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曾鈴媖、都韻荃、呂佩珊
- 被告蔡欣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因認被告蔡欣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欣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讓者陳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6 月21日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欣惠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駿憲之事實,並辯稱:陳駿憲是前來向伊拿取他之前放在伊住處之愷他命,陳駿憲並同時歸還先前欠伊的錢等語。經查: ㈠ 陳駿憲於107 年6 月21日0 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融駿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門口,由被告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陳駿憲則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證人陳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107 年6 月21日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參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報告書(參他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並向陳駿憲收取金錢等行為,惟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愷他命予陳駿憲,及向陳駿憲收取金錢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稱為毒品交易,則有審究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1、依證人陳駿憲前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0日22時至23時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說「小姐有上班嗎?」,她說「要問老闆」,後來於107 年6 月21日0 時許,她同樣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打給伊說「可以過來了」,伊說「好,等我」,接著伊便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偉街,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價錢為1,000 元等語(參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給伊1 包愷他命,但那是因為伊之前放在她家中的,伊叫她拿來還伊,但因伊也有欠她錢,所以還她1,500 元等語(參偵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購買愷他命後,因擔心放在家裡會被家人發現,也因為伊要趕著載女友去上班,要去市區也怕放在身上不安全,就寄放在被告家中,伊就先離開去載女友上班,回來之後馬上到被告家拿走,另外因為伊先前有欠被告錢,所以在向被告拿愷他命的時候,也順便還被告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3 頁),是其先前於警詢及嗣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復參以被告雖坦承陳駿憲前有於107 年6 月20日22時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詢問:「小姐有上班嗎?」,經其回覆:「要問老闆。」,嗣於同月21日0 時許其則回撥電話予陳駿憲稱:「可以過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然就上開對話內容則辯稱:陳駿憲所詢問「小姐有上班嗎?」一語,係陳駿憲詢問其母親是否有上班,而其當時在外面吃飯,經其詢問過母親是否在家後,即撥打電話予陳駿憲告知可以過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與陳駿憲間曾相約見面,然就見面之原因及事由為何,由上開對話內容仍未能看出,更無與毒品交易事宜相關之用語,且本案亦未扣得上開對話內容之截圖或物證以供比對,是本院尚未能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相互勾稽該次見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從而,就該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此節,雖有證人陳駿憲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然因乏相關物證可資佐證,且證人陳駿憲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與其警詢中之證詞不相一致之證述,故本院自難僅依其於警詢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雖稱證人陳駿憲於偵查中更易證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做完筆錄後立刻去找證人陳駿憲的哥哥,問為何要陷害伊云云,致使證人陳駿憲為維護被告而於偵查中更改其詞等語(參起訴書第2 頁)。惟查,縱被告曾有在警詢後立刻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詢問何以陷害伊,然依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蔡欣惠是不是在你警局做完筆錄之後,有去找過你哥哥?)有。(問:去找你哥哥做什麼?)因為我那時候算陷害她,過沒多久之後她知道我陷害她,那時候算不敢去面對,她打給我我也都不接,用FB密我,我也都不回,她就直接去跟我哥哥講,就是請我哥哥叫我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其所陳因構陷被告而不願面對被告,被告方向其哥哥詢問此節,尚符人性因知覺自己做錯而心虛,直覺上欲先逃避之心理狀態,且倘被告確有勾串證人陳駿憲使其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意,理應會向證人陳駿憲本人為串供演練,以確保證人陳駿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答辯方向相符,而不致於係找與本案毫無關聯甚且亦不至於到院檢作證之證人陳駿憲之哥哥,是被告所辯係因證人陳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致使其因遭證人陳駿憲指控涉犯販賣毒品,方以上開言語詢問證人陳駿憲之哥哥等語,容屬可能之情,故本院尚無從逕以被告曾有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詢問此節,遽推論證人陳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必為真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必屬虛偽。再者,依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向被告借了好像10,500元,還是8,500 元伊也忘記了,而伊當天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先還妳1,000 元,但被告說不管就是1,500 元全部要拿,口氣有點不好,伊就不太開心,所以伊就在警局時誣陷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頁、第211 頁、第216 頁),復參卷附高雄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00 :15:17 ,被告係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駿憲,嗣於畫面時間00:1 5:17 至00:15:40之23秒間,被告雖伸出手而似有向證人陳駿憲討錢之意,然證人陳駿憲仍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直至畫面時間00:15:42許,證人陳駿憲方自口袋內掏錢給被告(參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倘被告與證人陳駿憲間係買賣毒品,衡情應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由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先將毒品交付證人陳駿憲後,證人陳駿憲雖見被告伸手討錢,卻仍遲至23秒後方願掏錢交付被告,此實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未合,反而以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先向被告拿取放在被告住處之愷他命,被告即向其催討欠款,其則向被告討價還價希望能僅歸還1,000 元等情,較能合理解釋何以證人陳駿憲於收受毒品後仍遲未給付金錢,俟23秒後始願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境,是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並非不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曾有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此節,然仍無從據此反推證人陳駿憲於警詢中之證詞必屬真實無偽,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又公訴意旨固謂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疑點,例如何以將愷他命寄放於被告家中之原因、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還款情形等均交代不清,故其該次證詞應係事後杜撰等語(參本院卷第237 頁),惟經本院依證人陳駿憲之該次證詞內容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認為其證詞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即108 年6 月25日,距本案行為時已相隔近1 年,其記憶或有可能產生錯誤或模糊之情形,縱其對寄放愷他命之原因、借款金額及還款情形等細節有難以記憶之狀況,亦難認必屬虛偽陳述。依此,本案於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虛妄無稽之情形下,自容有其所證稱其係向被告取回所寄放之愷他命及歸還欠款予被告等情之可能性存在,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此項可能性,當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林融駿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那天原本和陳駿憲在前鎮區草衙一帶榕樹下小吃部唱歌,途中陳駿憲突然跟伊說叫伊陪他去找朋友,也沒有和伊說是什麼事情,伊和陳駿憲到達那邊後,陳駿憲先打電話給綽號「小雞」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下同),幾分鐘後「小雞」下樓,然後伊看到「小雞」拿了1 包內有白色東西的夾鏈袋給陳駿憲,陳駿憲也有給「小雞」錢,但很快伊沒有看清楚他拿多少錢,伊當下就明白是毒品交易等語(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本院審酌其僅為陪同證人陳駿憲前往被告住處之人,雖有見聞被告與證人陳駿憲間交付毒品及金錢之過程,惟就交付之原因究為何,陳駿憲既未向其說明,則證人林融駿依其自身判斷應為毒品交易此節,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非其親身經歷所聞;再者,證人林融駿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下就是看到被告有給陳駿憲愷他命,但伊不清楚是不是買賣等語(參偵卷第23頁),即亦改證稱不知被告與陳駿憲間是否為毒品買賣,是本院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推測之詞,逕認定被告與陳駿憲間確係進行毒品交易。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駿憲之犯行,而經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均尚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且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祥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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