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勇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蔡依祝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第12820 號、第15432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勇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依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吳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欽勇、蔡依祝與吳俊宏等3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欽勇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 ㈡ 王欽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於107 年7 月4 日前兩週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兩後,即予分裝便於出售,嗣後王欽勇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 ㈢ 王欽勇與蔡依祝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 ㈣ 王欽勇與吳俊宏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 ㈤ 王欽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於107 年5 月15日前之5 月份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之男子,以15萬元販入海洛因1 兩後,即予分裝便於出售;嗣復與蔡依祝、吳俊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順風。 二、嗣於107 年7 月4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欽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A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王欽勇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包等物,另於王欽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臨一巷13附13之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詳附表二所示);復於同日15時5 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六龜區民生路69巷1 之5 號拘提吳俊宏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吳俊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一第4 頁至第23頁、第3 8 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130 頁、偵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五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291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陳順明、林裕程、蔡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順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參警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88頁、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欽勇;被指認人:吳俊宏,參警卷一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欽勇;被指認人:蔡依祝,參警卷一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07 年聲監字000186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蔡依祝、王欽勇;通話對象:陳順風、林裕程,參警卷一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0 7年聲監續字000484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王欽勇;通話對象:林裕程、蔡依祝,參警卷一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07 年聲監字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王欽勇、蔡依祝;通話對象:陳順明、陳順風,參警卷一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07 年聲監字000186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王欽勇;通話對象:蔡旺亨,參警卷一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07 年聲監00068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蔡依祝;通話對象:陳順風,參警卷一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依祝;被指認人:王欽勇、吳俊宏,參警卷一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俊宏;被指認人:王欽勇,參警卷一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俊宏;被指認人:蔡依祝,參警卷一第73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順風;被指認人:王欽勇、吳俊宏,參警卷一第84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順風;被指認人:蔡依祝,參警卷一第86至87頁)、證人林裕程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裕程;被指認人:王欽勇,參警卷一第106 至1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裕程;被指認人:蔡依祝,參警卷一第108 至1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旺亨;被指認人:王欽勇,參警卷一第117 至118 頁)、本院107 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參警卷一第119 、1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王欽勇部分,參警卷一第120 至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186號通訊監察書(參警卷一第142 至1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484號通訊監察書(參警卷一第144 至1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689號通訊監察書(參警卷一第152 至153 頁)、被告王欽勇扣押物品照片(參警卷二第55至9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俊宏部分,參警卷一第2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吳俊宏部分,參警卷一第240 至24 3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被告吳俊宏通聯紀錄(參警卷一第255 至258 頁)、證人陳順風通聯紀錄(參警卷一第259 至26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檢管字第1595號,參偵卷一第115 頁)、被告吳俊宏扣押物品照片(參偵卷一第1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安保字第00724 號)暨贓證物照片(參偵卷五第81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毒保字第286 號)暨贓證物照片(參偵卷五第89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000 號鑑定書(參偵卷五第101 至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檢管字第1596號)(參偵卷三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吳俊宏,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王欽勇,參院卷一第1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3日函文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41包,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44 至1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2 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344500 號函暨勇仔販毒案音檔(參本院卷二第109 至10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448900 號函暨陳順風毒品案警詢筆錄錄影音(參本院卷二第119 至119-1 頁)、本院108 院總管43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二第155 至16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王欽勇,尿液代碼J-107169)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參警二卷第51至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欽勇,檢體編號J-107169,參偵卷五第109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為4,500 元等語,惟此為被告王欽勇所否認,並辯稱該次之交易金額僅為2,500 元,另2,700 元係購毒者陳順風返還其前所積欠之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經查,由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107/5/ 15 06:05:44):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依祝聲音):喂,反正你就還我27... 。B (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陳順風):那我. . . 。A :你聽我說!要不然我要掛電話了喔!B :好!我聽妳說!A :反正你就還我27或是5 千2 ,這樣子你懂嗎?B :好!好!A :重點是人家要過去了喔!」等語觀之(參警一卷第30頁),顯見被告蔡依祝當時確有向陳順風要求歸還「27」(應為2,700 元之意),且要求陳順風選擇是要歸還「27」還是要給付「5 千2 」,此核與被告王欽勇前揭所辯陳順風於該次交易金額為2,500 元,且陳順風有一併返還前所積欠之款項2,700 元(2,500 元加上2,700 元共計為5,200 元)此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王欽勇所陳該次交易金額為2,500 元,應非虛妄。另證人陳順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王欽勇2,700 元,只有欠蔡依祝700 元,全部加一加是5,200 元,扣掉700 元欠款,所以該次實際交易金額是4,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惟由上開通訊譯文觀之,證人陳順風與被告蔡依祝間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700 」元,故證人陳順風前揭所陳該次交易係一併歸還欠款700 元予被告蔡依祝此節,已非無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順風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㈨影片時間00:25:31至00:27:35警員:這「27」是你欠他的?2,700 ? 陳順風:嘿啊。警員:你是欠勇仔還是?陳順風:勇仔。警員:2,700 嘛吼?陳順風:(點頭)警員:那這是什麼錢?陳順風:拿東西。警員:你這次欠他的2,700 有叫你同時交嗎?有印象嗎?陳順風:(搖頭)。警員:沒關係沒印象就沒,我也是要問。那這5,200 ?陳順風:(用手比著桌上寫好的紙)5,200 是跟他拿…。警員:跟他拿這次?陳順風:嘿啊。」等語,即先陳述其有欠被告王欽勇2,700 元之事實,惟嗣經警方追問後,又改稱:「警員:(看著桌上陳順風寫好的紙)啊你不是拿八一仔?怎麼變成4,500 ?陳順風:對阿、啊就700 …。警員:喔對對還欠700 。那這次5 月15,5 月15你有交嗎?陳順風:有啊。警員:(比著桌上陳順風寫好的紙)那是跟他交嗎?還是勇仔?陳順風:勇仔。警員:是勇仔跟你交的?陳順風:不是,是他朋友。警員:是宏仔?(拿著資料給陳順風看)這個?陳順風:應該是。㈩影片時間:00:28:11 至00:28:13警員:你是欠小竹700 吼?陳順風: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即陳述係積欠被告蔡依祝700 元,是其前後陳述情節已有不一,而本院審酌其先前證稱其有積欠被告王欽勇2,700 元,上開譯文中之「27」即係指其所積欠被告王欽勇2,700 元等節,核與上開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應堪可採信,至其後所改稱其係積欠被告蔡依祝700 元等情,則未能與上開譯文內容相互勾稽佐證,尚難憑採。從而,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應為2,500 元,至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價格為4,5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王欽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若販賣交易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 可以賺取約1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4 頁);被告蔡依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幫男友即被告王欽勇販毒,被告王欽勇並未分紅給伊,然伊代被告王欽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4 、8 之交易金額,伊均未交給被告王欽勇,而是自己花掉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295 頁),是堪認被告王欽勇、蔡依祝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從中獲取利益,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另被告吳俊宏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是順道幫忙交付毒品而已,並沒有分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惟衡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而被告吳俊宏與各該購毒者及被告王欽勇、蔡依祝等人亦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俊宏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共同承擔販賣毒品之罪責,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俊宏於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風、林裕程之際,應仍可從中獲取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是被告吳俊宏在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欽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依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吳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欽勇、蔡依祝與吳俊宏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欽勇與蔡依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欽勇與吳俊宏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欽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被告蔡依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之2 罪,被告吳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之2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即就被告王欽勇所犯上開事實㈡、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7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 被告王欽勇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揭判決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17 頁以下)。而被告王欽勇、吳俊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本院參酌被告王欽勇、吳俊宏於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之前案執行後,雖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惟二者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王欽勇、吳俊宏之再犯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王欽勇、吳俊宏就本案均不宜再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欽勇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一,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 至於被告蔡依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依祝辯稱:被告蔡依祝於本案犯行時與被告王欽勇係同居關係,而協助被告王欽勇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予他人,是於法律適用上,被告王欽勇既有供出上手如因而查獲,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獲得減刑恩典,然被告蔡依祝則會因為毒品非其所購買,而無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此則會造成刑罰不公平現象,故主張被告蔡依祝所犯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欽勇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案已無辯護人所陳上開刑罰不公平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則被告蔡依祝僅因男女朋友情誼即為被告王欽勇聯繫販賣、交易毒品事宜,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難認被告蔡依祝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蔡依祝所犯附表一編號8 之刑責,尚難採納,附此敘明。㈤ 綜上,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另就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王欽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外,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而其中被告王欽勇係提供毒品且為主要獲利者,其惡性及情節應均較被告蔡依祝、吳俊宏為重,另被告蔡依祝係為被告王欽勇而與購毒者聯繫買賣及交易毒品事宜之人,其參與情節亦較僅代為交付毒品之被告吳俊宏為深,兼衡本案販毒金額非鉅、販賣對象特定,且被告王欽勇、蔡依祝及吳俊宏均於偵審中自白,尚知悔悟,另被告王欽勇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欽勇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依祝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多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俊宏自述為高中畢業、於市立殯儀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317 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欽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9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為其收取,均屬被告王欽勇之犯罪所得,且其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68,700元,部分係其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王欽勇於本院供述在卷(參警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欽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於遭查扣之現金中沒收之,並諭知應於被告王欽勇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王欽勇、蔡依祝所共犯附表一編號4 、8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價金,均係由被告蔡依祝所收取,且其並未再交予被告王欽勇,此據被告蔡依祝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295 頁),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仍應於被告蔡依祝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吳俊宏並未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獲取販毒價款,亦無分得利得即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Asus牌手機(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王欽勇與蔡依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王欽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參警卷一第32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欽勇與蔡依祝所共犯附表一編號4 、8 之罪及被告王欽勇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7 、9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王欽勇所有,且用於販賣毒品一情,業據被告王欽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69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王欽勇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為被告王欽勇販賣毒品所餘,並據其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7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王欽勇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7 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 另被告王欽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警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購毒者即證人陳順明、陳順風證述在卷(參警卷一第27頁、第89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王欽勇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欽勇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及被告吳俊宏遭扣押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 ├─┼───┼────┼────┼───┼────────┼──────────┤ │1 │王欽勇│107年2月│王欽勇位│陳順明│王欽勇於107年2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一級毒│ │ │ │3日12時 │於高雄市│ │3日12時37分許起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52分後某│鳳山區五│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甲二路臨│ │0000000000行動電│號3 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一巷13附│ │話與購毒者陳順明│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13號之住│ │持用之0000000000│現金之其中新臺幣壹仟│ │ │ │ │處 │ │行動電話聯繫販毒│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事宜,並於通話中│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以「兩個」做為毒│六六二九九五一五號 │ │ │ │ │ │ │品海洛因2包之代 │SIM 卡1 張)沒收,於│ │ │ │ │ │ │號,以新臺幣(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同)1,000 元販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海洛因予陳順明1 │其價額。 │ │ │ │ │ │ │次。 │ │ ├─┼───┼────┼────┼───┼────────┼──────────┤ │2 │同上 │107年2月│同上 │同上 │王欽勇於107年2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一級毒│ │ │ │3日17時 │ │ │3日17時18分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7分後某│ │ │起,陸續以其持用│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號3 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 │ │購毒者陳順明持用│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現金之其中新臺幣壹仟│ │ │ │ │ │ │繫販毒事宜,並於│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通話中以「兩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做為毒品海洛因2 │六六二九九五一五號 │ │ │ │ │ │ │包之代號,以1,00│SIM 卡1 張)沒收,於│ │ │ │ │ │ │0 元販賣海洛因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陳順明1 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3 │同上 │107年3月│高雄市燕│陳順風│王欽勇於107年3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一級毒│ │ │ │6日10時 │巢區義大│ │6日10時11分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1分後某│路之義大│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醫院急診│ │動電話與購毒者陳│號3 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區門外 │ │順風持用之090325│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8188行動電話聯繫│現金之其中新臺幣壹仟│ │ │ │ │ │ │販毒事宜,並於通│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話中以「兩塊」做│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為毒品海洛因之代│六六二九九五一五號 │ │ │ │ │ │ │號,以1,000元販 │SIM 卡1 張)沒收,於│ │ │ │ │ │ │賣海洛因予陳順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1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4 │王欽勇│107年5月│高雄市鹽│同上 │蔡依祝、王欽勇於│王欽勇共同犯販賣第一│ │ │蔡依祝│15日8時 │埕區建國│ │107 年5 月15日6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吳俊宏│36分後至│四路與大│ │時4 分許起,陸續│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同日11時│仁路口之│ │以其所共同持用之│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29分間某│工地附近│ │0000000000行動電│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 │ │話與購毒者陳順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銷燬之。 │ │ │ │ │ │ │話聯繫販賣第一級│蔡依祝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並於通話中以「四│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號」、「八一仔」│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做為毒品海洛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 │ │ │ │ │代號,且於通話中│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約定價額為2,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後,由王欽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蔡依祝將海洛因1 │徵其價額。 │ │ │ │ │ │ │包交給吳俊宏,並│吳俊宏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 │指示由吳俊宏負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持至左列地點與購│柒年捌月。 │ │ │ │ │ │ │毒者陳順風面交,│ │ │ │ │ │ │ │遂於左列時間,以│ │ │ │ │ │ │ │2,500 元販賣海洛│ │ │ │ │ │ │ │因予陳順風1 次。│ │ ├─┼───┼────┼────┼───┼────────┼──────────┤ │5 │王欽勇│107年2月│高雄市燕│蔡旺亨│王欽勇於107年2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6時│巢區義大│ │28日15時35分許,│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7分後某│路之義大│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醫院癌症│ │動電話與購毒者蔡│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大樓 │ │旺亨持用之09800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0434行動電話聯繫│所示現金之其中新臺幣│ │ │ │ │ │ │販毒事宜,並於通│壹仟元沒收。 │ │ │ │ │ │ │話中以「查補仔」│ │ │ │ │ │ │ │做為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代號,以1,│ │ │ │ │ │ │ │000元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蔡旺亨1 │ │ │ │ │ │ │ │次。 │ │ ├─┼───┼────┼────┼───┼────────┼──────────┤ │6 │同上 │107年3月│高雄市燕│同上 │王欽勇於107年3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9日18時 │巢區義大│ │9日17時45分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34分後某│路之義大│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時許 │醫院某大│ │動電話與購毒者蔡│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樓 │ │旺亨持用之前開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動電話聯繫販毒事│所示現金之其中新臺幣│ │ │ │ │ │ │宜,並於通話中以│參仟元沒收。 │ │ │ │ │ │ │「查補仔」做為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代號,以3,000 元│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蔡旺亨1 次。 │ │ ├─┼───┼────┼────┼───┼────────┼──────────┤ │7 │王欽勇│107年7月│王欽勇位│林裕程│王欽勇於107年7月│王欽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1時25│於高雄市│ │2日1時5分許起,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某時│鳳山區同│ │陸續以其持用之行│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明街66號│ │動電話所載通訊軟│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住處外 │ │體LINE,暱稱「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光你啦」與購毒者│所示現金之其中新臺幣│ │ │ │ │ │ │林裕程聯繫販毒事│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 │ │ │ │ │ │宜,並於通話中以│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朋友要500」做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為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代號後,於左│ │ │ │ │ │ │ │列時、地,以500 │ │ │ │ │ │ │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裕程1次。 │ │ ├─┼───┼────┼────┼───┼────────┼──────────┤ │8 │王欽勇│107年3月│高雄市前│同上 │王欽勇於107年3月│王欽勇共同犯販賣第二│ │ │蔡依祝│26日19時│鎮區草衙│ │26日19時42分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4分後某│二路元大│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時許 │銀行門口│ │動電話與購毒者林│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裕程持用之090816│沒收。 │ │ │ │ │ │ │1897行動電話聯繫│蔡依祝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販毒事宜後,王欽│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勇指示由蔡依祝運│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送甲基安非他命前│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往左列地點與林裕│。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 │ │ │ │ │程面交,過程中因│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價額意見不合,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毒者林裕程遂以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依祝持用之090695│徵其價額。 │ │ │ │ │ │ │8208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王欽勇再次確認價│ │ │ │ │ │ │ │額,並於通話中以│ │ │ │ │ │ │ │「半個鐘頭」做為│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代號,且談妥以│ │ │ │ │ │ │ │2,500元為代價後 │ │ │ │ │ │ │ │,再由蔡依祝當場│ │ │ │ │ │ │ │以2,500 元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裕│ │ │ │ │ │ │ │程1 次。 │ │ ├─┼───┼────┼────┼───┼────────┼──────────┤ │9 │王欽勇│107年4月│同上 │同上 │王欽勇於107年4月│王欽勇共同犯販賣第二│ │ │吳俊宏│1日3時57│ │ │1日3時44分許起,│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 │陸續以其持用之上│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開行動電話與購毒│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者林裕程持用之前│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號7 所示現金之其中新│ │ │ │ │ │ │毒事宜,並於通話│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中以「涼的」、「│吳俊宏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純的」、「讚的」│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黃色的」做為│參年柒月。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代號,並於通話│ │ │ │ │ │ │ │中約定價額為2,50│ │ │ │ │ │ │ │0 元後,由王欽勇│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給吳俊宏,並│ │ │ │ │ │ │ │指示由吳俊宏負責│ │ │ │ │ │ │ │持至左列地點與購│ │ │ │ │ │ │ │毒者林裕程面交,│ │ │ │ │ │ │ │遂於左列時間,以│ │ │ │ │ │ │ │2,500 元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裕程│ │ │ │ │ │ │ │1 次。 │ │ └─┴───┴────┴────┴───┴────────┴──────────┘ 附表二:被告王欽勇遭扣押之物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1 │毒品器具(│ 組 │ 1 │(參警卷一第123 │ │ │吸食器) │ │ │頁) │ ├───┼─────┼───┼───┼────────┤ │ 2 │毒品器具(│ 個 │ 1 │(參警卷一第123 │ │ │玻璃管) │ │ │頁) │ ├───┼─────┼───┼───┼────────┤ │ 3 │電子磅秤 │ 台 │ 1 │(參警卷一第123 │ │ │ │ │ │頁) │ ├───┼─────┼───┼───┼────────┤ │ 4 │Asus牌手機│ 支 │ 1 │搭配門號00000000│ │ │(含SIM 卡│ │ │08號 │ │ │1張) │ │ │(參警卷一第129 │ │ │ │ │ │頁) │ ├───┼─────┼───┼───┼────────┤ │ 5 │甲基安非他│ 包 │ 41 │毛重共32.31 公克│ │ │命 │ │ │,驗餘淨重共22. │ │ │ │ │ │325 公克(參警卷│ │ │ │ │ │一第125 頁至第12│ │ │ │ │ │9 頁、第136 頁、│ │ │ │ │ │本院卷一第144 頁│ │ │ │ │ │至第152 頁),含│ │ │ │ │ │包裝袋共41只。 │ ├───┼─────┼───┼───┼────────┤ │ 6 │海洛因 │ 包 │ 25 │毛重共18.9公克,│ │ │ │ │ │驗餘淨重共13.56 │ │ │ │ │ │公克(參警卷一第│ │ │ │ │ │123 頁至第125 頁│ │ │ │ │ │、偵卷五第101 頁│ │ │ │ │ │至第103 頁),含│ │ │ │ │ │包裝袋共25只。 │ ├───┼─────┼───┼───┼────────┤ │ 7 │現金 │ 元 │68,700│(參警卷一第123 │ │ │(新臺幣)│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