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雄(下稱被告)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與張玉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張玉武將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1005-1、1005-2地號土地及恆春鎮恆西段291 號建物農舍(門牌號碼恆春鎮恆西路77號,下稱綠園休閒民宿)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經營綠園休閒民宿時,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住宿券,遂委由張玉武以「綠園休閒民宿、負責人張玉武」之名義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預收款信託契約,然因被告未依約將預收款金額存入華泰銀行信託專戶,該信託契約業已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詎被告竟仍於104 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貿中心,銷售上開以華泰銀行為履約保證機構、張玉武為發行人之綠園民宿住宿券,足生損害於華泰銀行及張玉武,致民眾吳佳純誤認該住宿券有履約保證而陷於錯誤,因而以新臺幣5,660 元價格購買上開住宿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8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9號、107 年度偵字第4860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嗣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531 號)案件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上開公訴意旨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74 號(嗣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533 號)案件繫屬在案。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登記序號8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兩者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此觀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他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