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林銘清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彥龍 林昱成 周子浩 張慶祥 蕭志賢 沈皇頡 王志修 盧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0 、17336 、17448 、18364 、214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 至4 、6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清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 、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龍其餘被訴剝奪被害人蕭志賢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林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祥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被害人顏O晟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沈皇頡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修、盧國欽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明宗原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樂O街住處)開設「一加一搬家公司」,除從事搬家業務外,另有召集小弟為討債等不法行為。緣韓O聖因委託余彥龍代辦門號未果而生債務糾紛,鄭明宗為替友人韓O聖取回前所交付之代辦費用,竟與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何O霖、韓O聖(何O霖、韓O聖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先由何O霖駕駛車牌不詳之自小客車與余彥龍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內某飯店外見面,鄭明宗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昱成、周子浩、韓O聖在旁埋伏、等候,何O霖待余彥龍坐上後座後,旋駛上高速公路,鄭明宗則駕車尾隨在後,兩車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由周子浩下車坐上何O霖所駕車輛後座,以控防余彥龍逃跑,再共同駕車前往樂O街住處。渠等抵達上址後,鄭明宗為避免余彥龍乘機脫逃,乃命由林昱成與在該處等候之張慶祥分別拉住余彥龍之左右手,將余彥龍帶往地下室,以便討論上開債務糾紛事宜,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余彥龍之行動自由。鄭明宗見余彥龍進入地下室後,承前揭犯意,持鐵棍毆打余彥龍(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並以返還代辦門號費用為由,要求余彥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持不詳之槍枝1 支(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余彥龍,恫稱:「再亂來要開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彥龍。嗣余彥龍為求脫身,乃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鄭明宗後離去。 二、鄭明宗因施O榮積欠債務未償還,因而心生不滿,㈠與何O霖(何O霖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昱成及周子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許,指示林昱成、周子浩假借欲購買預付卡門號與施O榮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錦田路口之超商見面,由何O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周子浩、林昱成在該處等候,待施O榮坐上後座後,旋將車門上鎖,何O霖在前座持不詳之槍枝1 支(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後座之施O榮,並恫稱:「不要亂來想逃跑」等語,在旁之林昱成則持電擊棒抵住施O榮,控防其逃跑,並駕車駛往樂O街住處與鄭明宗會合。渠等抵達樂O街住處後,鄭明宗為避免施O榮乘機脫逃,乃指示何O霖、林昱成、周子浩將施O榮帶往地下室,以便討論上開債務糾紛事宜,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施O榮之行動自由。㈡鄭明宗見施O榮帶往地下室後,乃上前質問施O榮如何處理前揭債務,並另召集余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彥龍持鐵棍、鄭明宗與其他成年人徒手毆打施O榮之方式,致施O榮受有左肩挫拉傷、右前臂裂傷、頭部外傷、鼻部挫傷流鼻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嗣施O榮於翌日某時許,由余彥龍陪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上開門號後離去。 三、鄭明宗因林昱成未配合辦理貸款事宜而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林昱成,乃㈠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6 時許,與林昱成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見面,並邀約余彥龍共同前往該處等候,見林昱成出現後,鄭明宗與余彥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明宗以瓦斯槍之槍托毆打林昱成頭部及身體,余彥龍以徒手毆打林昱成頭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同把槍械槍托毆打林昱成,應予更正),致林昱成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挫傷瘀青及右拇指指甲下血腫等傷害。㈡嗣鄭明宗要求林昱成一同返回樂O街住處說明,待抵達上址後,鄭明宗承前揭犯意,持上開瓦斯槍抵住林昱成,並恫稱:「你看我較軟是不是,讓我等那麼久,不要給我裝肖偉(臺語)」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行動,致林昱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明宗見樂O街住處租期即將屆至,計畫將其搬家公司遷至高雄市OO區OO街52號住處(下稱過O街住處),乃欲利用僅存之租賃期間詐騙財物:㈠與蕭志賢共同基於網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明宗於106 年7 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少凱」、「軍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刊登出租樂O街住處之訊息,魏O萍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表示有意承租,再推由蕭志賢以「軍程國際有限公司陳少凱」之名義,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向魏O萍佯稱其為所有權人,並在樂O街住處與魏O萍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蕭志賢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少凱之署名1 枚、印文7 枚及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文3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表示係「陳少凱」本人親立該約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該租賃契約交付魏O萍而行使之,致魏O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押租金3,000 元予蕭志賢,蕭志賢再轉交予鄭明宗。㈡與蕭志賢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6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見顏O晟欲租賃房屋,乃推由蕭志賢打電話聯繫顏O晟,佯稱樂O街住處可供出租云云,並由蕭志賢以「陳少凱」之名義,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上之超商旁,與顏O晟簽定租賃契約書,由蕭志賢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少凱」之署名1 枚、印文9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表示係「陳少凱」本人親立該約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交付顏O晟而行使之,致顏O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蕭志賢,蕭志賢再以匯款至鄭明宗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晴)之方式,交付16,000元予鄭明宗。 五、鄭明宗因認蕭志賢侵占公款,且未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因而心生不滿,乃向林銘清、沈皇頡告知上情,適林銘清、沈皇頡與蕭志賢間有債務糾紛,渠等商議欲伺機教訓蕭志賢。㈠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銘清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與蕭志賢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雄路口之超商見面,由沈皇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超商,雙方見面後,林銘清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為由,要求蕭志賢上車,蕭志賢進入後座後,林銘清即徒手毆打蕭志賢之頭部,及以人數之優勢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明宗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仲介公司1 樓會合。待沈皇頡駕車抵達該處後,沈皇頡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材質之杯墊毆打蕭志賢頭部,造成蕭志賢頭部流血,林銘清再將蕭志賢頭部流血之照片傳送予鄭明宗。待鄭明宗駕車抵達該處後,承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志賢,並指示沈皇頡、林銘清將蕭志賢載往過O街住處。渠等抵達上址後,鄭明宗命蕭志賢進入過O街住處1 樓後,旋即上鎖,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蕭志賢之行動自由。嗣鄭明宗在該住處1 樓,以返還公款為由,要求蕭志賢給付5 萬元,接續前揭犯意,持木棍毆打蕭志賢,致蕭志賢成傷,及持小刀向蕭志賢恫稱:「要帶去放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志賢,致蕭志賢心生畏懼。㈡余彥龍同日晚間7 、8 時許返回過O街住處時,因與蕭志賢間前有嫌隙,見蕭志賢1 人在過O街住處2 樓,乃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蕭志賢1 下,致蕭志賢成傷。嗣蕭志賢為求脫身,除簽立每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鄭明宗收執外,並在余彥龍之陪同下返家拿取5,000 元交予鄭明宗以抵償債務後,前往鳳山醫院就診驗得右上臂、前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六、鄭明宗與黃O娟間因有債務糾紛,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以電話與黃O娟聯繫,要求黃O娟返還4 萬元,因黃O娟不允,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黃O娟恫稱「你有錢幫別人交保沒錢借我」、「我有困難你不幫我,我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黃O娟心生畏懼,並召集余彥龍與不知情之王志修及盧國欽(王志修、盧國欽無罪部分,詳後述),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後某時許,前往黃O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大昌路68號之住處(下稱黃O娟住處),因未見黃O娟,乃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屋外大聲咆哮:「娟姐出來面對,小心一點」、「被我抓到妳就死定了」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余彥龍見狀,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槍枝1 枝(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天空射擊數槍,致黃O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鄭明宗因夏O賢未配合提供人頭證件辦理門號,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得知夏O賢藏身高雄市○○區○○○路0 號29樓53室(下稱85大樓套房),乃夥同與林銘清、林昱成、余彥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套房,待夏O賢應門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屋內,仰仗人數優勢包圍夏O賢,余彥龍並以熱水壺,及鄭明宗、林銘清徒手毆打夏O賢(無證據證明夏O賢受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夏O賢之行動自由。鄭明宗在屋內期間,向夏O賢恫稱:「你看我很軟喔,你是沒吃過土豆?你不相信,恁爸現在叫人下去拿鐵仔上來射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夏O賢,致夏O賢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葉書樺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余彥龍等人始行離去。 八、林銘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九、鄭明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中旬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內某保養廠,以14,000元之代價,向劉O龍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 ±0. 5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 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即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復鄭明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且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6 年中旬間某日,在不詳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600 元之代價,購買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之手指虎1 個,而非法持有之。 十、林銘清於106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許,因搭乘宮夢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宮夢麟明知警員薛O昇、蘇O傑及陳O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林銘清通緝犯身分遭查獲,竟未停車受檢,突駕車後退,待林銘清趁隙開啟車門逃逸後,復搭載車上同行之鄭明宗、王志修及李O璟加速離去(宮夢麟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以此強暴方式拒絕盤查,警員薛O昇及蘇O傑見狀乃徒步追趕林銘清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骨科醫院前,林銘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朝警員薛O昇及蘇O傑之方向射擊1 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O昇及蘇O傑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新盛街口緝獲林銘清,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十一、嗣經警循線查緝,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07 號前扣得鄭明宗所丟棄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 0號前查獲鄭明宗,扣得附表四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1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9 、11至23所示之物;另於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與文林路口查獲余彥龍,並扣得HT 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余彥龍、施O榮、林昱成、魏O萍、顏O晟、蕭志賢、黃O娟、夏O賢、薛O昇及蘇O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蕭志賢、沈皇頡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第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明宗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至七、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73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施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偵他卷第41至43頁)、林昱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36 號【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魏O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180 頁)、魏O萍之女兒蔡O嵐於警詢(見警六卷第69至70頁)、顏O晟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81 頁)、方願雅於警詢(見警六卷第71頁)、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他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黃O娟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正面)、夏O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六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O榮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見偵他卷第15至17頁)、林昱成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他卷第14頁)、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警六卷第77至80頁),蕭志賢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他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131 至13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二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6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見警一卷第148-1 頁至第154 頁、警二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5 至8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6張(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反面)、106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0134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0 至122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指虎(編號00000000000-000 )長12公分、寬7 公分、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 手指虎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6 年9 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09 至110 頁)。足認被告鄭明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鄭明宗有如事實欄一、二㈠、五㈠、七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4 次;事實欄三㈡、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2 次;事實欄二㈡、三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共2 次;事實欄四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四㈡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1 次;事實欄九所載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銘清部分: 前揭事實欄五㈠、七、八、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他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夏O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六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志賢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他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7 至129 頁)、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三卷第32至39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見警一卷第148-1 頁至第154 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1月21日 刑鑑字第1068001349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銘清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林銘清有如事實欄五㈠、七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2次;事實欄八所載之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及事實欄十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余彥龍部分: 訊據被告余彥龍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害犯行,並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持槍朝天空開槍射擊,及於事實欄七所載時、地毆打夏O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㈡、六、七所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未於106 年7 月28日毆打蕭志賢;我於106 年8 月26日雖陪同被告鄭明宗前往黃O娟住處,然係單純在旁玩空氣槍,並無恐嚇之犯意;另於106 年6 月15日,我雖有毆打夏O賢,然未妨害夏O賢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施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偵他卷第41至43頁)、林昱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O榮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見偵他卷第15至17頁)、林昱成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他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彥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彥龍有為事實欄五㈡所示傷害被害人蕭志賢部分: ⒈證人蕭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林銘清於106 年7 月底與我相約見面,我上車後,由被告沈皇頡開車,被告林銘清坐在後座右手邊,副駕駛座有一名不認識的人,被告沈皇頡、林銘清在車上有徒手打我的頭,造成我頭部流血,後來被告鄭明宗一人開車過來,接著我坐沈皇頡的車子到過O街住處後,遭被告鄭明宗毆打,被告鄭明宗打完之後,被告余彥龍回到過O街住處,始持鐵鉤毆打我,後來被告余彥龍出事住院,我有到醫院照顧余彥龍等語(見偵他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銘清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與我聯繫後相約間面,當時是沈皇頡、林銘清及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在車上,我上車之後,被告林銘清先徒手都打我的頭部,被告沈皇頡亦有毆打我,造成我頭部流血受傷,因為當時我的頭部流血,所以無法離開。被告鄭明宗到場後有毆打我,並交代被告林銘清帶我到過O街住處,是坐原本的沈皇頡所開的那台車,並非坐被告鄭明宗的車。到過O街住處之後,我遭鄭明宗持木條毆打,在場的只有被告鄭明宗及林銘清。被告余彥龍是後來晚間7 、8 點回到過O街住處時,才持鐵鉤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經核證人蕭志賢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先遭被告林銘清、沈皇頡在車上以徒手及持杯墊方式毆打,造成蕭志賢頭部流血受傷,復遭鄭明宗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後,嗣被告余彥龍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回到過O街住處,始另行起意,單獨持鐵鉤毆打蕭志賢成傷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蕭志賢事後曾前往醫院照顧受傷之被告余彥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余彥龍(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顯見證人蕭志賢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余彥龍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彥龍有拿鐵鉤打蕭志賢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正面)。準此,證人蕭志賢上開證述內容誠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⒉復次,證人蕭志賢於事發後之106 年8 月17日前往鳳山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前臂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鳳山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蕭志賢確實因被告余彥龍上開毆打行為而成傷。是被告余彥龍於前揭時、地,單獨持鐵鉤毆打證人蕭志賢,並致其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余彥龍前揭辯詞,委不足採。至起訴書認被告余彥龍係與被告鄭明宗、林銘清及沈皇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共同為傷害行為,此部分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余彥龍於事實欄五㈡所載時、地,有為傷害蕭志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余彥龍有為事實欄六所示恐嚇被害人黃O娟部分: ⒈被告余彥龍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被告鄭明宗欲向黃O娟催討債務,乃陪同被告鄭明宗前往黃娟住處,被告余彥龍於黃O娟住處前持槍朝天空射擊數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正面),及同案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 頁、偵他卷第12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鄭明宗與黃O娟間有金錢糾紛,我於106 年8 月28日開車載鄭明宗、余彥龍、盧國欽前往黃O娟住處,當時鄭明宗先用喊叫的方式說「阿娟不要躲出來面對,被我抓到你就死定」等語,被告余彥龍身上有攜帶一把空氣槍,並於離開時對空射擊好幾發等語(見警二卷第109 至110 頁、偵二卷第6 頁);核與證人盧國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明宗與黃O娟有金錢糾紛。案發當時鄭明宗下車隔著牆喊「娟姐出來面對,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等語,我、王志修、余彥龍都坐在車上,被告余彥龍於離開時,將車窗搖下來拿空氣槍對空打3 槍等語(見警二第140至141 頁、偵他卷第 124 頁反面)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案發當時由被告鄭明宗先在屋外大聲咆哮:「娟姐出來面對,小心一點」、「被我抓到妳就死定了」等語,而被害人黃O娟處於債務人之弱勢地位,面對被告鄭明宗恫稱前述言語,自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被告余彥龍既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鄭明宗係向黃O娟為恐嚇之行為,竟未加以勸阻,反而持槍朝天空射擊數槍,此舉不僅含有警告意味,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余彥龍與被告鄭明宗就上開恐嚇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余彥龍辯稱;只是在旁玩空氣槍,沒有恐嚇犯意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余彥龍、鄭明宗共同為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余彥龍有為事實欄七所示剝奪被害人夏O賢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余彥龍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與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85大樓套房找尋夏O賢,並於進入屋內後,持熱水壺毆打夏O賢等情,業據被告余彥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核與證人夏O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9至180 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余彥龍雖否認有剝奪夏O賢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⑵經查,證人夏O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余彥龍、韓O聖等人先後進入屋內,被告鄭明宗吩咐被告余彥龍、林銘清不要讓我跑掉,韓O聖先質問我為何要罵他女朋友,我跟韓O聖解釋完後,鄭明宗就大聲說:「你看我很軟喔」、「你是沒吃過土豆?你不相信?你爸現在叫人下去拿鐵啊上來射你」等語,並以拳頭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被告余彥龍同時拿熱水壺猛砸我頭部,被告林銘清也以雙拳毆打我,其他人則站在旁邊觀看。被告鄭明宗進到85大樓套房內,就叫我坐在沙發上,其他人圍在我身邊,被告余彥龍擋在唯一出入口,我當時不敢、也沒辦法逃離等語(見警六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79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鄭明宗要求我提供證件辦理門號,但我都沒有接電話,被告鄭明宗因此對我不滿,案發當時所在之85大樓套房僅2 、3 坪,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均有動手毆打我,被告林昱成則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正面)。稽之證人夏O賢上開證述,關於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鄭明宗、林銘清及余彥龍動手毆打,並有多人進入85大樓套房內,圍繞其身邊,致其無法離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鄭明宗、余彥龍與夏O賢因辦理門號產生糾紛,證人夏O賢因而避不見面乙節,業據被告余彥龍、鄭明宗於警詢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他卷第30至32頁、第20至22頁)。依上而論,被告鄭明宗、余彥龍因與證人夏O賢間前有糾紛,且已尋找夏O賢多時,既遭尋獲,其等自無任由其離去之理;而以告訴人夏O賢之處境言之,其當時所處之套房僅2 、3 坪,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均在場,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夏O賢心理上之壓力,且被告余彥龍、鄭明宗、林銘清均有毆打夏O賢之舉動,夏O賢為避免其遭受不測,自不敢有逃跑或抵抗之舉動。依此情狀判斷,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余彥龍彼此分工所產生之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共同妨害被害人夏O賢行動自由之程度,致被害人夏O賢無法任意離去,至為灼然。被告余彥龍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余彥龍與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共同為事實欄七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余彥龍有如事實欄二㈡、三㈠、五㈡所載之傷害犯行,共3 次;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七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被告林昱成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成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七所載時、地,剝奪夏O賢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七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夏O賢,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㈠、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73頁反面、偵他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施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偵他卷第41至43頁)、夏O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六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O榮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見偵他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昱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韓O聖與被害人夏O賢間有口角糾紛,因而召集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我於事前即得知被告鄭明宗率人是要去打夏O賢,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均有毆打夏O賢,我在旁邊觀看,被告鄭明宗有對夏O賢恫以「你看我很軟喔,你是沒吃過土豆?你不相信,恁爸現在叫人下去拿鐵仔上來射你」等語,後來是被告鄭明宗先離開,我與韓O聖最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五卷第126 頁正面及反面、偵二卷第8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昱成對於被告鄭明宗因不滿夏O賢,乃召集數人欲毆打、教訓夏O賢乙事已有所認識,自可預見被告鄭明宗於此情境下有為強暴、恐嚇等剝奪他行動自由行為之可能,而仍執意參與剝奪夏O賢行動自由之行動,並在場助勢,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㈢綜上,被告林昱成有如事實欄一、二㈠、七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3 次,均應堪認定。 五、被告周子浩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73頁反面、偵他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施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偵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O榮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見偵他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子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周子浩有如事實欄一、二㈠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2 次,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慶祥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73頁反面、偵他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昱成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慶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張慶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蕭志賢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魏O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180 頁)、蔡O嵐於警詢(見警六卷第69至70頁)、顏O晟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81 頁)、方願雅於警詢(見警六卷第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警六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志賢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蕭志賢係與被告鄭明宗共同為事實欄四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四㈡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1 次,均應堪認定。 八、至被告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蕭志賢均另辯稱:其等係遭被告鄭明宗脅迫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然其等並未就被告鄭明宗於各該犯行前為何種脅迫方式詳加說明,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遭被告鄭明宗脅迫後,始為上開行為。復觀諸被告余彥龍為事實欄二㈡、三㈠、五㈡至七所示犯行,被告林昱成為事實欄一、二㈠、七所示犯行,被告周子浩為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張慶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蕭志賢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其等均行動自由,被告鄭明宗並未緊隨其後或使以暴力控制,自難認其等有何受被告鄭明宗脅迫之情形。再者,被告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蕭志賢於上開行為當時,均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鄭明宗向其等告知、指示上情時,其等即應知悉被告鄭明宗不法之用意,倘係受鄭明宗脅迫,在其等行動自由之情形下,理應報警處理,然其等捨此不為,仍與之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其等意思自由受有箝制。被告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蕭志賢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九、被告沈皇頡部分: 訊據被告沈皇頡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車上毆打被害人蕭志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蕭志賢係乘坐被告鄭明宗所駕車輛前往過O街住處,並非坐我的車,我未限制蕭志賢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皇頡於前揭時、地,毆打蕭志賢頭部,造成蕭志賢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沈皇頡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核與證人蕭志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沈皇頡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銘清於事發當日以電話與我聯繫後相約見面,當時是被告沈皇頡、林銘清及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在車上,我上車之後,被告林銘清先徒手都打我的頭部,被告沈皇頡亦有毆打我,造成我頭部流血受傷,因為當時我的頭部流血,所以無法離開。被告林銘清通知被告鄭明宗到場後,交代被告林銘清帶我到過O街住處,我是坐被告沈皇頡所開的車到過O街住處,並非坐被告鄭明宗的車等語(見偵他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及被告林銘清於警詢中供稱:蕭志賢有積欠我與被告沈皇頡債務未清償,我乃於事發當日與蕭志賢相約見面,當天係在車上我有毆打蕭志賢,被告沈皇頡亦有持石頭材質杯墊毆打蕭志賢頭部,造成蕭志賢頭部流血。因為被告鄭明宗之前有告知我說要找蕭志賢,所以我當時通知被告鄭明宗前來會合,並由被告鄭明宗開車搭載蕭志賢,被告沈皇頡開車帶我共同前往過O街住處等語(見警五卷42至47頁)。經核證人蕭志賢及被告林銘清上開供述可知,關於證人蕭志賢乘坐何人車輛返回過O街住處乙節,雖不一致,然就證人林銘清當日在車上先遭被告林銘清、沈皇頡毆打頭部成傷,並在車上等待被告鄭明宗到場會合後,再將蕭志賢帶往過O街住處等情,均互核相符。足認蕭志賢當日與被告林銘清、沈皇頡見面後,即遭其等在車上毆打成傷,並在車上等候被告鄭明宗前來會合後,共同前往過O街住處。而被告沈皇頡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並與被告林銘清及證人蕭志賢同在車上,對於在密閉又小之車內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則其當可聽聞被告林銘清提及被告鄭明宗前來會合一事。 ⒉復參以證人蕭志賢在車上遭被告沈皇頡、林銘清毆打後,造成頭部流血,所受傷勢不輕乙節,有證人蕭志賢當時所受傷勢照片(見警二卷第218 頁)在卷相互以觀,則被告沈皇頡倘無限制蕭志賢行動自由之意思,見其受傷,理應讓蕭志賢離去就醫,然被告沈皇頡於被告鄭明宗到場會合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離去,與被告林銘清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蕭志賢心理上之壓力,形同看管蕭志賢,並駕駛車輛將蕭志賢載至過O街住處,其自具有剝奪蕭志賢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蕭志賢遭被告林銘清、沈皇頡毆打成傷,為避免其遭受不測,自不敢有逃跑或抵抗之舉動;且被告沈皇頡、林銘清及鄭明宗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蕭志賢心理上之壓力,要求告訴人蕭志賢立即處理彼等間之糾紛,並共同前往過O街住處,而蕭志賢若非遭禁止離去,當無自願前往過O街住處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依此情狀判斷,被告林銘清、沈皇頡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被害人蕭志賢行動自由之程度,致被害人蕭志賢無法任意離去。則不論被害人蕭志賢搭乘何人車子前往過O街住處,被告沈皇頡均已達剝奪蕭志賢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被告沈皇頡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至證人林銘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沈皇頡有無毆打蕭志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正面),與其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沈皇頡之詞,自難以採信。是被告沈皇頡有如事實欄五㈠所載與被告林銘清、鄭明宗共同剝奪蕭志賢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蕭志賢、沈皇頡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鄭明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⒉核被告林銘清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核被告余彥龍就事實欄二㈡、三㈠、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3 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核林昱成就事實欄一、二㈠、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3 罪。 ⒌核被告周子浩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 ⒍核被告張慶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⒎核被告蕭志賢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沈皇頡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⒐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6758號、89年台上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宗為使告訴人余彥龍(事實欄一)、蕭志賢〔事實欄五㈠〕、夏O賢(事實欄七)解決彼等間之債務糾紛,其在告訴人余彥龍、蕭志賢、夏O賢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目的在於使其行解決積欠代辦門號費用、返還公款之事,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鄭明宗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余彥龍行為,就事實欄五㈠所示恐嚇蕭志賢行為,及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林昱成、余彥龍就事實欄七所示恐嚇夏O賢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或想像競合云云,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余彥龍(事實欄一)、施O榮〔事實二㈠〕、蕭志賢〔事實欄五㈠〕自所搭乘之車上被押至樂O街住處或過O街住處,渠等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明宗、蕭志賢就事實欄四㈠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係由被告鄭明宗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樂O街住處出租之不實訊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鄭明宗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鄭明宗、蕭志賢就事實欄四㈠、㈡,均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即無庸再變更法條。 ⒒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黃O娟向別人購買毒品積欠4 萬元未清償,所以我於106 年8 月26日前往黃O娟住處係為了幫別人拿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核與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鄭明宗與黃O娟之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2至43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余彥龍、鄭明宗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黃O娟住處,應係為處理黃O娟積欠債務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彥龍、鄭明宗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⒓被告鄭明宗推由被告蕭志賢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時、地,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少凱」之署名、印文及「軍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蕭志賢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⒔被告鄭明宗、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明宗、林昱成、周子浩間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明宗、余彥龍間就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鄭明宗、蕭志賢間就事實欄四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就事實欄五㈠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明宗、余彥龍間就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就事實欄七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⒕被告鄭明宗、蕭志賢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四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兼有傷害之行為者,倘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就事實欄五㈠所示剝奪蕭志賢行動自由期間中所為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如事實欄五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2 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林銘清(事實欄八)、被告鄭明宗(事實欄九)同時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⒖又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蕭志賢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鄭明宗部分: ⑴被告鄭明宗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5號、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101 年度簡字第33號、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7 月、8 月、10月。嗣經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20號裁定及臺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104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經查,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劉金龍為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劉金龍持有槍枝之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4 月3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62837號函檢附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鄭明宗確實已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明宗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持有槍、彈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⑶至被告鄭明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明宗購入上述槍彈係為防身目的,惡性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反面)。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鄭明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禁誡法令,況被告鄭明宗持有改造手槍共2 支、子彈共26顆,數量非微,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非可採。 ⒉被告林銘清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 至8 、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銘清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林銘清除持有槍彈外,另為事實欄五、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於106 年9 月21日遭警盤查當時,有持槍朝員警射擊,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非可採。 ⒊被告林昱成部分: ⑴被告林昱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昱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昱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害人余彥龍、施O榮事後均未報案,無從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存在,是依當時情形,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供員警知悉被告林昱成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昱成卻仍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林昱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86 至189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昱成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林昱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前,即向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林昱成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周子浩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周子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明宗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余彥龍、施O榮、林昱成、蕭志賢、黃O娟、夏O賢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強行剝奪余彥龍、施O榮、蕭志賢及夏O賢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傷害施O榮、林昱成、黃O娟;嗣被告鄭明宗再以恐嚇或傷害手段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威脅,顯見渠等均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而被告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張慶祥及沈皇頡不守法紀,竟跟隨被告鄭明宗分別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犯行,致侵害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同有不該,被告余彥龍另有對蕭志賢為傷害行為,亦有不當。又被告鄭明宗與蕭志賢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或直接撥打電話聯繫等方式行使詐術,致使告訴人魏O萍、顏O晟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另被告鄭明宗、林銘清均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槍、彈,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鄭明宗另持有手指虎,對治安亦造成一定之影響。另被告林銘清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開槍之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鄭明宗、蕭志賢就事實欄四㈠、㈡所示詐欺犯行,詐得財物分別為3,000 元、16,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蕭志賢與告訴人魏O萍、顏O晟均已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魏O萍3,000 元、顏O晟6,000 元,並約定於107 年7 月8 日前給付顏O晟9,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8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又被告余彥龍已獲被害人林昱成、蕭志賢、夏O賢之原諒(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2 頁),及被告林銘清已獲被害人蕭志賢、夏O賢之原諒(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02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鄭明宗於本案中立為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其餘被告僅居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鄭明宗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銘清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彥龍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昱成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子浩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皇頡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志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鄭明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二㈡〕、編號3 、編號4 〔事實欄四㈡〕、編號5 〔事實欄五㈡〕、編號6 、9 (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6 罪,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事實欄二㈠〕、編號4 〔事實欄四㈠〕、編號5 〔事實欄五㈠〕、編號7 、編號9 (持有槍、彈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被告林銘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10所示3 罪;被告余彥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5 罪;被告林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3 罪;及被告周子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鄭明宗、林銘清、余彥龍、林昱成、周子浩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罰金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明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6 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及被告林銘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被告蕭志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四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四㈠〕,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鄭明宗、林銘清、蕭志賢尚未經聲請前,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蕭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蕭志賢所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蕭志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O萍、顏O晟均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蕭志賢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2 份及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蕭志賢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認其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並為督促被告蕭志賢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兼衡被告蕭志賢實際已為之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蕭志賢於緩刑期間依主文第8 項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向被害人顏O晟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蕭志賢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蕭志賢雖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出租人」欄簽署「陳少凱」,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出租人」欄下偽簽「陳少凱」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陳少凱」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至被告鄭明宗、蕭志賢於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魏O萍、顏O晟收執之文件上偽造「陳少凱」署名共2 枚、印文共16枚、「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係供被告鄭明宗、蕭志賢詐騙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各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鄭明宗所偽刻「陳少凱」、「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1 顆,已遭被告蕭志賢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蕭志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鄭明宗、蕭志賢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含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鄭明宗、蕭志賢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志賢向被害人魏O萍、顏O晟詐欺取得之3,000 元、16,000元,均已轉交被告鄭明宗收受乙節,業據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鄭明宗取得。是被告鄭明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既已取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鄭明宗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志賢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本票5 張,係被告鄭明宗犯如事實欄五㈠犯罪所得之物,並由被告鄭明宗收受、持有,應於被告鄭明宗所犯該罪名項下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害人蕭志賢交付被告鄭明宗之5,000 元,係被害人蕭志賢用以償還債務,非不法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余彥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簽發之本票1 張,經被告鄭明宗轉交韓O聖收受乙節,業據被告鄭明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既非被告鄭明宗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5 至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尚未試射之子彈,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管制刀械手指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2 、6 、7 「備註」所示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9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具有手槍外型之不明器械3 支(分別由何O霖、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所持用)、電擊棒1 支(被告林昱成所持用),鐵棍1 支及熱水壺1 個(被告余彥龍所持用)、鐵棍、瓦斯槍及木棍各1 支(被告鄭明宗所持用),杯墊1 個(被告沈皇頡所持用)均係供被告鄭明宗、林昱成、余彥龍、沈皇頡為如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熱水壺乃事實欄七所示85大樓套房內之物品,並非被告余彥龍所有;未扣案之具有手槍外型之不明器械3 支電擊棒1 支、鐵棍2 支、瓦斯槍1 支、木棍1 支及杯墊1 個,雖各係被告鄭明宗、林昱成、余彥龍、沈皇頡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應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3 、4 、10至23所示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宗、余彥龍與王志修、盧國欽(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購買毒品帳目不明為由,接續向黃O娟索取金錢,先於106 年7 月間,由鄭明宗出面向黃O娟表示欲借款3,000 元購買預付卡云云,並向黃O娟恫稱「幹你娘,誰斷我的路我就要他好看」等語,致黃O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附近如數交付予鄭明宗;於同年8 月初某日,鄭明宗復向黃O娟表示缺錢花用,且恫稱「你若不給我就讓你很難看」,另表示將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睏仔」之人會對黃O娟不利等語,致黃O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巴黎戀人旅館房間內,交付15,000元予鄭明宗;於106 年8 月5 日13時許,鄭明宗再度向黃O娟表示要補貨需要金錢云云,由王志修及余彥龍前往向黃O娟取款,余彥龍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修前往高雄市區中華四路上黃O娟洗腎之診所,並由王志修上樓向黃O娟取走15,000元;又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鄭明宗欲向黃O娟索取4 萬元,經黃O娟表示無力提供後,即向黃O娟恫稱「你有錢幫別人交保沒錢借我」、「我有困難你不幫我,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與王志修、余彥龍及盧國欽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黃O娟住處欲找黃O娟未果,鄭明宗即朝黃O娟住處大喊「娟姐出來面對,小心一點」、「被我抓到妳就死定了」等語,且由余彥龍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械朝天空射擊數槍後始行離去,致黃O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明宗、余彥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黃O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第1 次是今年7 月間,鄭明宗向我借款3,000 元,並稱「幹你娘誰斷我的路我就要讓他好看」等語,我覺得害怕,在科工館麥當勞附近交付3,000 元給鄭明宗,當時余彥龍、蕭志賢均在場。第2 次是今年8 月初颱風天時,余彥龍中槍在醫院,鄭明宗帶「吉哥」到新興區巴黎戀人的房間向我拿錢,並稱「你若不給我你就很難看」,還說綽號「愛睏仔」的人會對我不利,當天我給他15,000元。第3 次是106 年8 月5 日中午11時許,鄭明宗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並稱「馬上準備現金15,000元,如果事情沒辦成後果自己負責」,當日中午1 時許,王志修、余彥龍到高雄市中華四路五福診所向我拿走15,000元。第4 次係於106 年08月26日晚上10時35分,鄭明宗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要求借款4 萬元,並稱「你有錢幫別人交保沒錢借我」、「我有困難你不幫我、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176 至178 頁、偵他卷第99至100 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黃O娟單一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 四、復次,依證人黃O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明宗於106 年8 月初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與其聯繫,並傳送恐嚇之訊息。然證人黃O娟所提出之被告鄭明宗恐嚇訊息時間分別為106 年8 月30日及106 年9 月6 日(見警二卷第184 至185 頁),與其前揭所述時間不同,且其於警詢時暨可提出前述日期之LINE對話記錄,何以卻未能提供本案起訴日期之LINE對話記錄,以資佐證?是其所述,已乏其據。又參以證人黃O娟自稱於106 年7 月間即遭被告鄭明宗恐嚇,然遲至106 年9 月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此有 警詢筆錄1份(見警二卷第176至178頁)可佐。則黃O娟若 因被告鄭明宗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並恐被告對其自身做出不利之舉動,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何以時隔2個月始提 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實難僅憑證人黃O娟單一供述,遽為被告鄭明宗、余彥龍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王志修、余彥龍雖供稱:其等有於106年8月5日中午1時許前往五福診所向黃O娟拿取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 24至25頁)。然余彥龍於106年7月31日因槍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6年8月7日未經醫師同意逃院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0頁),由此可知,余彥龍於106年8 月5日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實無可能與王志修共 同前往五福診所向黃O娟拿取15,000元,是證人黃O娟與被告余彥龍、王志修上開關於106年8月5日之供述,顯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鄭明宗雖坦承有向證人黃O娟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3,000元、15,000元及15,000元,然關於 其收受金錢之原因,則供稱:我與黃O娟間有合資購買毒品,因帳目不清而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被 告鄭明宗對於其恐嚇取財之犯意仍有爭執,尚難僅憑被告鄭明宗此部分之概括自白,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鄭明宗、余彥龍前述經本院論罪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彥龍與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五㈠所載部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銘清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蕭志賢,與蕭志賢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雄路口之超商見面,並由沈皇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清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與蕭志賢見面,雙方見面後,林銘清即仰仗人數優勢命蕭志賢上車,待蕭志賢上車後,林銘清及沈皇頡即在車上徒手毆打蕭志賢,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仲介公司1 樓與被告鄭明宗會合後,並一同前往過O街住處,待抵達後即喝令蕭志賢不許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蕭志賢之行動自由,鄭明宗命蕭志賢跪地後,即由林銘清以徒手、鄭明宗持木棍、余彥龍持鐵鉤等物在該址毆打蕭志賢,致蕭志賢受有右上臂、前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鄭明宗並持小刀對蕭志賢恫稱要帶去放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蕭志賢,致蕭志賢心生畏懼,同時命蕭志賢簽署5 張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以為補償,且須立即交付5 萬元,蕭志賢為求脫身,乃表示願返回住處向親友借款,故乃再由余彥龍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志賢返回住處竊得祖母放置住處內之5,000 元後,返回上址交予鄭明宗,直至106 年8 月2 日凌晨,蕭志賢始趁隙離去。因認被告余彥龍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志修、盧國欽與被告鄭明宗、余彥龍〔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即事實欄六所載恐嚇部分及理由欄乙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購買毒品帳目不明為由,接續向黃O娟索取金錢,先於106 年7 月間,由鄭明宗出面向黃O娟表示欲借款3,000 元購買預付卡云云,並向黃O娟恫稱「幹你娘,誰斷我的路我就要他好看」等語,致黃O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附近如數交付予鄭明宗;於同年8 月初某日,鄭明宗復向黃O娟表示缺錢花用,且恫稱「你若不給我就讓你很難看」,另表示將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睏仔」之人會對黃O娟不利等語,致黃O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巴黎戀人旅館房間內,交付15,000元予鄭明宗;於106 年8 月5 日13時許,鄭明宗再度向黃O娟表示要補貨需要金錢云云,由王志修及余彥龍前往向黃O娟取款,余彥龍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修前往高雄市區中華四路上黃O娟洗腎之診所,並由王志修上樓向黃O娟取走15,000元;又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鄭明宗欲向黃O娟索取4 萬元,經黃O娟表示無力提供後,即向黃O娟恫稱「你有錢幫別人交保沒錢借我」、「我有困難你不幫我,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與王志修、余彥龍及盧國欽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黃O娟住處欲找黃O娟未果,鄭明宗即朝黃O娟住處大喊「娟姐出來面對,小心一點」、「被我抓到妳就死定了」等語,且由余彥龍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械朝天空射擊數槍後始行離去,致黃O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志修、盧國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涉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蕭志賢、黃O娟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均堅決否認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余彥龍辯稱:我未與被告鄭明宗或其他人共同妨害蕭志賢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王志修辯稱:我只知道被告鄭明宗與黃O娟間有債務糾紛,雖於106 年8 月26日曾陪同被告鄭明宗、余彥龍前往黃O娟住處,但我僅負責開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至於被告鄭明宗對黃O娟是否有為其他恐嚇取財行為,均不知悉等語。被告盧國欽辯稱:我雖有陪同被告鄭明宗、余彥龍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前往黃O娟住處,但我僅係坐在車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亦未參與其他行為等語。 四、被告余彥龍涉犯對被害人蕭志賢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被害人蕭志賢於案發當日,先遭被告林銘清、沈皇頡在車上以徒手及持杯墊方式毆打,造成蕭志賢頭部流血受傷,復遭鄭明宗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後,嗣被告余彥龍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回到過O街住處,始另行起意,單獨持鐵鉤毆打蕭志賢成傷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蕭志賢積欠我與沈皇頡債務未清償,我乃邀約蕭志賢見面,當天車上有我、沈皇頡及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來依被告鄭明宗指示,將蕭志賢載到過O街住處,在我離開之前,只有蕭志賢與被告鄭明宗在場,我未見到余彥龍毆打蕭志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相符,足徵被告余彥龍於被告沈皇頡、林銘清、鄭明宗毆打及剝奪蕭志賢行動自由當時,並未在場,係事後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返回過O街住處時,始單獨起意毆打蕭志賢,自無從認被告余彥龍與被告鄭明宗、林銘清、沈皇頡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余彥龍事後有毆打蕭志賢之行為,即為被告余彥龍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王志修、盧國欽共同涉犯對被害人黃O娟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 ㈠證人黃O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1 次是106 年7 月間,鄭明宗向我借款3,000 元,並稱「幹你娘誰斷我的路我就要讓他好看」等語,我覺得害怕,在科工館麥當勞附近交付3,000 元給鄭明宗,當時余彥龍、蕭志賢均在場。第2 次是今年8 月初颱風天時,余彥龍中槍在醫院,鄭明宗帶「吉哥」到新興區巴黎戀人的房間向我拿錢,並稱「你若不給我你就很難看」,還說綽號「愛睏仔」的人會對我不利,當天我給他15,000元。第3 次是106 年8 月5 日中午11時許,鄭明宗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並稱「馬上準備現金15,000元,如果事情沒辦成後果自己負責」,當日中午1 時許,王志修、余彥龍到高雄市中華四路五福診所向我拿走15,000元。第4 次係於106 年08月26日晚上10時35分,鄭明宗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要求借款4 萬元,並稱「你有錢幫別人交保沒錢借我」、「我有困難你不幫我、我見一次打一次」,當日半夜,鄭明宗及帶領他的手下王志修、盧國欽、余彥龍我住處喊叫說: 「阿娟不要躲出來面對,被我抓到你就死定」,我很害怕都躲在住處。王志修沒有對我怎樣,但我打電話給王志修時,王志修會將電話拿給鄭明宗,鄭明宗會向我嗆聲等語(見警二卷第176 至178 頁、偵他卷第99至100 頁)。稽之證人黃O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於上開第1 次(106 年7 月間某日)及第2 次(106 年8 月初某日)交付金錢時均未在場,且余彥龍於106 年8 月5 日因槍傷尚在高雄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實無可能與王志修共同前往五福診所向黃O娟拿取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憑證人黃O娟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王志修、盧國欽不利之認定。 ㈡復參以被告王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初係黃O娟介紹我前往被告鄭明宗公司幫忙販售二手家具。我於106 年8 月28日僅係開車帶被告鄭明宗前往黃O娟住處,當時我坐在車內,沒人下車,係被告鄭明宗喊叫前述言語,我不知道被彥龍為何要開槍,我只知道鄭明宗與黃O娟間有金錢糾紛,黃O娟之前會向被告鄭明宗拿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09 至110 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被告盧國欽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於106 年8 月28日下班後去找王志修,鄭明宗剛好要出門,約我一起前往黃O娟住處,我不知道鄭明宗是要去向黃O娟催討債務,當時我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只有被告鄭明宗下車,並喊叫前述言語,我不知道余彥龍為何要開槍,我跟王志修往來較多,與其他人很少往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38 至141 頁、偵他卷第124 頁反面)。經核被告王志修、盧國欽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於案發當時均未下車,亦未與黃O娟有任何接觸,更未為任何恐嚇言語,則渠等究竟與被告鄭明宗、余彥龍前述共同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觀諸證人黃O娟上開證述,其當日在屋內,僅係聽見屋外有人喊叫前述言語,就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有何恐嚇取財之舉動,亦未詳加說明;且被告王志修、盧國欽對於被告鄭明宗與黃O娟間之債務細節究竟瞭解多少、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黃O娟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王志修、盧國欽構成恐嚇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余彥龍對被害人蕭志賢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志修、盧國欽對被害人黃O娟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份,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確有符合各該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自難僅憑前揭證人蕭志賢指述遭被告余彥龍毆打之證述,及證人黃O娟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即為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不利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余彥龍、王志修、盧國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共 犯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事實欄一│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所示【即起│被告林昱成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訴書犯罪事│被告周子浩 │林昱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實一㈠】 │被告張慶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何O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韓O聖 │周子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二│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所示【即起│被告林昱成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訴書犯罪事│被告周子浩 │林昱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實一㈡】 │何O霖 │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即事實欄二│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 │㈠】 │周子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 │ │被告余彥龍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即事實欄二│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 │余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如事實欄三│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 │所示【即起│被告余彥龍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訴書犯罪事│【即事實欄三│仟元折算壹日。 │ │ │ │實一㈢】 │㈠】 │余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 │【即事實欄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如事實欄四│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檢察官當庭│ │ │所示【即起│被告蕭志賢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更正起訴書│ │ │訴書犯罪事│【即事實欄四│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事實欄一(│ │ │實一㈣】 │㈠所示】 │偽造「陳少凱」署名壹枚、印文共柒│四)核犯法│ │ │ │ │枚、偽造「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條,被告鄭│ │ │ │ │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房│明宗、蕭志│ │ │ │ │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賢係犯刑法│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第216 條、│ │ │ │ │徵其價額。 │第210 條行│ │ │ │ │蕭志賢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使偽造私文│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書及刑法第│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少│339 條第1 │ │ │ │ │凱」署名壹枚、印文共柒枚、偽造「│項詐欺取財│ │ │ │ │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罪嫌,上開│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兩罪為想像│ │ │ │ │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競合(見本│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院卷一第 │ │ │ │ │。 │226 頁)。│ │ │ ├──────┼────────────────┤ │ │ │ │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被告蕭志賢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即事實欄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 │㈡所示】 │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少凱」署│ │ │ │ │ │名壹枚、印文共玖枚,均沒收之;未│ │ │ │ │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蕭志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少凱」署名壹枚│ │ │ │ │ │、印文共玖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如事實欄五│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當庭│ │ │所示【即起│被告林銘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更正起訴書│ │ │訴書犯罪事│被告沈皇頡 │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 │實一㈤】 │【即事實欄五│林銘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五)前段為│ │ │ │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被告鄭明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皇頡、│ │ │ │ │沈皇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余彥龍基於│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妨害自由及│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傷害之犯意│ │ │ │ │ │聯絡;被告│ │ │ │ │ │鄭明宗另基│ │ │ │ │ │於恐嚇危害│ │ │ │ │ │安全之犯意│ │ │ │ │ │為恐嚇行為│ │ │ │ │ │(見本院卷│ │ │ │ │ │一第226 頁│ │ │ │ │ │)。 │ │ │ ├──────┼────────────────┼─────┤ │ │ │被告余彥龍 │余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余彥龍│ │ │ │【即事實欄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被訴剝奪他│ │ │ │㈡所示】 │日。 │人行動自由│ │ │ │ │ │部分,無罪│ │ │ │ │ │。 │ ├──┼─────┼──────┼────────────────┼─────┤ │ 6 │如事實欄六│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被告鄭明宗│ │ │所示【即起│被告余彥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余彥龍涉│ │ │訴書犯罪事│(如事實欄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恐嚇取財│ │ │實一㈥後段│) │余彥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部分不另為│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無罪諭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志修│ │ │ │ │ │、盧國欽被│ │ │ │ │ │訴恐嚇取財│ │ │ │ │ │部分均無罪│ │ │ │ │ │。 │ ├──┼─────┼──────┼────────────────┼─────┤ │ 7 │如事實欄七│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當庭│ │ │所示【即起│被告林銘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更正起訴書│ │ │訴書犯罪事│被告余彥龍 │林銘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 │ │實一㈦】 │被告林昱成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七)核犯法│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條,被告鄭│ │ │ │ │余彥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明宗、林銘│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清、余彥龍│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林昱成係│ │ │ │ │林昱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刑法第3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 條第1項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剝奪行動│ │ │ │ │ │自由罪嫌及│ │ │ │ │ │刑法第305 │ │ │ │ │ │條恐嚇罪嫌│ │ │ │ │ │,上開兩罪│ │ │ │ │ │為想像競合│ │ │ │ │ │(見本院卷│ │ │ │ │ │二第23頁)│ │ │ │ │ │。 │ ├──┼─────┼──────┼────────────────┼─────┤ │ 8 │如事實欄八│被告林銘清 │林銘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所示【即起│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訴書犯罪事│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實一㈧】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9 │如事實欄九│被告鄭明宗 │鄭明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所示【即起│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訴書犯罪事│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實一】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至│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 │ │ │ │ │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10 │如事實欄十│被告林銘清 │林銘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 │ │所示【即起│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訴書犯罪事│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實二後段】│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 1 │承租人魏O萍106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陳少凱」署名1 枚(不予沒收)、印│ │ │年8 月5 日房屋租│租人欄 │文1 枚 │ │ │賃契約書 ├────────┼─────────────────┤ │ │ │契約內文 │「陳少凱」印文3 枚、「軍程國際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立契約人(甲方)│「陳少凱」署名1 枚、印文1 枚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書面中間騎縫處 │「陳少凱」印文2 枚、「軍程國際有限│ │ │ │ │公司」印文2 枚 │ ├──┼────────┼────────┼─────────────────┤ │ 2 │承租人顏玲晟106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陳少凱」署名1 枚(不予沒收)、印│ │ │年7 月26日房屋租│租人欄 │文1 枚 │ │ │賃契約書 ├────────┼─────────────────┤ │ │ │契約內文 │「陳少凱」印文5 枚 │ │ │ │ │ │ │ │ ├────────┼─────────────────┤ │ │ │立契約人(甲方)│「陳少凱」署名1 枚、印文1 枚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書面中間騎縫處 │「陳少凱」印文2 枚 │ │ │ │ │ │ ├──┴────────┴────────┴─────────────────┤ │共計「陳少凱」署名2 枚、印文16枚、「軍程國際有限公司」印文3 枚(其中立房屋租│ │賃契約出租人欄填載之「陳少凱」,乃識別性質,並非署押,故不予沒收) │ │ │ └──────────────────────────────────────┘ 附表三: (被告林銘清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個,槍枝管制編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 │殺傷力。 │ │ │ │ │ │ ├──┼────────────┼───────────┼──────────┤ │ 2 │直徑9.0 ±0.5 ㎜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2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彈3 顆(原有5 顆扣除警員│ │,認具殺傷力,餘2 顆│ │ │查獲時當場試射1 顆及前開│ │。 │ │ │事實欄十一所示朝警員射擊│ │ │ │ │1 顆,餘3 顆) │ │ │ └──┴────────────┴───────────┴──────────┘ 附表四:(被告鄭明宗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個,槍枝管制編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0000000000) │殺傷力。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直徑6.6 ±0.5 mm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9顆。 │採樣5 顆試射,其中4 │ │ │彈14顆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另1 顆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餘9 顆。│ ├──┼────────────┼───────────┼──────────┤ │ 3 │白色粉末1包(1.4公克) │不予沒收 │ │ ├──┼────────────┼───────────┼──────────┤ │ 4 │白色粉末1包(2.6公克) │不予沒收 │ │ ├──┼────────────┼───────────┼──────────┤ │ 5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個,槍枝管制編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0000000000號) │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6 │直徑8.9 ±0.5 ㎜非制式子│制式子彈7 顆 │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 │ │彈10顆 │ │,認具殺傷力,餘7 顆│ │ │ │ │。 │ ├──┼────────────┼───────────┼──────────┤ │ 7 │直徑8.9 ±0.5 ㎜非制式子│制式子彈1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彈2 顆 │ │,認具殺傷力,餘1 顆│ │ │ │ │。 │ ├──┼────────────┼───────────┼──────────┤ │ 8 │手指虎1支 │應予沒收 │違禁物。 │ ├──┼────────────┼───────────┼──────────┤ │ 9 │發票人蕭志賢面額5 萬元本│應予沒收 │ │ │ │票5 張(票號297577至 │ │ │ │ │297581) │ │ │ ├──┼────────────┼───────────┼──────────┤ │ 10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含門│不予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 支 │ │ │ ├──┼────────────┼───────────┼──────────┤ │ 11 │蕭志賢和解書1張 │不予沒收 │ │ ├──┼────────────┼───────────┼──────────┤ │ 12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單3張 │不予沒收 │ │ ├──┼────────────┼───────────┼──────────┤ │ 13 │蔡賀丞委託書1張 │不予沒收 │ │ ├──┼────────────┼───────────┼──────────┤ │ 14 │發票人蔡賀丞面額1 萬元(│不予沒收 │ │ │ │543187票號)面額10萬元(│ │ │ │ │543196票號),共2 張。 │ │ │ ├──┼────────────┼───────────┼──────────┤ │ 15 │發票人陳澄暘面額200 萬元│不予沒收 │ │ │ │1 張(票號275204) │ │ │ ├──┼────────────┼───────────┼──────────┤ │ 16 │翟明借據4張 │不予沒收 │ │ ├──┼────────────┼───────────┼──────────┤ │ 17 │翟明同意書1張 │不予沒收 │ │ ├──┼────────────┼───────────┼──────────┤ │ 18 │支票影本1張 │不予沒收 │ │ ├──┼────────────┼───────────┼──────────┤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不予沒收 │ │ ├──┼────────────┼───────────┼──────────┤ │ 20 │林國泰之身分證、駕照、健│不予沒收 │ │ │ │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 │ │ ├──┼────────────┼───────────┼──────────┤ │ 2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 │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3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1 支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