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 被告
- 胡文良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01、7288、9766、1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胡文良無罪。
事實
一、施嘉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佯裝之購毒者,而均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施嘉榮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施嘉榮自承:其如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約可賺得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或可向藥頭換取吸食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施嘉榮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有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嘉榮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嘉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復被告施嘉榮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嘉榮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施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嘉榮陳稱:附表一編號2 中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07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向綽號「阿倫」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8-9 頁),警方依被告施嘉榮所提供之訊息紀錄、地址循線追查,進而查悉蘇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翔107 偵4201字第1079011322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102-103 頁)。因此,被告施嘉榮指述蘇俊名為其附表一編號2 犯罪之毒品來源乙節,洵堪確認,被告施嘉榮此部分販毒犯行可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刑之寬典。至被告施嘉榮表示附表一編號1 交易之毒品乃「林侑威」所提供乙情,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此見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即明(本院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施嘉榮已著手於附表一2 次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嗣皆因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附表一編號1 之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未遂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2 之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未遂之減刑規定,皆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嘉榮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附表一2 次販毒行為之數量與獲利,兼衡以被告施嘉榮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嘉榮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販賣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毒品無法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
⒉被告自承:其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2 、5 之手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訊息,附表二編號6 之電子磅秤則是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情在案(本院卷第69及背面頁、警一卷第6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編號6 之磅秤,應各隨同附表一編號1、2 之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3 之夾鏈袋是被告施嘉榮所有、用以盛裝欲販賣之毒品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背面頁),則夾鏈袋乃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隨同該罪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被告施嘉榮自己吸食所用(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良、施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詎被告施嘉榮仍於107 年1 月20日0 時17分至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胡文良,約定被告胡文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嘉榮,並由被告施嘉榮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胡文良;謀議既定,被告胡文良同日0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施嘉榮,被告施嘉榮則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被告胡文良。因認被告施嘉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胡文良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以被告與藥腳間之通訊內容,作為藥腳指證被告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者,必須該等通訊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渠等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藥腳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進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藥腳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嘉榮、胡文良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該二被告之陳述、附表五之訊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0日0 時50分許,在被告胡文良之住處碰面,惟渠等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胡文良辯稱:因施嘉榮與藥頭「泰仔」有金錢糾紛,「泰仔」不願再出售毒品予施嘉榮,施嘉榮遂於前揭時地委託其出面向「泰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泰仔」就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500 元,施嘉榮只有3,000 元,遂要求其一起合資購買,其應允湊齊500 元,嗣將自「泰仔」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按比例朋分,施嘉榮分得3 克,其則獲取0.5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施嘉榮則以其並未轉讓海洛因予胡文良乙情置辯。
肆、被告胡文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時先指述:附表五係其向胡文良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之訊息紀錄,在胡文良詢問其「你是要石頭還是另外一種」後,其即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胡文良,所欲購買者是海洛因,而非「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警二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原本想用3,000 元向胡文良購買海洛因,再多500 元拿甲基安非他命,但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太少,所以想和胡文良各出資1,500 元,一起購買海洛因,附表五訊息中其提到「等等送個美美給哥」,意指希望胡文良可以贈送其一些海洛因。嗣其獨自一人前往胡文良之住處,並給付3,000 元現金,其向胡文良表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都有需要,胡文良應允,接著出門半個小時,待胡文良返家後,即交付1 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支海洛因香菸予其等情(偵一卷第85及背面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表示:其原本要向胡文良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想買海洛因,才在附表五訊息中說「哥一起辣」,意指欲和胡文良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胡文良詢問「你是要石頭還是另一種」,「石頭」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打電話向胡文良確認,雙方講好只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最後其亦僅取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其為何傳送「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之訊息,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9背面-70 頁)。
㈡嗣證人施嘉榮在審理程序中,竟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因積欠藥頭「泰仔」金錢未還,「泰仔」不願再販售毒品給其,其遂委託胡文良出面向「泰仔」購買,本來是想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後來決定只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附表五訊息中其提及「哥一起辣」,是因為資金不夠,故邀請胡文良一起合資,胡文良也願意,其接著前往胡文良住處等待,胡文良則出門聯絡「泰仔」,約半小時後返家,胡文良表示自己有補貼500 元,即拿走其中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剩下1 包約3 克、價值大概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交予其,沒有另外再交付海洛因,而其亦未再向胡文良確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係「泰仔」。在本案事發前,其已有多次請胡文良幫忙代買毒品,模式即同上述,然胡文良若能乘同一機會與其合資,因購買數量多,對2 人而言都會比較划算,比起胡文良個人單向藥頭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況可以取得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偵查中之所以指述胡文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係因胡文良對其女友蔡佩珊有欠款未償,且金額非少,其懷恨在心,才亂說話陷害胡文良等情(本院卷第110-118 頁)。
㈢證人施嘉榮針對107 年1 月20日當天,其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附表五訊息所代表之意義,及被告胡文良究係其直接毒品上手,抑或只是合資購買之夥伴等情節,歷次陳述不一。又被告胡文良亦陳稱:施嘉榮和蔡佩珊常以其積欠蔡佩珊金錢為由,要脅其免費提供毒品,其因此心生不滿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20-121 頁),其與證人施嘉榮於事發前既有怨隙,而供出毒品上游者,依法又可獲得減刑優惠,在此情狀下自難期證人施嘉榮每次接受訊問時,皆能為合於真實之陳述,是本院當難僅憑證人施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胡文良之認定。
二、其次,被告施嘉榮於審理中陳稱:蔡佩珊、侯畯挺有於107年1 月20日,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胡文良住處,並在客廳打電動等到胡文良拿毒品返家,後來其有當場施用自胡文良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他2 人再陪同一起離開;在偵查中其之所以說當天係獨自到胡文良住處,是因為不想牽連拖累蔡佩珊、侯畯挺等節(本院卷第108 、113 背面-114頁),本院即傳喚蔡佩珊、侯畯挺到庭作證如下:
㈠證人蔡佩珊結證:其記得107 年某日凌晨,施嘉榮和侯畯挺有一起去胡文良住處,其則自己前往該處與該2 人會合,那天施嘉榮偷了錢包裡約七、八千元來向胡文良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很生氣,所以都沒有仔細聽施嘉榮、胡文良間之談話,只記得有和施嘉榮、侯畯挺一起在客廳等胡文良出外拿毒品,最後施嘉榮沒有在該處施用毒品,反而是回家以後,施嘉榮才將上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其吸食等情(本院卷第125 背面頁-131頁)。而證人侯畯挺則證稱:其曾有一次半夜騎乘機車搭載施嘉榮到胡文良住處,因其要和施嘉榮一起向胡文良拿甲基安非他命,蔡佩珊則是之後才自己來到現場,其本來打算要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等到隔天下午,胡文良都還沒有拿到毒品,其感到不耐煩即自己先行離開,沒有支付任何毒品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1 背面-135頁)。
㈡參以被告施嘉榮與證人蔡佩珊、侯畯挺之陳述,3 人就前往及離開胡文良住處之方式、與胡文良見面之目的暨過程等情節,所言差距甚大,而該二證人作證時點(107 年11月27日)距離事發時(107 年1 月20日)將近1 年,若有記憶模糊、重疊或混亂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則證人蔡佩珊、侯畯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確為107 年1 月20日當天之狀況,顯非無疑。從而,證人蔡佩珊、侯畯挺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胡文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佐據。
三、證人施嘉榮關於被告胡文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詞,前後齟齬而不能盡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又進一步檢視證人施嘉榮於本院中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言,不僅與被告胡文良所辯大致相符,且和附表五之訊息紀錄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可見被告胡文良辯稱:其並未與施嘉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受施嘉榮之託,兩人一起合資向「泰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準此,本院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胡文良相繩之。
伍、被告施嘉榮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胡文良之歷次陳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陳稱:施嘉榮於附表五訊息中稱「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係指要帶海洛因來給其施用等情(警二卷第3 頁)。
㈡在偵查中證述:施嘉榮所謂「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代表要贈送其海洛因,後來施嘉榮有給其1 包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只有一點點,其當場即以針筒注射施打等語(他字卷第48頁)。
㈢於審理時結稱:施嘉榮本來要拿海洛因給其,所以才在訊息中提及「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但後來施嘉榮沒有交付或贈送其任何海洛因。因為施嘉榮胡亂指控其販賣毒品,又和蔡佩珊常以其欠款為理由,威脅其免費提供毒品,其深感憤怒即於偵查時謊稱施嘉榮有轉讓海洛因予其等節(本院卷第120-121 頁)。
二、經核閱本案全部卷宗,被告施嘉榮原係因自己之附表一編號1 販毒事件為警查獲,而被告胡文良亦非該次之毒品來源,被告施嘉榮卻無端向警方指述被告胡文良尚有其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胡文良對被告施嘉榮之怨懟情緒不言可喻,再加諸兩人間素有如上述之金錢糾紛,是被告胡文良如因此在偵查中誣指被告施嘉榮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並非不能想像,本院自無從以被告胡文良疑有偏頗之說詞,驟論被告施嘉榮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胡文良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施嘉榮並未交付任何海洛因,此與被告施嘉榮之辯解相互吻合,而「美美」又非毒品實務中常見之代稱,尚難以此直接認定發言者之真意在於指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施嘉榮之認定。
三、另證人蔡佩珊、侯畯挺所言尚難認定確係本案事發當天(107 年1 月20日)之狀況,理由已詳述如前,則該二位證人之證詞無法供作證明被告施嘉榮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陸、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文良、施嘉榮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俱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之時間、│交易過程 │購毒者與施嘉榮間之訊息內容│證據 │ │ │ │地點 │ │ │ │ ├──┼───┼──────┼──────────┼─────────────┼──────────┤ │1 │佯裝購│107 年2 月12│員警於107 年2 月12日│(偵一卷第21-22頁) │員警職務報告、左列訊│ │ │毒者之│日15時57分許│15時24分許,在通訊軟│ │息紀錄、附表二編號1 │ │ │員警 │,高雄市三民│體GRINDR上見施嘉榮以│107 年2 月12日15時24分許 │至3 之扣案物、贓物認│ │ │ │區建國三路15│「優質飯。菸嗨缺可密│(GRINDR)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 │ │-1號之麥當勞│」為暱稱,遂使用該軟│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 │3 樓廁所 │體聯繫施嘉榮以詢問毒│警:自取、外送?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品價格。嗣於同日15時│施:你住哪裡?要買多少? │目錄表、查獲照片(偵│ │ │ │ │28分許,員警再以通訊│警:怎麼算? │一卷第5 、15-16 、18│ │ │ │ │軟體LINE聯絡施嘉榮,│施:加我賴聊foreversan。 │、25-30 頁) │ │ │ │ │佯稱欲購買毒品,兩人│警:建國三路南山醫院旁邊大│ │ │ │ │ │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 樓。 │ │ │ │ │ │價金為4 千5 百元,施│施:嗯。 │ │ │ │ │ │嘉榮攜帶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偵一卷第23-24頁) │ │ │ │ │ │來,在交付該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前,即遭員警當│107 年2 月12日15時28分許 │ │ │ │ │ │場逮捕,因而未遂。 │(LINE) │ │ │ │ │ │ │ │ │ │ │ │ │ │施:安安。 │ │ │ │ │ │ │警:怎麼算? │ │ │ │ │ │ │施:你要買多少量?一錢8000│ │ │ │ │ │ │ ,你有多少預算? │ │ │ │ │ │ │警:太貴了吧....。 │ │ │ │ │ │ │施:過年都有漲,你一錢都拿│ │ │ │ │ │ │ 多少? │ │ │ │ │ │ │警:0000-0000 。8000太貴了│ │ │ │ │ │ │ 吧。 │ │ │ │ │ │ │施:7000自取可以,你有要嗎│ │ │ │ │ │ │ ? │ │ │ │ │ │ │警:自取在哪? │ │ │ │ │ │ │施:建國路。 │ │ │ │ │ │ │警:嗯? │ │ │ │ │ │ │施:你現在有要買? │ │ │ │ │ │ │警:現在啊,蠻近的,我自取│ │ │ │ │ │ │ 。 │ │ │ │ │ │ │施:我在火車站,要武廟自取│ │ │ │ │ │ │ 。 │ │ │ │ │ │ │警:你現在沒有? │ │ │ │ │ │ │施:身上不夠一錢。 │ │ │ │ │ │ │警:我還以為很近,那你送來│ │ │ │ │ │ │ ,半錢算多少? │ │ │ │ │ │ │施:半4500。你來自取。 │ │ │ │ │ │ │警:哪邊自取? │ │ │ │ │ │ │施:火車站。 │ │ │ │ │ │ │警:自取還要4500? │ │ │ │ │ │ │施:我沒車,你的地址給我,│ │ │ │ │ │ │ 我看遠不遠。 │ │ │ │ │ │ │警:建國三路157 號。 │ │ │ │ │ │ │施:我看一下地圖。等等幫你│ │ │ │ │ │ │ 送過去。 │ │ │ │ │ │ │警:ok。 │ │ │ │ │ │ │施:你手機號碼方便給嗎?我│ │ │ │ │ │ │ 手機沒網路,我到了打電│ │ │ │ │ │ │ 話給你。 │ │ │ │ │ │ │警:打line? │ │ │ │ │ │ │施:我沒網路怎麼打賴。 │ │ │ │ │ │ │警:那你現在怎麼有? │ │ │ │ │ │ │施:我在火車站裡面接wifi。│ │ │ │ │ │ │警:還是我去找你? │ │ │ │ │ │ │施:ok。 │ │ │ │ │ │ │警:約哪?麥當勞廁所? │ │ │ │ │ │ │施:可以,你到了跟我說。 │ │ │ │ │ │ │警:2 樓的。 │ │ │ │ │ │ │施:嗯,你多久會到? │ │ │ │ │ │ │警:到了。 │ │ │ │ │ │ │施:嗯。 │ │ │ │ │ │ │警:快,怕摩托車被吊,3 樓│ │ │ │ │ │ │ 。 │ │ │ │ │ │ │施:你穿什麼衣服褲子? │ │ │ │ │ │ │警:廁所,藍色羽絨上衣、牛│ │ │ │ │ │ │ 仔褲。 │ │ │ │ │ │ │(語音通話) │ │ ├──┼───┼──────┼──────────┼─────────────┼──────────┤ │2 │佯裝購│107 年4 月4 │員警於107 年4 月4 日│(警一卷第45頁) │員警職務報告、左列訊│ │ │毒者之│日11時25分許│6 時52分許,在通訊軟│ │息紀錄、附表二編號4 │ │ │員警 │,高雄市前金│體GRINDR上見施嘉榮以│107 年4 月4 日6 時52分許 │至6 之扣案物、高雄市│ │ │ │區七賢二路32│「售優質呼菸21」為暱│(GRINDR)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2 號 │稱,遂使用該軟體聯繫│ │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 │ │ │ │施嘉榮以詢問毒品價格│警:哈囉。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嗣於同日8 時13分許│施:安安。你住哪裡需要多少│、查獲照片(警一卷第│ │ │ │ │,員警再以通訊軟體LI│ ?加我賴聊san000000。 │12-17 、54-57 頁) │ │ │ │ │NE聯絡施嘉榮,佯稱欲│警:價格? │ │ │ │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施:一錢6500,你有需要嗎?│ │ │ │ │ │左列時地交易,價金為├─────────────┤ │ │ │ │ │4 千元,施嘉榮攜帶附│(警一卷第46-48頁) │ │ │ │ │ │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前來,在交付│107 年4 月4 日8 時13分許 │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LINE) │ │ │ │ │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 │ │ │ │ │ │而未遂。 │警:HI。 │ │ │ │ │ │ │施:安安。你住哪裡需要多少│ │ │ │ │ │ │ ? │ │ │ │ │ │ │警:我要半錢。問我住哪裡是│ │ │ │ │ │ │ 有送嗎? │ │ │ │ │ │ │施:你能自取嗎?我在岡山,│ │ │ │ │ │ │ 自取3500,外送是4000。│ │ │ │ │ │ │警:岡山靠近哪?岡山很大耶│ │ │ │ │ │ │ 。 │ │ │ │ │ │ │施:岡山市區。 │ │ │ │ │ │ │警:捷運會到嗎? │ │ │ │ │ │ │施:所以你住哪裡?捷運可以│ │ │ │ │ │ │ 坐到南岡山,所以你有要│ │ │ │ │ │ │ 嗎? │ │ │ │ │ │ │警:我在問我朋友要不要一起│ │ │ │ │ │ │ 拿1 ,等我一下。 │ │ │ │ │ │ │施:喔。 │ │ │ │ │ │ │警:我拿1.5 ,住成功七賢這│ │ │ │ │ │ │ ,算多少? │ │ │ │ │ │ │施:1.5是什麼?你要拿1.5嗎│ │ │ │ │ │ │ ? │ │ │ │ │ │ │警:1.5 錢。 │ │ │ │ │ │ │施:嗯嗯,一錢半嗎? │ │ │ │ │ │ │警:對。 │ │ │ │ │ │ │施:嗯,等等跟你聯絡。地址│ │ │ │ │ │ │ 給我。 │ │ │ │ │ │ │警:七賢二路322 號。 │ │ │ │ │ │ │施:等等我到市區再跟你聯絡│ │ │ │ │ │ │ 。 │ │ │ │ │ │ │警:大約多久?會超過下午兩│ │ │ │ │ │ │ 點嗎? │ │ │ │ │ │ │施:不會。大哥你有方便自取│ │ │ │ │ │ │ 嗎?我剛好要過去市區。│ │ │ │ │ │ │警:市區哪裡? │ │ │ │ │ │ │施:崛江附近。 │ │ │ │ │ │ │警:自取是多少,外送是多少│ │ │ │ │ │ │ ? │ │ │ │ │ │ │施:自取一萬,外送多一千,│ │ │ │ │ │ │ 所以看你要不要? │ │ │ │ │ │ │警:外送多500 可以嗎?畢竟│ │ │ │ │ │ │ 我也拿比較多。 │ │ │ │ │ │ │施:等等密你。 │ │ │ │ │ │ │警:嗯。 │ │ │ │ │ │ │施:大哥你有照片嗎? │ │ │ │ │ │ │警:看完我收回了喔。 │ │ │ │ │ │ │施:嗯嗯。 │ │ │ │ │ │ │警:謝謝。 │ │ │ │ │ │ │(語音通話) │ │ │ │ │ │ │施:你能來自取嗎?因為我現│ │ │ │ │ │ │ 在真的不方便。大哥,只│ │ │ │ │ │ │ 是我目前沒有那麼多東西│ │ │ │ │ │ │ ,大概只剩下半,而且這│ │ │ │ │ │ │ 批比較好,東西也難調,│ │ │ │ │ │ │ 看你要不要。 │ │ │ │ │ │ │警:半的話是多少? │ │ │ │ │ │ │施:4000。所以你有要嗎? │ │ │ │ │ │ │警:我跟我朋友說一下,不然│ │ │ │ │ │ │ 我剛才問他要不要,怕他│ │ │ │ │ │ │ 以為我耍他。 │ │ │ │ │ │ │ 4000可以。 │ │ │ │ │ │ │施:可以給你試,所以有要嗎│ │ │ │ │ │ │ ?你的地址再給我一次。│ │ │ │ │ │ │警:我要啊,你要送來嗎?七│ │ │ │ │ │ │ 賢二路322 號,大約是成│ │ │ │ │ │ │ 功路與七賢路口。 │ │ │ │ │ │ │施:嗯。 │ │ │ │ │ │ │警:那我等你喔。 │ │ │ │ │ │ │施:大哥,我等等過去沒辦法│ │ │ │ │ │ │ 陪你試喔,因為我有很多│ │ │ │ │ │ │ 客人要跑。 │ │ │ │ │ │ │(語音通話) │ │ │ │ │ │ │施:大哥。 │ │ │ │ │ │ │警:你到了嗎? │ │ │ │ │ │ │施:你可以先下來等我了,我│ │ │ │ │ │ │ 快到了。 │ │ │ │ │ │ │警:好。 │ │ │ │ │ │ │施:你穿什麼衣服褲子?這樣│ │ │ │ │ │ │ 我比較好認你。 │ │ │ │ │ │ │警:藍色牛仔褲,我要出門約│ │ │ │ │ │ │ 了。 │ │ │ │ │ │ │施:嗯。到了。 │ │ │ │ │ │ │警:你在哪裡? │ │ │ │ │ │ │(語音通話) │ │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扣案物品項 │沒收之依據 │ ├──┼───────┼─────────────────────┼──────┤ │1 │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毒品危害防制│ │ │交易時地 │ │條例第18條第│ │ │ │驗前淨重3.492公克,驗後淨重3.481公克 │1 項前段 │ │ │ │ │ │ │ │ │(偵一卷第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532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2 │同上 │ASUS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00000 ) │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 │ ├──┼───────┼─────────────────────┼──────┤ │3 │同上 │夾鏈袋1 包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 │ ├──┼───────┼─────────────────────┼──────┤ │4 │附表一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毒品危害防制│ │ │交易時地 │ │條例第18條第│ │ │ │驗前淨重1.518公克,驗後淨重1.508公克 │1 項前段 │ │ │ │ │ │ │ │ │(偵二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541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5 │同上 │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00000 ) │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 │ ├──┼───────┼─────────────────────┼──────┤ │6 │同上 │電子磅秤1 個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扣案物品項 │ ├──┼───────┼─────────────────────┤ │ 1 │附表一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 │ │交易時地 │ │ │ │ │驗前淨重0.743公克,驗後淨重0.733公克 │ │ │ │ │ │ │ │(偵二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第541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 │ │ │ │ │ │ │驗前淨重0.528 克,驗後淨重0.518 公克 │ │ │ │ │ │ │ │(偵二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第541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附表四:主文 ┌──┬────┬────────────────────────┐ │編號│本判決之│主文 │ │ │犯罪事實│ │ ├──┼────┼────────────────────────┤ │ 1 │附表一編│施嘉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號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施嘉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五│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施嘉榮、胡文良間之LINE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 頁 ) ┌────┬────────────────────────┐ │時間 │訊息內容 │ │ │ │ ├────┼────────────────────────┤ │107 年1 │施:哥,有人沒來,所以現在去,但3000張夠嗎? │ │月20日0 │胡:現在要過來嗎? │ │時17分至│施:嗯嗯,20分到。 │ │21分 │胡:多少錢? │ │ │施:3000。哥你一起辣,本來3500是想拿點石頭。 │ │ │胡:OK。 │ │ │施:他沒有了,我要先匯嗎?怕等等有工作。 │ │ │胡:你要石頭還是要另外一種? │ │ │(語音通話) │ │ │施:等等送個美美給哥。 │ │ │(語音通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