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雄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雄(下稱被告)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與張玉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張玉武將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1005-1、1005-2地號土地及恆春鎮恆西段291 號建物農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經營綠園休閒民宿時,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住宿券,遂委由張玉武以「綠園休閒民宿、負責人張玉武」名義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預收款信託契約,然因被告未依約將預收款金額存入上開信託專戶,信託契約業已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詎被告竟仍於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以作廢而未將已核銷禮券繳回之方式,私自重複印製編號Z000000000C00023、Z000000000C00024號住宿券2張,其上記載發行人綠園休閒民宿、負責人張玉武、履約保證機構華泰銀行等語,進而於103年12月13日,在桃園旅展,銷售上開旅券,致民眾王嘉瑜誤認住宿券有履約保證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5,660元價格購買上開住宿券,足生損害於張玉武及華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8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9號、107 年度偵字第4860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嗣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531 號)案件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就本件公訴意旨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繫屬在案。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登記序號144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兩者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此觀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甚明,復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第109 頁),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書係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