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民 林榮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莊振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吳慶華 張簡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參 與 人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柯麵 參 與 人 鉅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1-1 至1-4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林榮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1-1 至1-4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莊振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明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3-1 至3 -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4-1 至4-5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哲民係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晉電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伍柯麵,起訴書誤載為伍科麵)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林榮茂係永晉電機公司員工;莊振南係復國企業行負責人、吳慶華係復國企業行員工;張簡明輝係鉅崙有限公司(下稱鉅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簡俊偉)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分別辨理澄清湖給水廠「(民國103 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2 年12月25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9,992 元,下稱半屏山案),及於104 年間辦理「104 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4 年1 月30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88萬8,000 元,下稱大樹取水站案)、「104 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4 年1 月20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54 萬9,992 元,下稱旗山水源地案)、「104 年度坪頂廠仁武淨水場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3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取水站)」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06 萬元,下稱仁武淨水場案)。依各該契約,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甲、乙、丙操作類證照者(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之操作人員5 人負責輪值,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詎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林榮茂於102 年11月14日,代表永晉電機公司投標並得標半屏山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王奕翔、謝松林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由林榮茂將不知情之永晉電機公司員工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起訴書誤載為徐健能)等人列入半屏山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林榮茂、呂哲民2 人均明知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均另有其他固定任職之項目,未實際到半屏山案機房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由林榮茂頂替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 至1-5 所示「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半屏山案簽到簿」、「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等簿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1-1 至1-5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㈡吳慶華於103 年11月17日,代表復國企業行投標並得標大樹取水站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以5 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榮茂取得李元益、王奕翔2 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並向不知情之蘇添榮取得其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將不知情之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3 人列入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而吳慶華、莊振南2 人均明知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等3 人未在大樹取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吳慶華頂替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 至2-5 所示「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2 份)」、「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1 至2-5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㈢莊振南、吳慶華為處理上開復國企業行得標之大樹取水站案相關業務,均明知李元益並未實際在復國企業行任職,亦未在大樹取水站內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華於104 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將李元益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林碧珍,由林碧珍將支付李元益月薪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文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准加保,足生損害於李元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9 月23日由復國企業行為李元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㈣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4 年1 月7 日投標並得標旗山水源地案勞務採購案後,透過不知情之吳敏能居間向不知情之林長崎、林長來取得上開2 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件資料,併同不知情之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蔡禮安等7 人(起訴書誤載為6 人),列入旗山水源地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張簡明輝明知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等人未在旗山水源地案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員頂替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班次,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 至3 -3所示「旗山水源地案操作日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工作日報表,缺104 年6 月、11月份)」、「旗山水源地案交接日記簿(缺104 年6 月、11月份)」及「旗山水源地案薪資給付證明(起訴書誤載為簽到簿)」等簿冊上,由不詳實際輪班人員或由張簡明輝偽簽或盜蓋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署押或印文(偽簽署押、盜蓋印文之詳細情形如附表3-1 至3-3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㈤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投標並得標仁武淨水場案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張簡俊杰、蔡禮安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將不知情之張簡俊杰、蔡禮安等人,列入仁武淨水場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而蔡巧窕(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 109 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公訴)係張簡明輝配偶,負責鉅崙公司之財務、文書業務,張簡明輝、蔡巧窕以及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均明知張簡俊杰、蔡禮安等人未在仁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員頂替張簡俊杰、蔡禮安之班次,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附表4-1 至4-6 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交接日記簿(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巡查紀錄表(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巡查紀錄表(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巡查紀錄簿(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操作日報表」、「仁武淨水場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由不詳實際輪班人員或由張簡明輝偽簽或盜蓋張簡俊杰、蔡禮安署押或印文(偽簽署押、盜蓋印文之詳細情形如附表4-1 至4-6 ),並由蔡巧窕負責其餘文書作業,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張簡俊杰、蔡禮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函送及王奕翔(起訴書誤載為莊奕翔)、李元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振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林榮茂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林榮茂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莊振南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慶華主張本案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吳慶華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莊振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而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106 年9 月13日、同年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莊振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檢察官未命證人吳慶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至第146頁背面),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吳慶華主張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106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7日以及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檢察官未命證人莊振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自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以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對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作為證據。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莊振南、吳慶華以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㈥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各被告之供述以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如下: ㈠被告呂哲民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半屏山案這個標案很小,我都授權林榮茂處理,我不會去看林榮茂提報哪些人去工作,我不知道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未實際到場輪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哲民辯護稱:本件工程由林榮茂全權處理,不能僅以被告呂哲民為永晉電機公司負責人即推論其知悉全部細節,被告呂哲民與林榮茂沒有主觀犯意聯絡,也無客觀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榮茂坦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榮茂辯護稱:被告林榮茂坦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振南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大樹取水站案我全權交由吳慶華處理,我不知道吳慶華找誰去輪值,所得利潤都交給吳慶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振南辯護稱:被告莊振南並未參與本案投標、文書作業,均由證人林碧珍與吳慶華接洽,被告莊振南也並未交付5 萬元予吳慶華,林榮茂也未與莊振南談買證照之事,故被告莊振南完全不知證人李元益、王奕翔是人頭,與吳慶華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㈣被告吳慶華坦承代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並非由自己持各該簿冊向自來水公司請領報酬,也無製作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書並持向勞保局辦理加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 ㈤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找別人來輪班,代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四第327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簡明輝辯護稱:被告張簡明輝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半屏山案: ⒈被告林榮茂坦承代表永晉電機公司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半屏山案,而提報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林榮茂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1-1 至1-5 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徐建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但不曾到半屏山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林榮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半屏山案之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半屏山案之工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7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背面),以及如附表1-1 至1-5 所示之各簿冊扣案可參。是被告林榮茂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呂哲民雖辯稱半屏山案係全部授權給被告林榮茂處理,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林榮茂偽造簽名云云,而被告林榮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被告呂哲民授權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惟查: ①從半屏山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半屏山案投標時有檢附證人王奕翔、謝松林二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 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王奕翔、謝松林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且被告林榮茂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向永晉電機公司拿員工證照去投標,我有跟被告呂哲民提議要列證人李元益等四人之證照去投標。被告呂哲民很忙,但我有跟他討論過輪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可見被告林榮茂於投標以及提報操作人員時,確將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等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證照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又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等人在半屏山案履約期間(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均為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此據該等證人證稱在案(見警卷第57頁、第60頁、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證稱都在大發工業區中鴻鋼鐵駐點上班等語。證人徐建能則證稱自己有在永晉電機公司承包之中鴻鋼鐵、中鋼公司工作等語。是該等證人既然都有其他固定工作之地點,顯然無暇至半屏山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而被告呂哲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榮茂是舊識,半屏山加壓站操作人員屬於操作維護,將李元益、王奕翔等工程人員安排為該加壓站操作人員,對永晉電機公司是不划算的,當時公司確實排不出人力過去支援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自承:永晉電機公司有指派有證照的員工給林榮茂,都是給他安排。被告林榮茂有跟我說半屏山案排班的問題,我也有跟他說員工時間的問題,有可能他排的時段,員工剛好無法配合。但被告林榮茂都沒有跟我說派不出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見被告呂哲民明知永晉電機公司提供有證照之操作人員予被告林榮茂,無非是作為投標資格審查之用,至於操作名冊人員(即李元益、徐建能)因分身乏術,自不可能支援半屏山加壓站值班甚明。再者,被告林榮茂既非永晉電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然無權限調派永晉電機公司員工離開原本之工作地點而去半屏山案輪值,且被告林榮茂並證稱有與被告呂哲民討論過輪班人員之問題等語,則被告呂哲民既然明知永晉電機公司必須安排員工給被告林榮茂調配至半屏山案值勤,卻未指派可配合執勤之員工讓被告林榮茂提報為值勤人員,若無他人偽造李元益等人簽名之值班紀錄,勢必無法通過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審核,而無法取得工程款,被告呂哲民經營公司多年,常年投標公家工程,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呂哲民空言辯稱不知永晉電機公司之操作人員未到場值班,而係他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之總務伍永芬(即被告呂哲民前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榮茂投標半屏山案,由他負全責,永晉電機公司只是幫忙,不要造成我們公司負擔就好。自來水公司把標案的錢撥給永晉電機公司帳戶後,我會扣掉所得稅、材料等成本後,全部匯給被告林榮茂,包含薪資也全部由他處理。如果是永晉電機公司其他的員工薪水我是用匯款,但因為半屏山案的很多細節安排是被告林榮茂處理,所以我把錢給他讓他去發薪水。我只有印象半屏山案裡面的人員有余梓睿是由永晉電機公司處理他的薪水,其他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另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會計助理紀宜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晉電機公司發放員工薪水是由主管伍育萱即伍永芬小姐處理,公司會依各部門出勤表去審核每位員工每個月上班幾小時,看公司要給多少薪水,薪水是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262 頁)。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半屏山案之契約報酬係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匯款給永晉電機公司,永晉電機公司除扣除成本及余梓睿之薪資外,其餘表定操作人員之薪資全數交由被告林榮茂處理甚明,而余梓睿與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均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然薪資之發放方式竟大為不同,堪認證人伍永芬得悉李元益等4 人未實際執勤,無法領取薪資,而應由被告林榮茂支付予實際值班之人,故未將其4 人之薪資扣下無誤。又被告呂哲民為永晉電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經營成敗負最終之責,而證人伍永芬為永晉電機公司總務,並為被告呂哲民之前妻,受被告呂哲民指揮、監督,其會如此作業顯然為永晉電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哲民授意所為。則被告呂哲民既未指派永晉電機公司內可配合執勤之員工給被告林榮茂,復將未實際在半屏山案值勤之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薪資交由被告林榮茂處理,益徵被告呂哲民明知該等證人皆未實際在半屏山案執勤,才會特別排除該等證人此部分薪資發放,且亦明知被告林榮茂勢必以頂替之方式冒用各該證人名義在各項簿冊簽名,始能完成半屏山案之契約,卻仍同意由永晉電機公司名義得標、履約施作並請款甚明。 ③綜上,被告呂哲民明知而與被告林榮茂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附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之方式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履行本案合約之情,應足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之大樹取水站案: ⒈被告吳慶華坦承代表復國企業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大樹取水站案,而提報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係向不知情之被告林榮茂購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吳慶華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並按約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於警詢中以及證人蘇添榮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大樹取水站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榮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慶華說他要投標,他說他有困難,我介紹給他我們公司的員工證照,要附證照才有資格投標。吳慶華分三次匯款給我5 萬元,包含人頭費以及吳慶華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至第209 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大樹取水站案之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大樹取水站案之工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8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43 頁至第251 頁背面),以及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各項簿冊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吳慶華雖辯稱並未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附表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云云,然被告吳慶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樹取水站案需要按月製作表單給自來水公司審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且被告吳慶華是以復國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其請款自然是要透過復國企業行為之;而請款所需之相關簿冊及值班紀錄均由被告吳慶華提供予復國企業行,可見被告吳慶華明知執行大樹取水站案必須將附表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以取得該案之契約報酬,故縱然被告吳慶華並非親自交付各該簿冊予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然被告吳慶華必然需透過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來交付各該偽造之簿冊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始能請款,被告吳慶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從事相關工程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吳慶華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各項偽造簿冊之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⒊證人李元益於警詢中證稱自己沒有任職在復國企業行,也沒有在大樹取水站上班等語(見警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此節已如前所述,然復國企業行卻以104 年4 月13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李元益加保,嗣於同年9 月23日始退保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713360390 號函及所附該局105 年8 月17日發文予復國企業行之函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是證人李元益並未任職復國企業行,卻被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吳慶華雖辯稱沒有製作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書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莊振南之妻林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元益的勞健保是由我處理文書部分,身分證影本是吳慶華給我的,我幫李元益辦投保是因為他要幫復國企業行工作,我有問吳慶華李元益會不會上班,吳慶華說會安排他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係因被告吳慶華表示要安排證人李元益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才會由證人林碧珍處理證人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文書。且被告吳慶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李元益的勞工保險加保我是把資料拿給林碧珍那邊,給她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足見被告吳慶華明知證人李元益並未實際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亦非復國企業行之員工,卻仍將李元益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林碧珍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被告吳慶華主觀上明知此情而客觀上藉由不知情之證人林碧珍為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吳慶華自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責。 ⒋被告莊振南雖辯稱大樹取水站案係全權交由被告吳慶華處理,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吳慶華偽造簽名云云,惟查:①從大樹取水站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投標時有檢附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 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95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可見被告吳慶華在投標時就已將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證照檢附而表示欲以該等證人作為操作人員。 ②證人即被告莊振南之配偶林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復國企業行擔任文書處理、帳務處理及勞健保加、退保。吳慶華本來是自來水公司員工,他離職後來跟我說要合作去標這個工程。投標前沒有跟復國企業行談分配獲利,因為講了以後有時候也不太能執行。吳慶華在現場因為怕標不到就把金額壓低,我說你不能標那麼低,沒有利潤、可能會賠錢。吳慶華標完之後跟我說標多少,我有跟莊振南說吳慶華標得很低,莊振南說吳慶華怎麼又這樣做。吳慶華標這個工作我也知道沒有錢可以賺,因為這個工作需要用5 個人,正常如一個人薪資2 萬元,光薪資1 年就120 萬元,但只有標80幾萬元,等於不敷成本。如果李元益、王奕翔確實有正常排班上班的話,支付他們薪水就不符成本,但是吳慶華說他會去處理,沒有說具體他要怎麼處理,後來我也沒有跟莊振南討論不敷成本的事。吳慶華一開始來說要用復國企業行去標這個工程時,我有跟莊振南討論應該要怎麼標才會有利潤,但是吳慶華到現場就把金額寫很低。我跟莊振南說吳慶華用很低標金得標,莊振南說吳慶華怎麼又做這種事情,是因為他們同行都流傳說吳慶華金額會壓低。吳慶華有一陣子欠信用卡公司錢,有被執行薪水,吳慶華求我說拜託讓他去投標,我就拿復國企業行的大小章給吳慶華去投標、專案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81 頁)。 ③而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莊振南知道我要投標大樹取水站,我是跟林碧珍談的,但她跟莊振南是夫妻可能有跟莊振南說。得標後我跟林碧珍說,她說標這麼便宜可能沒辦法做,我大約一個月後說不然我請一個就好,我自己本身下去操作,否則沒辦法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 ④互核以上證人即被告吳慶華、證人林碧珍雖均證稱被告吳慶華是跟林碧珍接洽大樹取水案,而未跟被告莊振南洽談云云,然被告莊振南身為復國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復國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且證人林碧珍亦僅有負責復國企業行之文書、帳務處理,並未負責實際各項工作、工程之操作執行,則被告莊振南當不至於完全將復國企業行出名投標之標案全權交給林碧珍接洽處理而毫不知悉,況且被告莊振南於偵查中自承:吳慶華以低價取得大樹取水站標案,我覺得不划算,有叫吳慶華放棄,但吳慶華堅持要做,我就把現場全權交給吳慶華處理,包含人力安排都由他處理。公司有交付大小章給吳慶華,發票要開公司的名字,也是我拿發票給吳慶華去請款。扣除輪班人員的勞健保、稅金後,剩餘款項全部交給吳慶華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第144 頁背面),以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莊振南確實知悉被告吳慶華得標大樹取水站標案之金額過低。再互核證人林碧珍之證述可見被告莊振南、林碧珍均了解大樹取水站標案需雇用5 位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5 人之薪資(合約期間1 年,每月5 人薪資共10萬元,1 年份薪資共120 萬元)即已超過本案契約價金88萬8,000 元,然被告吳慶華卻堅持可以處理,再參酌證人林碧珍證述被告吳慶華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公司債務之情,則被告吳慶華顯然亟需賺錢清償債務,更無可能為了支付5 位操作人員之薪資而賠本施作大樹取水站案,足認被告莊振南明知被告吳慶華會以虛偽申報操作人員、由不具合格證書之人員頂替操作之方式來執行標案,始能完成大樹取水站案之契約而獲得利潤,卻仍同意讓被告吳慶華以復國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履約施作並請款。是證人林碧珍證述全由其與被告吳慶華接洽之情節應屬夫妻間互相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莊振南就被告吳慶華會以頂替該等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之方式來履行契約,並且為符合形式上安排有證照之證人李元益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而必須將證人李元益之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之虛偽事項向勞保局行使等情形均明知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振南有與被告吳慶華共同謀議以5 萬元代價向被告林榮茂購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資料,並以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由莊振南指示用錢買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27 頁)作為證據。惟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碧珍是把工程款的錢匯去我太太的帳戶,我再拿錢給林榮茂。林碧珍沒有多匯給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林碧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匯5 萬元給吳慶華作為購買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吳慶華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對照證人林碧珍之證詞,證人林碧珍亦未受被告莊振南指示而特別給付此5 萬元對價給被告吳慶華,故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卷內僅有被告吳慶華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3 次給付而共計存款5 萬400 元予林榮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9 年6 月17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0718號函暨所附之林榮茂之無摺現存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慶華此5 萬元之來源,而證人即被告林榮茂亦僅證稱係由被告吳慶華匯款5 萬元,並不認識被告莊振南之情(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3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尚無從證明被告莊振南就此部分知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慶華有告知被告莊振南或證人林碧珍關於價購取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資料之情形,則被告莊振南雖明知被告吳慶華係以頂替方式來履行契約,然對於被告吳慶華如何取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資料之情節未必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莊振南明知被告吳慶華是以價購方式取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資料。惟此部分僅為如何取得李元益、王奕翔證照之細節事實,尚不影響被告莊振南明知而與被告吳慶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 ⑥綜上,被告莊振南就行使偽造附表2-1 至2-5 所示簿冊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明知而與吳慶華共犯之情,應足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之旗山水源地案: ⒈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旗山水源地案,而提報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或指示現場不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3-1 至3-3 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且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黃明福、林長崎、蔡禮安於警詢中以及證人林長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旗山水源地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旗山水源地案之勞務契約、證人蔡禮安及王力輝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蔡禮安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旗山水源地案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分析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8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以及如附表3-1 至3-3 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張簡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張簡明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㈤之仁武淨水場案: ⒈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仁武淨水場案,而提報證人張簡俊杰、蔡禮安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或指示現場不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蓋用印文於附表4-1 至4-6 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併辦之105 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57 頁;證據資料第一冊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且證人張簡俊杰、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曾到仁武淨水場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併辦之105 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6 頁第178 頁),證人蔡巧窕亦證稱:仁武淨水場案的投標文件是我製作,人員輪值是張簡明輝排的,製作薪資名冊、交接日記簿及現場照片是我負責向自來水公司請款,薪資是由我造冊、張簡明輝蓋印。實際只有我、黃明福、張簡明輝到場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5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仁武淨水場案之勞務契約、證人蔡禮安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蔡禮安及張簡俊杰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仁武淨水場案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分析表、鉅崙公司設立登記表、仁武淨水場人員名冊、仁武淨水場輪班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9頁至第38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13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併辦之105 他字第5459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併辦之證據資料第一冊第129 頁、第327 頁;併辦之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01 頁至第123 頁),以及如附表4-1 至4 -6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簡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張簡明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㈤又卷內並無半屏山案附表1-4 、1-5 之103 年4 月份紙本簿冊、旗山水源地案附表3-1 、3-2 之104 年6 月份及11月份紙本簿冊、仁武淨水場案附表4-1 、4-2 、4-3 、4-4 之 104 年11月份紙本簿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169480 號函文記載缺漏之紙本簿冊(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以及經本院核對扣案各紙本簿冊確認如上。且依起訴書旗山水源地案原附表3 之⑴、⑵之6 月份、11月份以及起訴書仁武淨水場案原附表4 之⑴、⑵之11月份亦均記載無任何偽造署押之情形,至於起訴書半屏山案原附表1 之⑶簽到簿則係漏載附表1-4 、1-5 之簿冊,故此部分紙本缺漏均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慶華、莊振南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呂哲民、林榮茂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振南、吳慶華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簡明輝所為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簡明輝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盜用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蔡禮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來、林長崎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下稱被告五人)各自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五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五人各於所得標之契約標案期間內,以相同之偽造署押方式,偽造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3 、4 -1至4-6 所示之各項簿冊,並且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呂哲民、林榮茂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簡明輝所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人蔡禮安、張簡俊杰署押之附表4-1 所示交接日記簿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人張簡俊杰署押於附表4-1 至4-6 所示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尚有行使偽造之證人蔡禮安如附表4-2 至4-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張簡明輝所為行使偽造證人張簡俊杰署押於附表4-1 至4-6 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原附表1 之⑶僅記載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偽造「簽到簿」,並未詳細載明此簽到簿除附表1-3 所示半屏山案簽到簿之外,尚包含附表1-4 所示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1-5 所示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惟此部分漏載簿冊亦屬半屏山案之簽到簿,與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行使偽造之附表1-1 、1-2 、1-3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原附表4 之⑵僅記載被告張簡明輝偽造「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紀錄簿」,並未詳細載明此「巡查紀錄表」係指附表4-2 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4 -3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惟此部分均屬仁武淨水場案之巡查紀錄表,自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莊振南、吳慶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㈤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以及證人蔡巧窕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利用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交付附表2-1 至2 -5所示各項簿冊而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碧珍向勞保局將證人李元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莊振南、吳慶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簡明輝所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簡明輝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簡明輝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張簡明輝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及張簡明輝均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既然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勞務採購標案,應遵守契約規範之應採用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而被告林榮茂、吳慶華為標案現場執行之人員,被告五人竟為節省人員成本,而以自行或由其他未具合格證照之人員頂替現場輪值操作,在各項簿冊上偽造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被告張簡明輝尚有盜蓋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印文,並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有損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被害人權益;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另虛偽替告訴人李元益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損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而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犯後仍否認知情,未能真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及被告林榮茂、吳慶華為實施偽造各種值班表冊及實際獲益之人,其2 人之惡性及情節重於被告呂哲民、莊振南;惟念及被告林榮茂、張簡明輝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慶華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共計四項契約標案對供水運作幸未致實際事故發生;復兼衡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以及被告五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及張簡明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五人分別偽造之如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2 、4-1 至4-5 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偽造之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3 、4-1 至4-6 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簡明輝在附表3-3 、4-6 所蓋用之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印文,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林榮茂、呂哲民2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由被告林榮茂頂替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半屏山案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永晉電機公司,共詐得共13萬4,245 元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林榮茂、呂哲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林榮茂、呂哲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⒉被告吳慶華、莊振南2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吳慶華頂替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 至2-5 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大樹取水站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復國企業行,共詐得共31萬1,407 元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吳慶華、莊振南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吳慶華、莊振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⒊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張簡明輝指派不詳人員頂替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班次,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 至3-3 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署押或印文,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旗山水源地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仁武淨水場勞務契約共同詐得19萬9,945 元之承攬契約金。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⒋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張簡明輝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人員頂替張簡俊杰、蔡禮安之班次,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附表4-1 至4-6 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張簡俊杰、蔡禮安署押或印文,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武淨水場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旗山水源地勞務契約共同詐得19萬9,945 元之承攬契約金。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⒌被告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得標仁武淨水場案勞務契約後,將不知情之證人張簡俊偉列入仁武淨水場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且明知證人張簡俊偉未在仁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張簡明輝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人員頂替張簡俊偉之班次,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巡查紀錄簿」、「巡查紀錄表」等簿冊上,偽簽張簡俊偉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武淨水場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足生損害於張簡俊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證人張簡俊杰、蔡禮安署押、印文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106 年11月9 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24678號函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固不否認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已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各該工程款,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上開公司或企業行確有派員值班,雖然值班人員未有合格證照,實際上還是有履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㈤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五人分別就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仁武淨水場案,頂替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到現場輪值操作,而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榮茂供稱自己會在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被告吳慶華供稱自己有被派去值班,假日也會去值班,看值班表上的名字是誰就代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張簡明輝則供稱一定會有別人去輪班,只是不是有證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從上開被告供述可見各該場站雖有以無合格證照之人到現場頂替輪值之情,然並非無人到場輪值操作,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仁武淨水場案等地僅有偽造簽名而無人值班之情,則實際上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以及鉅崙公司既有派人在場輪值操作,並按月領取契約報酬,自屬履行契約後依約領取對價,被告五人就取得本案契約報酬之情,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⒊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經查: ⑴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者,均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且依各該勞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見附件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目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工作項目詳見103 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作項目表,見附件卷第56頁、第57頁);另復國企業行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第1 條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詳如補充規範第7 條第2 項所載,見附件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另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 條列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仁武淨水場案另有列明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於補充規範第5 條,見附件卷第26頁、第35頁、第36頁)。 ⑵是依上開約定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要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務。而被告林榮茂、吳慶華、張簡明輝或派員或親自前往約定場所操作,並經各給水廠驗收覆核且付款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葉馥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105 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㈡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林榮茂、吳慶華、張簡明輝自行或所雇用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均有確實依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五人主觀上據此認完成工作後,得依前開承攬契約按月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依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規定:「四、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為每月承攬費用的10% ,不足3,000 元以3,000 元計,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⒋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見附件卷第55頁,另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則列在同條項第5 款,見附件卷第25頁、第34頁、第47頁),可見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亦僅屬「履約不良」情形。綜上,被告五人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人,替代所提出有證照之人前往現場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 ⒋故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五人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五人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既不能證明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第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契約報酬,即非屬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對第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⒌原起訴書附表4 之⑵巡查紀錄表、巡查紀錄簿,記載被告張簡明輝偽造證人張簡俊偉之署押於8 月份之巡查紀錄表、巡查紀錄簿,然經本院核對仁武淨水場104 年8 月份之「巡查紀錄簿」、「大丘園7.5HP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親親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其上均無張簡俊偉之署押,此有如上各簿冊扣案可參。故被告張簡明輝雖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並無此部分客觀證物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證人張簡俊偉署押之上開簿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張簡明輝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之事實欄一、㈤仁武淨水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8號),因本案起訴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已如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 本院附表列表如下: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附表1-1 │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1⑴ │ ├────┼─────────────┼────────────┤ │附表1-2 │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⑵ │ ├────┼─────────────┼────────────┤ │附表1-3 │半屏山案簽到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⑶ │ ├────┼─────────────┼────────────┤ │附表1-4 │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 │ │ │ │年4 月份 │ ├────┼─────────────┼────────────┤ │附表1-5 │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 │ │ │ │年4 月份 │ ├────┼─────────────┼────────────┤ │附表2-1 │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⑴ │ ├────┼─────────────┼────────────┤ │附表2-2 │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2⑵ │ ├────┼─────────────┼────────────┤ │附表2-3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⑶ │ ├────┼─────────────┼────────────┤ │附表2-4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原起訴書附表2⑶ │ │ │2 份) │ │ ├────┼─────────────┼────────────┤ │附表2-5 │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2⑷ │ ├────┼─────────────┼────────────┤ │附表3-1 │旗山水源地案操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3 ⑴,起訴書│ │ │ │誤載為工作日報表,缺104 │ │ │ │年6 月、11月份 │ ├────┼─────────────┼────────────┤ │附表3-2 │旗山水源地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3 ⑵,缺104 │ │ │ │年6 月、11月份 │ ├────┼─────────────┼────────────┤ │附表3-3 │旗山水源地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3⑶,起訴書 │ │ │ │誤載為簽到簿 │ ├────┼─────────────┼────────────┤ │附表4-1 │仁武淨水場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4 ⑴,缺104 │ │ │ │年11月份 │ ├────┼─────────────┼────────────┤ │附表4-2 │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年11月份 │ ├────┼─────────────┼────────────┤ │附表4-3 │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年11月份 │ ├────┼─────────────┼────────────┤ │附表4-4 │仁武淨水場案巡查紀錄簿 │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 │年11月份 │ ├────┼─────────────┼────────────┤ │附表4-5 │仁武淨水場案操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4 ⑶ │ ├────┼─────────────┼────────────┤ │附表4-6 │仁武淨水場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4 ⑷ │ ├────┼─────────────┼────────────┤ │附表5 │全部附表數量加總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