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明璋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葉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碧薇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1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康明璋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104 年10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人行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業務;於105 年8 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葉冠廷係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泓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10月設立,並以其表弟胡瑞詮擔任負責人,至103 年1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姐葉碧薇)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造業務,因耀泓公司自設立之後,陸續標得養工處相關工程,葉冠廷因而與標案承辦人康明璋熟識。葉碧薇(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耀泓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公司營收支出等帳目業務。侯景耀(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耀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造業務。
二、康明璋自104 年起,利用承辦「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下稱「104 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 年度高雄市橋梁維修改善工程」(下稱「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主管「106 年度苓雅、新興、前金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程)等標案,負責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養工處於104 年1 月間,辦理「104 年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招標案件,由康明璋擔任該案承辦人,該標案由耀泓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得標,葉冠廷為求該工程施作過程不被刁難及後續擴充、驗收請款均能順利,於得知康明璋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換購車輛後,竟與葉碧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向康明璋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之不正利益,而康明璋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應允後,遂於104 年1 月間,以總價101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自小客車1 輛,自行支付訂金3 萬元後,餘款98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60期分期繳納,約定每期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1 萬9,404 元,並利用其承辦「104 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主管「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負責監工、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會,將每月分期繳款單,於其進行工地督導時伺機交予葉冠廷,葉冠廷再自行或指示知情之公司會計葉碧薇持該繳款單前往繳款,再由葉碧薇在耀泓公司會計帳冊摘要欄,以英文字母「K 」代表康明璋姓氏之簡稱,分別記載「車貸」、「K 車貸」、「K 」、「K 車」、「K 車(30)」、「K 車/32 (60)」及金額「19404 」等文字,表示公司支出項目,依前揭帳冊統計,耀鴻公司自104 年2 月迄106 年10月止(含以下㈡⒈、㈢⒈部分;除105 年10月未記載亦未支付外,另106 年8 月7 日帳記1 萬9,413 元為超商繳款加購物品所致,實為1 萬9,404 元)共支付32期車貸,合計支付62萬928 元。
(二)
⒈耀泓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以754 萬元價格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科發包之「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依契約規定原為每月辦理估驗,因原承辦人黃冠詔發現耀泓公司施作上有所缺失而不同意核撥估驗款項,導致耀泓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迄104 年10月間康明璋接辦該業務後,因葉冠廷持續幫忙繳交上開車貸分期款,即承上開〈㈠〉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於104 年12月間協助耀泓公司順利領取第1 次估驗款421 萬7,603 元,另於105 年2 月24日簽擬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及追加經費137 萬7,397 元,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第4 次估驗付款155 萬2,064 元、同年5 月26日初驗驗收合格等。
⒉其後葉冠廷為答謝康明璋於上開「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工程估驗、撥款之協助,得知康明璋與配偶徐珮琦計畫於105 年5 月29日赴澳門旅遊,遂於105 年5 月27日與葉碧薇另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向葉碧薇拿取現金4 萬5 千元交付康明璋,葉碧薇則在帳冊記載「K 」及金額「45000 」,而康明璋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
(三)
⒈康明璋於105 年8 月間升任四維隊苓雅分隊長後,仍承上開〈㈠〉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將其因業務知悉之「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採購資訊告知葉冠廷,以供耀鴻公司預先規劃籌備,105 年底該標案果由耀泓公司順利得標。
⒉康明璋於106 年1 月間,向葉冠廷表示小孩即將出生、經濟壓力頗大等情,葉冠廷、葉碧薇另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於106 年1 月26日向葉碧薇拿取現金15萬元,葉碧薇即在帳冊記載「K 」及金額「150000」,葉冠廷僅將其中10萬元賄款交付與康明璋,康明璋則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0萬元賄款。
⒊承上,葉冠廷因缺錢花用,竟於葉碧薇不知情之情況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賄款其中5 萬元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供己花用。
三、養工處鳳山隊於106 年12月辦理「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採購作業期間,葉冠廷因與葉碧薇產生齟齬,不願以耀泓公司名義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侯景耀借用其名下「耀勝公司」牌照投標上開工程,經侯景耀同意後,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將該公司相關證件及押標金23萬元之支票等交付予葉冠廷,由葉冠廷自行負責該標案之投標文件製作、標價決定及參與投標,106 年12月12日該標案由耀勝公司以325 萬元最低價得標後,亦由葉冠廷負責該工程之契約書訂製、現場施作工班安排、相關履約文書製作與鳳山隊聯絡及開會等全部事宜,並指派耀泓公司員工胡瑞詮擔任工地負責人。
四、葉冠廷於105 年間曾邀請陳科榮合夥分包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科「105 年度高雄市橋梁、人行天橋等緊急搶修及修復工程(開口契約)(第1-3 標)」下包工程,卻因該案利潤分配而意見互左,致葉冠廷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假借邀請陳科榮合夥投資耀泓公司於105 年底準備投標之「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標案為由,需要5 萬元打點該標案之主辦人康明璋,以利獲知該標案底價等情,致陳科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現金與葉冠廷。事後因陳科榮遲未獲知該標案結果而心生疑慮,葉冠廷擔心東窗事發,遂於105 年9 月5 日以LINE轉傳「項次11...2年」、「這邊是康先生星期六傳給我的內部資料」、「不能洩漏出去」、「項次11。合約2 年」、「金額1900萬」、「ㄝ是要公開招標」、「這是接近年底才會開標」及「106年苓雅,新興,前金公園土木」等訊息與陳科榮,復於105年11月間,又邀約康明璋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特力屋2 樓與陳科榮見面,使陳科榮誤以為葉冠廷已將所交付之5 萬元轉交給康明璋、耀泓公司將順利標得上開標案等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康明璋、葉冠廷及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1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均迭經被告康明璋、葉冠廷2 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康明璋部分:偵一卷第2 至8 、26至29頁、偵二卷第117 頁、偵三卷第1 至4 、60頁、偵五卷第146 至151 頁、院一卷第165 頁、院二卷第13頁;被告葉冠廷部分:偵一卷第43至52、120 至124 頁、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偵五卷第178 至181 頁、院一卷第165 頁、院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葉碧薇(耀泓公司代表人)、侯景耀(耀勝營造負責人)、陳科榮、徐珮琦(被告康明璋之妻)、胡瑞銓(耀泓公司員工)、黃冠紹等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葉碧薇部分:偵一卷第178 至183 、220 至224 頁、偵二卷第173 至177 頁、偵五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侯景耀部分:偵二卷第13至18、36至41頁、偵五卷第173 至174 頁;證人陳科榮部分:偵一卷第225 至227、237 至239 頁、偵三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徐珮琦部分:偵二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偵三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胡瑞銓部分:偵二卷第58至60、63至64頁;證人黃冠紹部分:偵三卷第206 至208 頁),並有決標公告7份(偵五卷第9 至27頁)、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P63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4月10日調振廉字第10775517700 號函及函附扣押物保管證書(偵三卷第87至8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3 月31日勘驗報告(偵三卷第89至156 頁)、被告康明璋與耀泓公司承攬工程彙整表及付款明細(偵五卷第28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18至22頁)、扣押物品照片65張(偵四卷第23至39頁)、決標公告3 份(偵五卷第9至15頁)、106 年度四維養護工程隊發包數量表(偵一卷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車貸未繳款單據(偵一卷第20至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貸繳款地點一覽表(偵五卷第30頁)、LEXUS 購車資料及繳費收據(偵三卷第91至123 頁)、帳冊㈠彙整資料(偵一卷第24頁)、被告康明璋收受不當利益時之任職時程表(偵一卷第30頁)、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6至69、146 、147 頁反面、偵五卷第20至22、93至97、99至105 頁)、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03 至117 頁)、耀泓公司帳冊記載「K 」部分之彙整表(偵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24 頁、偵五卷第48頁)、耀泓公司帳冊(記載K 之部分)內容(偵三卷P129至156 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相關契約、辦理貸款資料(偵三卷第69至75頁)、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維修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09 至217 頁、偵五卷第16至19頁)、被告康明璋104 年至105 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26頁)、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康法字第107051405051號函附被告康明璋訂購機票相關資料說明(偵三卷第182 頁)、耀弘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6 年1 月23日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偵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四季台安醫院107 年4 月6 日四台管字第1070016 號函及函附徐珮琦生產期間之相關醫療收據及住院帳單(偵三卷第65至68頁)、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1 (偵五卷第24至25頁)、被告葉冠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1月27日14時57分50秒、16時54分17秒、106 年12月4 日12時49分35秒、106 年12月7 日8 時30分07秒與證人侯景耀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譯文1 份(偵五卷第110 至116 頁)、105 年度高雄市橋樑、人行天橋等緊急搶修及修復工程(開口契約)(第1-3 標)決標公告(偵五卷第26至27頁)、被告葉冠廷與證人陳科榮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06 至109 頁)、陳科榮手機所截錄與被告葉冠廷之LINE對話畫面(偵一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科榮107 年3 月13日調查局訊問時提出之個人記帳影本(偵一卷第233 頁)、證人陳科榮107 年3 月13日調查局訊問時提出之手機內其存摺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234 頁)、被告康明璋電腦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63 至164 頁)、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4882號函及函附康明璋、徐珮綺之消費繳款明細資料1 份(偵三卷第77至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4 月9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47號函及函附被告康明璋、證人徐珮綺之歷史消費明細資料(偵三卷第80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294 號函及函附被告康明璋貸款資料(偵三卷第157 至159 頁)、中央公園(中華路段)人行步道改善施作工程相關資料(偵五卷第88至92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康明璋之犯罪所得財物76萬5928元(偵三卷第6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央公園優化紀錄1 本、南機站調閱資料2 本、LEXUS 購車資料3 本、存摺6 本、SAMSUNG 手機1 支、SONY手機1 支、電腦設備(ACER筆電)1 台、隨身碟3 個、被告康明璋筆記本1 本、被告康明璋106 年記事本1 本、被告康明璋105 年記事本2 本、被告康明璋電腦列印資料1 本、估驗計價表1 本、督導紀錄表1 本、莊雅富電腦資料光碟1 片、工程光碟1 片、莊雅富隨身碟2 個、被告康明璋光碟1 片、簽文1 張、調查局調卷資料影本1 本、配合調查局會勘簽陳資料1 本、莊雅富記事本1 本、莊雅富存摺3 本、莊雅富IPHONE手機1 支、吳美雲存摺2 本、札記1 張、匯款單1 張、葉冠廷IPHONE手機2 支、葉冠廷及耀泓公司電子信箱資料光碟1 片、派工紀錄3 本、106 年高雄市橋樑維修工程合約1 本、廠商付款簽收簿1 本、106 年高雄市橋樑維修工程施工日誌1 包、耀勝公司請款單等資料1 本、106 年苓雅等公園維護工程施工日誌1 包、帳冊3 本、106 年苓雅等公園估驗資料1 包、耀泓公司上海商銀存摺6 本、耀泓公司新光商銀存摺1 本、103 年鳳山區道路附屬設施搶修工程等資料1 本、107 年1 、2 月廠商請款單1 包、107 年派工資料1 本、SAMSUNG 平板電腦1 台、隨身硬碟1 個、耀泓公司電腦資料硬碟1 個、委託試驗資料1 本、106 年7 、8 月帳款資料1 本、陳科榮ASUS手機1 支、侯景耀SAMSUNG 手1 支、耀勝公司記工表1 張、耀勝公司請款單2 張、耀泓公司證件影本1 本、LEXUS 車貸未繳款單據1 本、預算分配表2 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康明璋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康明璋於101 年間任職於養工處鳳山隊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104 年10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人行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業務;於105 年8 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迄本案查獲時,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為關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得標業者交付之不正利益,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之前,與同案被告葉冠廷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按月收受同案被告葉冠廷為其繳交車貸不正利益之犯意,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自屬一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㈡⒉、㈢⒉所為關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得標業者交付之賄賂,均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示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 罪)、如事實欄㈡⒉、㈢⒉所為關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得標業者交付之賄賂(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就上開3 罪(收收不正利益1 罪、收受賄賂2 罪)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㈡⒉、㈢⒉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共3罪),均係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㈡⒉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康明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康明璋於偵查中已真心悔悟,繳回犯罪所得,誠摯向長官及同仁致歉,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在長官眼中為一名優秀之公務員,工作或競賽上屢獲佳績,工作上多次記功敘獎,完成長官交辦之任務,同仁間相處融洽。被告康明璋號召親友捐贈物資,並親送公益團體,對社區服務易身先士卒。被告康明璋之胞兄重度身心障礙長住復健中心專人照護,女兒僅約1 歲半,被告康明璋為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每月定期載母親探視胞兄,被告康明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予以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康明璋之辯護人所述上情,固有「我欠他們一個道歉」自白書、記功嘉獎令、被告康明璋同仁贈送之卡片、被告康明璋獲聘「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家屬自助團體會長」、被告康明璋募集物資捐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之活動紀錄、被告康明璋為社區喬木修剪之活動紀錄、被告康明璋協助苓雅區苓雅里社區公園修剪植栽之活動紀錄、「自由新巢大廈」感謝狀、戶口名簿、被告胞兄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資料為憑(院一卷第91至145 頁)。然被告康明璋於本案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時,身為養工處之公務人員,負責相關標案之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明知同案被告葉冠廷(耀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相關標案之得標業者,竟仍收受同案被告葉冠廷交付之賄款(不正利益)做為購車、出國旅遊及其他生活花費之用,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康明璋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即難認為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康明璋所為上開犯行,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核予敘明。
二、被告葉冠廷部分:
(一)核被告葉冠廷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同條第4 項之準用規定,應予補充)。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碧薇(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於交付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康明璋之前,與同案被告康明璋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同案被告康明璋按月繳交車貸之犯意,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自屬一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㈡⒉、㈢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同條第4 項之準用規定,應予補充)。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碧薇(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如事實欄㈢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葉冠廷所犯上開6 罪間(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1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普通侵占1 罪、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1 罪、普通詐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㈡⒉、㈢⒉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㈡⒉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葉冠廷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葉冠廷俱無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亦即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葉冠廷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耀泓公司部分:被告耀泓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葉冠廷,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耀泓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罰金刑。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被告康明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康明璋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康明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以被告康明璋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水準、現擔任幫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9 千元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康明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款項,均已自行提出扣案(溢繳部分詳如肆所述),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63頁)。然被告康明璋所造成的損害,業已形成,並斟酌被告康明璋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康明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兼以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葉冠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葉冠廷身為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利,竟行賄工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康明璋,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3 罪);因缺錢花用,將5 萬元賄款侵占入己,而損害被害人「耀泓公司」利益(1 罪);為獲取不當利益,向無投標意願之「耀勝公司」借牌投標,而影響政府採購結果(1 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行賄名義向被害人陳科榮詐得5 萬元(1 罪),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葉冠廷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葉冠廷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以被告葉冠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現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 萬經濟情況,及被告葉冠廷侵占耀泓公司5 萬元部分,業經耀泓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葉冠廷之民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葉冠廷重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此有耀泓公司聲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203 頁);被告葉冠廷詐欺被害人陳科榮5 萬元部分,因被害人陳科榮表示不願意和解,而業據被告葉冠廷提存5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籍本代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均影本,院二卷第121 至125 頁),並斟酌被告葉冠廷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葉冠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兼以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耀泓公司部分:被告耀泓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再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康明璋、葉冠廷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 章之1 之規定;至被告葉冠廷所犯詐欺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侵占罪有關有關沒收之適用,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 章之1 之規定。
二、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㈡⒉、㈢⒉所示分別收受之不正利益62萬928 元、賄款4 萬5 千元、10萬元(合計76萬5928元),均已自行提出扣案,業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交被告康明璋保管)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告康明璋以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收受之不正利益62萬928 元繳付購車貸款,然既已宣告沒收不正利益62萬928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自小客車若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㈢⒊所示侵占之款項5 萬元,經被害人耀泓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葉冠廷之民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所得5萬元,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若予沒收或追徵,俱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偵四卷第2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33號),係被告葉冠廷所有供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附充電線1 條,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扣案被告康明璋繳交之現金4 萬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0500)及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僅係本案之證據資料,而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4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康明璋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㈠、│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㈡⒈、㈢⒈│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 │
├──┼───────┼─────────────────┤
│ 2 │如事實欄㈡⒉│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㈢⒉│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附表二(葉冠廷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㈠、│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㈡⒈、㈢⒈│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欄㈡⒉│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欄㈢⒉│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事實欄㈢⒊│葉冠廷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事實欄所載│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四│
│ │ │○○○○○○○○○○○號,含0九一│
│ │ │一00三三0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6 │如事實欄所載│葉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