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彬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2 號、第318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7 所示陸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宏彬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謝艾里原名謝淑媚,其三人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自該不詳身分之人處收受偽造之信用卡C 卡、D 卡(均未扣案,本判決所引用之信用卡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二)後,指示陳嘉樂交與徐崇育及謝艾里持以刷卡購物,購得之商品則朋分或交由李宏彬銷贓變現後朋分,並由李宏彬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聯繫犯罪事宜,其等犯行如下:
(一)民國99年4 月19日下午,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正典皮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典皮件公司),由謝艾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謝艾里於同日15時54分許,向正典皮件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41,360元之名牌皮包1 只,而持偽造之D 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名牌皮包1 只交與謝艾里,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皮包1 只(未扣案),並足生損害於正典皮件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在正典皮件公司購得上開名牌皮包後,又共同乘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祺大資訊有限公司(又稱祺凌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下稱祺大資訊公司),由徐崇育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陳嘉樂、謝艾里則在外伺機接應,徐崇育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30,294元之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3 台(每台價值10,098元),而持偽造之C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筆記型電腦3 台交與徐崇育(其中1 台扣案即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物,其餘2 台未扣案),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3 台,並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三)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在祺大資訊公司購得上開3 台筆記型電腦後未久,另再次謀議由謝艾里進入祺大資訊公司消費,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謝艾里於同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18,258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持偽造之D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與謝艾里,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1 台(未扣案),並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李宏彬與陳嘉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向「昇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再於99年5 月14日凌晨1 時0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方式,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陳嘉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50 0元之代價,委請陳嘉樂在空白信用卡上印製上開卡號。陳嘉樂於收受簡訊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利用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將該卡號印製在空白信用卡上,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s .y u」署押1 枚,再將該信用卡交與李宏彬燒錄內碼,而共同偽造B 卡(未扣案)後,謀議由李宏彬以前述未扣案之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下列共犯,其等行為如下:
(一)李宏彬、陳嘉樂共同承前偽造信用卡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徐崇育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與徐崇育(陳嘉樂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徐崇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5 月15日下午,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消費,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徐崇育向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77,500元之名牌精品(即如附表四編號3-2 、6-1 所示之扣案物),而持偽造之B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而為行使,致該購物廣場人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之上開物品交與徐崇育,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精品,並足生損害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陳嘉樂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為前述持偽卡消費之行為後先行離去,李宏彬承前同一犯意、徐崇育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二人共謀推由徐崇育持卡消費(徐崇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徐崇育另於同日夜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綺情精品名店消費,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徐崇育向綺情精品名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56,650元之皮包2 只,並持偽造之B 卡以為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三、李宏彬與徐崇育、尤國維(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自該不詳身分之人處收受偽造之信用卡E 卡、F 卡(均未扣案)後,指示徐崇育、尤國維持以刷卡購物,購得之商品則朋分或交由李宏彬銷贓變現後朋分,並由李宏彬以前述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崇育、尤國維聯繫犯罪事宜,其等犯行如下:
(一)99年6 月28日下午,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秀展服飾店(又稱二手SHOW,下稱秀展服飾店),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嗣於同日15時2 分至6 分許,2 人即向秀展服飾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38,000元之LV牌皮包1 只,而由徐崇育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6 、7所示之簽帳單上(附表三編號7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 分許,應予更正),偽造「s .yu 」署押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該店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將LV牌皮包1 只(即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扣案物)交與徐崇育、尤國維2 人,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皮包1 只,並足生損害於秀展服飾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徐崇育、尤國維在秀展服飾店購得上開LV牌皮包後,又共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稱Studio A大統店,下稱晶實科技公司),由尤國維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而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尤國維於同日17時15分至16分許,向晶實科技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與尤國維,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1 台(未扣案,嗣經徐崇育、尤國維自行私下銷贓朋分完畢),並足生損害於晶實科技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三)徐崇育、尤國維在晶實科技公司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又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橘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橘眼鏡公司),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嗣於同日18時30分至32分許,尤國維向金橘眼鏡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3 副眼鏡,並與徐崇育分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8時32分)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四、嗣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搜索票先後於:(一)99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對陳嘉樂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二)同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陳嘉樂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2-1 、2-2 所示之物;(三)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徐崇育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4 所示之物;(四)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尤國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另於99年10月6 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李宏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而至李宏彬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 樓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1 、6-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曾經判決確定:
(一)被告李宏彬前於99年5 月14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持事先購得偽造之信用卡8 張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微風廣場CHANEL專櫃,向店員佯以欲使用信用卡購買物品,而持其中2 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以行使,然因刷卡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並旋遭店員報警查獲,且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上揭偽造之信用卡8 張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8 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 張),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8 張偽造信用卡之前行為應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下稱前案)。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經扣得之8張偽造信用卡中,如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下稱B1卡)卡號固與本案B 卡卡號完全相同,惟被告係於99年5 月14日20時30分許遭警方於上開CHANEL專櫃逮捕,並當場扣得含B1卡在內之上開8 張偽造信用卡,嗣該扣案偽卡8 張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前案相關卷證影本詳見107 訴緝一卷第99至129 頁)。而本件犯罪事實二經被告與共犯於99年5 月14日某時偽造之B 卡,係分別由陳嘉樂與徐崇育於99年5 月15日18時59分許、徐崇育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之店家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堪認陳嘉樂與徐崇育行使B 卡之時間,係在B1卡經員警扣押之後,則B1卡與B 卡縱卡號相同,然其二者顯非同一卡片甚明,是被告收受後行使偽造之B1卡犯行雖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其既與本案之B 卡非屬同一偽造信用卡,則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偽造、行使B 卡犯行為實質審理,而無上開免訴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訴緝一卷第18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訴緝一卷第156 頁、181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一)各犯罪事實共同證據:
1.同案被告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7至48頁、第104 至112 頁、第148 至159 頁、警三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25至4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122 至127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至183 頁、偵緝卷第7 至15頁、第50至52頁、聲羈一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4頁、聲羈二卷第8 至9 頁、偵聲卷第5 至16頁、審訴卷第96至101 頁、第90至94頁、第118至131 頁、訴卷第109 至131 頁、101 訴緝卷第62至68頁、第94至107 頁、第115 至128 頁、101 上訴卷第77至85頁、第99至112 頁、102 上訴卷第68至73頁、第85至98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陳聖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搜索地點照片(各次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等詳見附表四,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61至68頁、第74至75頁、第123至126 頁、第129 至134 頁、第168 至172 頁、警三卷第55至59頁、第62至6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9 月16日查詢結果、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125號函(見警一卷第8 頁、訴卷第68頁)、陳嘉樂、謝艾里、尤國維指認被告情形紀錄表(警三卷第42頁、偵三卷第60頁、第105 頁、偵四卷第10頁、偵緝卷第56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見警四卷第230 至232 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訴緝二卷第30至36頁、第45頁、第72至95頁、第108 頁、第110 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祺大資訊公司人員洪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82至83頁)、證人洪維宏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1 頁)、正典皮件公司人員陳玉美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0 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一卷第27頁)、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暨祺大資訊公司訂購單(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徐崇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謝艾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綺情精品名店人員呂建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證人呂建勳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69 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二卷第113 頁)、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B 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予陳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頁)、0000000000號門號99年5 月14日基地台位置暨周邊GOOGLE街景地圖(見通聯紀錄卷第24至27頁、107 訴緝一卷第158 至162 頁)。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秀展服飾店人員李偉誠(見偵三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中、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附表三編號8 、9所示刷卡交易之收單銀行)人員邱勤翔(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金橘眼鏡公司人員林宜範(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偉誠、林宜範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2 至273 頁)、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一卷第18、19頁)、晶實科技公司客戶交機確認單(見警一卷第21頁)、晶實科技公司刷卡交易查詢報表(見警二卷第25頁)、晶實科技公司監視攝影翻拍相片(見警一卷第34頁)、金橘眼鏡公司訂件單(見警一卷第25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除犯罪事實二(二)外,均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上限、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2.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3.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共犯上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然被告及共犯此等行為,均係在購買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如前所述,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3.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徐崇育、尤國維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共同在前述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雖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然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簽名,乃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是就該偽造簽名之行使,自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三)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先偽造B 卡後,再交由陳嘉樂、徐崇育為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犯罪事實二(一)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二)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惟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即足。至被告共同在偽造之B 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與陳嘉樂及綽號「昇哥」之馬來西亞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為之6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以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之1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間,犯罪時間均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該案件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2 案與本件7件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前2 案中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罪質更屬相類,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7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顯然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繫屬本院已逾8 年尚未能判決確定,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刑云云:
⑴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於100 年11月8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迄今已逾8 年乙情,固有高雄地檢署100 年11月7 日雄檢瑞雨99偵31532 字第16380 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 頁)。然被告自101 年3 月26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經6 年餘後,方於107 年4 月19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101 年雄院高刑遠緝字第236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7至58頁、107 訴緝一卷第2 頁、第34-1頁),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要屬可歸因於被告之逃逸行為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未受侵害,而無予以救濟之必要,故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率爾自行偽造信用卡或多次向他人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再交由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至商店刷卡消費,非但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期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100 年1月27日具保出所後,明知本案尚於偵審階段,竟因恐入監後家中經濟困難,而拒不報到,直至107 年4 月19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被告107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初始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遭監聽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本人所使用云云,經本院比對基地台位置與其行蹤相仿後,方於審理之後期坦承犯行,綜合上情以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立於主要支配地位,犯罪情節較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受其指示者為重,復考量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07 訴緝一卷第1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至(三)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又就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99年4 月至6 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B 卡、C 卡、D 卡、E 卡、F 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簽名,已隨同上開信用卡而一併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共犯謝艾里在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押各1 枚,共犯徐崇育在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簽帳單,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訴卷第92頁),是該等簽帳單上共犯尤國維所偽造之「s .yu 」署押各1枚,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枚)2 具,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絡前揭犯罪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 訴緝一卷第143 頁),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該2 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印卡機、印卡機耗材、錄碼器、信用卡卡號資料、隨身碟等物品,均係偽造信用卡時所需使用之物,業經陳嘉樂陳明在卷(見101 訴緝卷第187 頁背面),且係於陳嘉樂住處扣得而屬陳嘉樂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謝艾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陳嘉樂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徐崇育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雖為本案共犯間相互聯繫之犯罪工具,並為其等各人所有乙情,業據謝艾里、陳嘉樂、徐崇育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101 訴緝卷第186 頁反面),然上開犯罪工具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於徐崇育住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含外盒1 台,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BALLY 牌拖鞋1 雙及皮包1 只、COACH 牌皮包2 只,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LV牌皮包1 只,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06 頁、審訴卷第117頁反面),另扣於被告住處如附表四編號6-1 所示之HERMES皮帶含扣2 條、BURBERRY內褲1 條、Cartier 眼鏡1 副、LOUISVUITTON側背包1 個、BURBERRY側背包1 個、PRADA 皮鞋2 雙、LOUISVUITTON休閒鞋1 雙、GUCCI 夾腳拖鞋1 雙等物,雖經被告否認為其因犯罪事實二(一)而自徐崇育及陳嘉樂處取得,然共犯盜刷偽卡後之贓物均係交與被告銷贓乙情,業經共犯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3頁、第39頁、偵聲卷第6 頁、第11頁、聲羈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12頁),復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遭查獲時,自陳無業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三卷第9 頁),堪認上開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精品,應為陳嘉樂與徐崇育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一)刷卡消費行為後所交付與被告者,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立於主要支配地位,對上開物品均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
3.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得之名牌包1 只(價值41,360元)、犯罪事實一(二)之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共20,196元)、犯罪事實一(三)小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18,258元)等物,雖未經扣案,且未有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業經各共犯間銷贓分配贓款完畢,則仍應本於共犯共同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指示徐崇育及尤國維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三(二)部分,雖因此購得筆記型電腦1 台而未經扣案,然該電腦已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徐崇育及尤國維自行銷贓,並由其二人對半分得全數款項完畢等情,業經徐崇育及尤國維二人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7頁、訴卷第115 頁、聲羈一卷第2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經其他共犯實際分配完畢,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本件扣案之其他物品,經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且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等物品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嘉樂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與綽號「老闆」之馬來西亞籍華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跨國偽造信用卡集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99年間,由被告先向「老闆」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再將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交予陳嘉樂,由陳嘉樂以印卡機在禮物卡上打印偽造信用卡卡號,再由被告加工燒錄前揭信用卡內碼,而偽造C 卡、D 卡、E 卡、F卡,被告並交付陳嘉樂每張偽造信用卡500 元之加工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C 卡、D 卡、E 卡、F 卡之犯行,辯稱:我主要的工作是帶車手去盜刷,偽造信用卡的部分是李文明負責與馬來西亞料頭接觸,並轉達給陳嘉樂製造偽卡,只有李文明聯絡不上陳嘉樂時,才會連絡我,請我轉達給陳嘉樂,通訊監察譯文沒有錄到我傳這4 張偽卡的內外碼給陳嘉樂,所以我不承認等語(見107 訴緝一卷第15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經查:1.被告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謝艾里、徐崇育2 人持被告及陳嘉樂所提供之C 卡、D 卡,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徐崇育、尤國維2 人持被告所提供之E 卡、F 卡,為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等情,固均如前述,且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亦均一致供稱C 卡、D 卡、E 卡、F 卡係被告及陳嘉樂所交付並命其等持以前往店家刷卡消費(見偵三卷第39頁、第57至58頁、第153 頁、偵緝卷第14頁、第51頁反面),是以上開4 張偽造信用卡係經被告交付予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乙情,固堪認定。
2.又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包含本案B 卡在內之部分信用卡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偽造信用卡的部分,只有李文明聯絡不上陳嘉樂時,才會連絡我,請我轉達陳嘉樂等語明確(見10 7訴緝一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且其以簡訊傳送包含B 卡在內之3 組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與陳嘉樂乙情,亦經本院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認定明確,另據尤國維供稱:我知道被告有在從事偽造信用卡的行為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以及陳嘉樂供稱:我所印製之偽造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是由被告或綽號「楊仔」之人提供(見警二卷第40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參與部分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
3.然關於偽造C 卡、D 卡、E 卡、F 卡部分被告是否有所參與乙節,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除表示該等偽卡是由被告交付以外,均未具體指稱上開卡片係由被告所偽造。又陳嘉樂除曾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是由被告或綽號「楊仔」之人提供外(見警二卷第4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是經被告向馬來西亞籍綽號「昇哥」之男子取得,再交由我印製外碼於卡片上,起初被告都是跟李文明聯絡,李文明出國後,被告才找上我(見偵聲卷第6 頁);然其於審理中復供稱:本案全部的信用卡都是李文明偽造的,我之前在警詢中陳述被告有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給我,由我將卡號印製在信用卡上,再交給被告的情形,是在李文明出國之後,被告才開始要我幫他弄的,但李文明是何時出國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1 訴緝卷第64頁),嗣又於審理中改稱:其實李文明98年12月12日出境後還有持偽造的證件回來,99年4 月19日以後李文明都還有住在我的住處(見101 訴緝卷第106 頁),則自陳嘉樂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與陳嘉樂、李文明、「楊仔」、「昇哥」等人,彼此間並非僅有單向之合作關係,各次偽造行為之共犯組合亦未必相同,陳嘉樂亦未曾具體提及其與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有包含本案C 卡、D 卡、E 卡、F 卡,是尚難依陳嘉樂之供詞即認上開4 張偽卡均係被告偽造。
4.再觀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共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見被告有於99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有以「要印衣褲」之暗語委請陳嘉樂印製偽造信用卡之卡號,並傳送包含B 卡在內之3 組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予陳嘉樂(見107 訴緝二卷第30至32頁)。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C 卡、D 卡部分,尚乏99年4 月19日(即共犯持C 卡、D 卡消費之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資料可證被告確有委請陳嘉樂印製卡號而偽造上開2 卡片之犯行。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E 卡、F 卡部分,卷內所存被告與「老闆」之監聽譯文最早係始於99年6 月25日,且自該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監聽譯文以觀,固可見被告確有請求「老闆」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然被告嗣後並未順利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此觀其二人於同年月27日被告告以:「老闆喔,這邊又有出事了、就是先休息一下就對了」等語,並經「老闆」答以:「對啊對啊,就只能停」等語自明(見107 訴緝二卷第78至80頁),是亦難認被告交由徐崇育、尤國維於99年6 月28日行使之E 卡、F 卡必係經由被告聯繫「老闆」後再委請陳嘉樂印製而偽造者。
5.末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C 卡、D 卡、E 卡、F 卡確係經被告偽造,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見101 訴緝卷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陳嘉樂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與綽號「老闆」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組「跨國偽造信用卡集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99年間,由被告先向「老闆」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再將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交予陳嘉樂,由陳嘉樂以印卡機在禮物卡上打印偽造信用卡卡號,再由被告加工燒錄前揭信用卡內碼,而偽造A 卡、G 卡、H 卡、I 卡,被告並交付陳嘉樂每張偽造信用卡500 元之加工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
(二)被告與陳嘉樂、徐崇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2 至3 人不等之組合,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被告與陳嘉樂所偽造之A 卡、G 卡,前往該等商家偽造簽名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犯案手法及刷卡金額、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陳嘉樂或徐崇育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得物品後,則交與被告銷贓,銷贓所得金錢由被告及陳嘉樂共同分得5 成、徐崇育分得2成,馬來西亞「料頭」則可分得3 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與陳嘉樂、徐崇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由徐崇育持被告與陳嘉樂所偽造之H 卡、I 卡,欲在該等商家刷卡購物,然因刷卡未過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A卡偽造及持卡消費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那是陳嘉樂與李文明間的事情,G 卡、H 卡、I 卡偽造部分,如果沒有我傳內外碼的證據我就不承認,G 卡、H 卡、I 卡的持卡購物行為,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107 訴緝一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頁)。經查:
(一)A 卡部分:
1.陳嘉樂於99年12月14日21時43分至44分許、同日22時42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建高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高誠門市」,持A 卡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購得價值為12,690元、10,600元、8,460 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Cherry Chang」署押各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人員而為行使,致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人員陷於錯誤,將陳嘉樂購買之前揭物品交付與陳嘉樂等事實,業據陳嘉樂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訴緝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聖博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33 至237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一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高誠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一卷第10頁)、本案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見警四卷第230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125號函(見訴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以認定。
2.而上開陳嘉樂用以刷卡消費之A 卡,係其向綽號「楊仔」之人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交由李文明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內,利用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加以偽造而生之事實,亦經陳嘉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3頁、101 訴緝卷第64頁、第106 頁、第186 至18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26 至131 頁),則A 卡係由陳嘉樂向綽號「楊仔」之人購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交由李文明在上開住處偽造而生之事實,亦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依陳嘉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而謂陳嘉樂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犯行,係被告先取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交由陳嘉樂印製信用卡卡號,再由被告燒錄內碼而共同偽造該信用卡,復推由陳嘉樂為上開消費行為,並由被告銷贓。然陳嘉樂於警詢時,並未具體陳明A 卡係以公訴意旨(一)所稱之方式偽造而成,且同時供稱其亦會與綽號「楊仔」之人合作偽造信用卡,復清楚表示A 卡之卡號、內碼,均係其向綽號「楊仔」所購得,業如前述(見警二卷第40頁、第43頁),更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購得之物品,係交予李文明銷贓(見101 訴緝卷第64頁),則依陳嘉樂之歷次供述以觀,其從未提及被告與偽造或行使A 卡之犯行有何關聯,復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陳嘉樂、李文明及「楊仔」等人偽造A 卡並持以消費之犯行,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偽造、行使A 卡犯行。
(二)G 卡、H 卡、I 卡部分:
1.徐崇育於99年8 月19日19時51分至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菈精品名店,持H 卡、I 卡,欲刷卡購買名牌皮包(即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刷卡行為,刷卡金額均為48,000元),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徐崇育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New York服飾店,持G 卡刷卡購買售價共7,390 元之上衣3 件、外套及裙子各1 件,並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New York服飾店人員而為行使,致New York服飾店人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之前揭衣物交付與徐崇育等事實,業據徐崇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聖博(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歐菈精品名店人員翁慧菱(見警四卷第252 至254 頁、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證人即New York服飾店人員劉馨云(見警四卷第256 至258 頁、偵三卷第179 至180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翁慧菱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55 頁)、證人劉馨云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59 頁)、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四卷第260 頁)、本案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見警四卷第230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125號函(見訴卷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以認定。
2.然關於徐崇育上開刷卡消費行為之原因,依據徐崇育於審理中證述:這3 次刷卡消費,我是使用陳嘉樂、李宏彬剩下、未拿走的偽造信用卡,自行拿去作個人消費等語(見訴卷第115 頁反面)。準此,徐崇育既係自行起意而為此部分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行為,自難謂上開犯行係經被告指示或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有所參與。此外,卷內亦乏可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與徐崇育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G 卡、H 卡、I 卡之犯行。
3.又被告有參與偽造包含B 卡在內之部分信用卡之行為,且徐崇育用以消費之G 卡、H 卡、I 卡係經被告及陳嘉樂交付後,未拿走而剩下者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所述,徐崇育之歷次供述從未具體指稱上開卡片係由被告所偽造,又依陳嘉樂歷次供述以觀(見警二卷第40頁、偵聲卷第6 頁、見101 訴緝卷第64頁、第106 頁),可知被告與陳嘉樂、李文明、「楊仔」、「昇哥」等人,彼此間並非僅有單向之合作關係,各次偽造行為之共犯組合亦未必相同,陳嘉樂亦未曾具體提及其與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有包含本案G 卡、H 卡、I 卡,復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G 卡、H 卡、I 卡之偽造行為,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一)所指偽造G 卡、H 卡、I 卡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 │ │ │ │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 │ │ │ │具(含SIM 卡壹枚)、名牌包壹只,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 │ │ │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壹枚,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SI│ │ │ │ │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SIM │ │ │ │ │卡壹枚)、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貳台,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 │ │ │ │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小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偽造信│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用卡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 、6-1 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壹│ │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6 、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 │ │ │ │押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 │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 │造信用卡罪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 │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經偽造之信用卡 ┌──┬────────┬─────────────┬────┬──────┬────┬──┐ │編號│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所屬國家│信用卡背面姓│對應起訴│代稱│ │ │ │ │ │名欄簽名 │書附表一│ │ ├──┼────────┼─────────────┼────┼──────┼────┼──┤ │1 │0000000000000000│RAIFFEISEN BANK S.A. │羅馬尼亞│Cherry Chang│編號1 │A卡 │ ├──┼────────┼─────────────┼────┼──────┼────┼──┤ │2 │0000000000000000│CREDITO EMILIANO │義大利 │s.yu │編號2 │B卡 │ ├──┼────────┼─────────────┼────┼──────┼────┼──┤ │3 │0000000000000000│BANCO ITAUCARD,S.A │巴西 │s.yu │編號3 │C卡 │ ├──┼────────┼─────────────┼────┼──────┼────┼──┤ │4 │0000000000000000│NEDBANK LIMITED │南非 │Tina │編號4 │D卡 │ ├──┼────────┼─────────────┼────┼──────┼────┼──┤ │5 │0000000000000000│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s.yu │編號5 │E卡 │ ├──┼────────┼─────────────┼────┼──────┼────┼──┤ │6 │0000000000000000│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s.yu │編號6 │F卡 │ ├──┼────────┼─────────────┼────┼──────┼────┼──┤ │7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s.yu │編號7 │G卡 │ ├──┼────────┼─────────────┼────┼──────┼────┼──┤ │8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編號8 │H卡 │ ├──┼────────┼─────────────┼────┼──────┼────┼──┤ │9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編號9 │I卡 │ └──┴────────┴─────────────┴────┴──────┴────┴──┘ 附表三:被告與共犯共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情形(有罪部分) ┌──┬────┬──────┬────────┬─────┬───────┬────┐ │編號│偽造之信│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對應起訴│ │ │用卡 │ │ │ │署押 │書附表二│ ├──┼────┼──────┼────────┼─────┼───────┼────┤ │1 │D卡 │99年4 月19日│正典皮件公司 │4 萬1360元│偽造「Tina」 │編號15 │ │ │ │15時54分 │ │ │署押1 枚 │ │ ├──┼────┼──────┼────────┼─────┼───────┼────┤ │2 │C卡 │99年4 月19日│祺大資訊公司 │3 萬294 元│偽造「s.yu」 │編號5 │ │ │ │16時58分 │ │ │署押1 枚 │ │ ├──┼────┼──────┼────────┼─────┼───────┼────┤ │3 │D卡 │99年4 月19日│同上 │1 萬8258元│偽造「Tina」 │編號6 │ │ │ │17時18分 │ │ │署押1 枚 │ │ ├──┼────┼──────┼────────┼─────┼───────┼────┤ │4 │B卡 │99年5 月15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7 萬7500元│偽造「s.yu」 │編號17 │ │ │ │18時59分 │ │ │署押1 枚 │ │ ├──┼────┼──────┼────────┼─────┼───────┼────┤ │5 │B卡 │99年5 月15日│綺情精品名店 │5 萬665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4 │ │ │ │21時51分 │ │ │簽名 │ │ ├──┼────┼──────┼────────┼─────┼───────┼────┤ │6 │E卡 │99年6 月28日│秀展服飾店 │2 萬元 │偽造「s.yu」 │編號7 │ │ │ │15時2 分 │ │ │署押1 枚 │ │ ├──┼────┼──────┼────────┼─────┼───────┼────┤ │7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8000元│偽造「s.yu」 │編號8 │ │ │ │15時6 分 │ │ │署押1 枚 │ │ ├──┼────┼──────┼────────┼─────┼───────┼────┤ │8 │E卡 │99年6 月28日│晶實科技公司 │2 萬元 │偽造「s.yu」 │編號9 │ │ │ │17時15分 │ │ │署押1 枚(簽帳│ │ │ │ │ │ │ │單已銷毀) │ │ ├──┼────┼──────┼────────┼─────┼───────┼────┤ │9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4900元 │偽造「s.yu」 │編號10 │ │ │ │17時16分 │ │ │署押1 枚(簽帳│ │ │ │ │ │ │ │單已銷毀) │ │ ├──┼────┼──────┼────────┼─────┼───────┼────┤ │10 │E卡 │99年6 月28日│金橘眼鏡公司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1 │ │ │ │18時30分 │ │ │簽名 │ │ ├──┼────┼──────┼────────┼─────┼───────┼────┤ │11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3 │ │ │ │18時30分 │ │ │簽名 │ │ ├──┼────┼──────┼────────┼─────┼───────┼────┤ │12 │E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2 │ │ │ │18時32分 │ │ │簽名 │ │ ├──┼────┼──────┼────────┼─────┼───────┼────┤ │13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4 │ │ │ │18時32分 │ │ │簽名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時間│地點(受搜索人)│扣獲物品 │ ├──┼──┼────────┼───────────────────────────┤ │1 │99年│高雄市左營區裕誠│偽造大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偽造大│ │ │9 月│路441 號永豐銀行│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門號00000000│ │ │29日│前(陳嘉樂) │11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9│ │ │1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便條│ │ │15分│ │紙1 張、信封袋(內有小育聯絡紙條)1 個、陳俊乾郵政儲金│ │ │許 │ │簿1 本、陳俊乾印章1 枚、COACH 黑色手提袋1 個 │ ├──┼──┼────────┼───────────────────────────┤ │2-1 │99年│高雄市左營區重惠│空白信用卡32張、GCC 540S印卡機1 台、印卡機耗材1 批、 │ │ │9 月│街98號9 樓陳嘉樂│MSR206錄碼器1 台、信用卡卡號資料3 張、USB 隨身碟2 顆 │ ├──┤29日│住處(陳嘉樂) ├───────────────────────────┤ │2-2 │15時│ │空白晶片信用卡半成品31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83張、變造│ │ │48分│ │永豐銀行禮物卡半成品51張、未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真卡70張│ │ │許 │ │、偽造大萊卡9 張、偽造大萊信用卡半成品5 張、變造晶片金│ │ │ │ │融卡13張、變造晶片信用卡5 張、中國銀聯卡1 張、全民健保│ │ │ │ │卡半成品1 張、偽造林煌哲全民健保卡1 張、康是美會員卡5 │ │ │ │ │張、星巴克儲值卡1 張、蘋果桌上型電腦1 台、蘋果鍵盤1 個│ │ │ │ │、蘋果滑鼠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蘋果筆記│ │ │ │ │型電腦1 台、得憶護貝機1 台、AURORA碎紙機1 台、DYMO標誌│ │ │ │ │器1 組、GUCCI 手提包1 只、信用卡雷射標籤錫箔1 組、讀卡│ │ │ │ │機1 台、個人資料保護章1 個、Canon 相機1 台、手銬1 組、│ │ │ │ │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半成品1 張(署名SYU )、變造永豐銀行│ │ │ │ │禮物卡(署名SYU )13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Jason │ │ │ │ │)6 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Tina)3 張、變造永豐銀│ │ │ │ │行禮物卡(署名tennis)5 張、細砂紙4 張、陳俊傑身分證影│ │ │ │ │本及汽車行照影本1 份、陳俊乾台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1 │ │ │ │ │份、陳彥錡郵政存摺1 本、陳秋琴渣打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 │ │ │1 份、陳韻華郵政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陳嘉樂台北富│ │ │ │ │邦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記事本4 本 │ ├──┼──┼────────┼───────────────────────────┤ │3-1 │99年│高雄市三民區慶雲│ACER小型筆記型電腦含外盒1 台 │ ├──┤9 月│街121 號15樓徐崇├───────────────────────────┤ │3-2 │29日│育住處(徐崇育)│BALLY 拖鞋1 雙、BALLY 皮包1 只、COACH 皮包2 只 │ ├──┤16時│ ├───────────────────────────┤ │3-3 │40分│ │LV皮包1 只 │ ├──┤許 │ ├───────────────────────────┤ │3-4 │ │ │SONY數位相機含外盒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 │ │ │GUCCI 眼鏡含外盒1 副、TOD'S 男鞋3 雙、BandLuxe行動網卡│ │ │ │ │含SIM 卡1 只、商家資料15張、會員卡1 張 │ ├──┼──┼────────┼───────────────────────────┤ │4 │99年│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第一銀行│ │ │9 月│二路99巷28弄12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萬泰銀行VISA│ │ │29日│尤國維住處(尤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聯信商銀信用卡(│ │ │15時│維) │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462│ │ │23分│ │000000000 )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許 │ │77)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 │ │ │ │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金緻品名店名片1 張、路易威登名品│ │ │ │ │店名片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 │ │ │ │18號行動電話1 具、Anycall 行動電話(含和信電信SIM 卡)│ │ │ │ │1 具、Pierre Cardin 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具│ │ │ │ │、Motorola行動電話1 具、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 │ │ │ │SIM 卡)1 具、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 │ │ │ │具、NOKIA 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具、Ferreri 行│ │ │ │ │動電話1 具、SAMSUNG 數位相機1 台、CASIO 數位相機1 台、│ │ │ │ │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aguin.1 手錶1 │ │ │ │ │只、TIFFANY 銀飾4 條、男用白色T 恤1 件、采盟股份有限公│ │ │ │ │司99年8 月11日出貨單3 張、采盟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 │ │ │ │出貨單1 張、DOLCE&GABBANA 香水1 瓶、統一發票2 張、GUCC│ │ │ │ │I 皮包1 只、CASTER7 香菸2 條、疑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粒│ │ │ │ │、和信電信SIM 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神州行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 ├──┼──┼────────┼───────────────────────────┤ │5 │99年│高雄市前金區中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月│三路85號前(李宏│1 具、LOUISVUITON 名片夾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6 日│彬) │1 具、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花│ │ │20時│ │旗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台北富邦│ │ │52分│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中國信託VI│ │ │許 │ │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 ├──┼──┼────────┼───────────────────────────┤ │6-1 │99年│高雄市前鎮區成功│HERMES皮帶含扣2 條、BURBERRY內褲1 條、Cartier 眼鏡1 副│ │ │10月│二路70號9 樓李宏│、LOUISVUITTON側背包1 個、BURBERRY側背包1 個、PRADA 皮│ │ │6 日│彬住處(李宏彬)│鞋2 雙、LOUISVUITTON休閒鞋1 雙、GUCCI 夾腳拖鞋1 雙 │ ├──┤21時│ ├───────────────────────────┤ │6-2 │10分│ │Dell筆記型電腦1 台、李宏彬郵局存摺1 本、SIM 卡1 張、刷│ │ │許 │ │卡借現廣告名片1 盒、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1張、中國商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 │734)1 張 │ └──┴──┴────────┴───────────────────────────┘ 附表五:被告被訴共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情形(無罪部分) ┌──┬────┬──────┬────┬──────────┬────┬────┐ │編號│盜刷偽卡│盜刷偽卡地點│簽單上偽│犯案手法及所得 │公訴意旨│對應起訴│ │ │時間 │ │簽署名 │ │所指犯罪│書附表二│ │ │ │ │ │ │行為人 │ │ ├──┼────┼──────┼────┼──────────┼────┼────┤ │1 │98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Cherry │陳嘉樂行使偽造之A 卡│陳嘉樂、│編號1 │ │ │14日21時│建工路625 、│Chang │並偽簽前揭署名,詐得│李宏彬 │ │ │ │43分0 秒│625-1 號1 樓│ │信用卡交易金額為12,6│ │ │ │ │許 │「康是美生活│ │90元。 │ │ │ │ │ │藥妝店- 建高│ │ │ │ │ │ │ │門市」 │ │ │ │ │ ├──┼────┼──────┼────┼──────────┼────┼────┤ │2 │98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Cherry │陳嘉樂行使偽造之A 卡│陳嘉樂、│編號2 │ │ │14日21時│建工路625 、│Chang │並偽簽前揭署名,詐得│李宏彬 │ │ │ │44分30秒│625-1 號1 樓│ │信用卡交易金額為10,6│ │ │ │ │許 │「康是美生活│ │00元。 │ │ │ │ │ │藥妝店- 建高│ │ │ │ │ │ │ │門市」 │ │ │ │ │ ├──┼────┼──────┼────┼──────────┼────┼────┤ │3 │98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Cherry │陳嘉樂行使偽造之A 卡│陳嘉樂、│編號3 │ │ │14日22時│民誠二路503 │Chang │並偽簽前揭署名,詐得│李宏彬 │ │ │ │42分30秒│號1 、2 樓「│ │信用卡交易金額為8,46│ │ │ │ │許 │康是美生活藥│ │0 元。 │ │ │ │ │ │妝店- 高誠門│ │ │ │ │ │ │ │市」 │ │ │ │ │ ├──┼────┼──────┼────┼──────────┼────┼────┤ │4 │99年8 月│高雄市林森三│s.yu │徐崇育夥同真實姓名年│徐崇育、│編號16 │ │ │19日21時│路193巷23號1│ │籍不詳之某女子共同前│陳嘉樂、│ │ │ │27分許 │樓「New York│ │往,由徐崇育下手行使│李宏彬 │ │ │ │ │服飾店」 │ │偽造之G 卡並偽簽前揭│ │ │ │ │ │ │ │署名,詐得T 恤3 件、│ │ │ │ │ │ │ │外套及裙子各1 件,盜│ │ │ │ │ │ │ │刷信用卡交易金額為 │ │ │ │ │ │ │ │7390元。 │ │ │ ├──┼────┼──────┼────┼──────────┼────┼────┤ │5 │99年8 月│高雄市前金區│刷卡失敗│徐崇育行使偽造之H 卡│徐崇育、│編號18 │ │ │19日19時│自強二路23號│無簽名 │欲盜刷,刷卡未過,進│陳嘉樂、│ │ │ │53分40秒│「歐拉精品服│ │行詐欺未遂。 │李宏彬 │ │ │ │許 │飾店」 │ │ │ │ │ ├──┼────┼──────┼────┼──────────┼────┼────┤ │6 │99年8 月│高雄市前金區│刷卡失敗│徐崇育行使偽造之I 卡│徐崇育、│編號19 │ │ │19日19時│自強二路23號│無簽名 │欲盜刷,刷卡未過,進│陳嘉樂、│ │ │ │51分40秒│「歐拉精品服│ │行詐欺未遂。 │李宏彬 │ │ │ │許 │飾店」 │ │ │ │ │ └──┴────┴──────┴────┴──────────┴────┴────┘ 附表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990000757號卷宗│ ├──────┼────────────────────────┤ │警二卷 │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990000761號卷宗│ ├──────┼────────────────────────┤ │警三卷 │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990000784號卷宗│ ├──────┼────────────────────────┤ │警四卷 │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990000913號卷宗│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宗 │ ├──────┼────────────────────────┤ │偵二卷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宗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532號卷宗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867號卷宗 │ ├──────┼────────────────────────┤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卷宗 │ ├──────┼────────────────────────┤ │聲羈一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51號卷宗 │ ├──────┼────────────────────────┤ │偵聲卷 │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627號卷宗 │ ├──────┼────────────────────────┤ │聲羈二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90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26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宗 │ ├──────┼────────────────────────┤ │101 上訴卷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卷宗 │ ├──────┼────────────────────────┤ │101 訴緝卷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宗 │ ├──────┼────────────────────────┤ │102 上訴卷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卷宗 │ ├──────┼────────────────────────┤ │107 訴緝一卷│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 │ ├──────┼────────────────────────┤ │107 訴緝二卷│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調影監聽卷) │ ├──────┼────────────────────────┤ │通聯紀錄卷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通聯紀錄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