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英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英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後方夜市廁所內,先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再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嗣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李英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實施尿液採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具體施用時間表示不復記憶外(本院卷㈡第1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65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4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546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本件其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毒品,是本院僅得依前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及相關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屬較低,惟被告本案係在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夜市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毒品,仍可能對往來公眾及當地治安構成潛在之威脅。參以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傷害、賭博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因病無業,與兒子同住之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