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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鈴媖葉逸如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哲民
被告
林榮茂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莊振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吳慶華
被告
張簡明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第三人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伍柯麵
第三人
鉅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簡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鉅崙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本院以中華民國107年度訴字第678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呂哲民被訴為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被告林榮茂為永晉公司之員工,被告莊振南為復國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吳慶華為復國企業行之員工,被告張簡明輝為鉅崙有限公司(下稱鉅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五人分別係為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執行業務、處理事務。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各有標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勞務契約採購案,被告五人將實際未到現場輪值之人列入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各標案之操作人員名冊內,並偽造該等人員署押向自來水第七管理處請款,被告五人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並因該等違法行為而分別使第三人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獲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五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分別取得之利益。

三、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永晉公司、鉅崙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至於復國企業行係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為被告莊振南,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故此部分復國企業行之獲利即為被告莊振南之獲利,被告莊振南即可對本案之沒收程序表示意見,自不會對復國企業行即其負責人被告莊振南之權利造成影響,此部分毋庸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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