ │ │凍食品行負責│ │ │ │ │ │ │ │人於104 年11│ │ │ │ │ │ │ │月12日更改為│ │ │ │ │ │ │ │壬○○,惟未│ │ │ │ │ │ │ │申請變更負責│ │ │ │ │ │ │ │人印鑑章) │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台新國際商業│①105 年12月│①150,000元 │癸○○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 │ │銀行七賢分行│銀行七賢分行│14日9 時57分│ │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肆拾壹│ │ │帳號00000000│(高雄市新興│許 │ │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元,沒收│ │ │7410號帳戶(│區七賢一路38├──────┼──────┤ │,於全部或一部│ │ │戶名:陳天木│6 號) │②105 年12月│②269,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4日9 時58分│ │ │執行沒收時,追│ │ │ │ │許 │ │ │徵之。 │ ├──┼──────┼──────┼──────┼──────┼───────┼───────┤ │ 3 │中華郵政高雄│中華郵政高雄│105 年12月19│4,800 元 │癸○○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 │ │青年郵局0041│青年郵局(高│日10時16分許│ │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肆仟捌│ │ │0000000000號│雄市新興區復│ │ │有期徒刑貳月,│佰元,沒收,於│ │ │帳戶(戶名:│興二路171 號│ │ │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陳天木)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4 │星展銀行苓雅│星展銀行苓雅│105 年12月19│8,500 元 │癸○○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行00000000│分行(高雄市│日某時 │ │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捌仟伍│ │ │1157號帳戶(│苓雅區青年一│ │ │有期徒刑參月,│佰元,沒收,於│ │ │戶名:陳天木│路193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甲帳戶) │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5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9│8,800 元 │癸○○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 │ │東高雄分行帳│東高雄分行(│日15時25分許│ │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捌仟捌│ │ │號0000000000│高雄市前金區│ │ │有期徒刑參月,│佰元,沒收,於│ │ │850 號帳戶(│中正四路109 │ │ │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戶名:陳天木│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