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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俊彥楊書琴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罪。

事實

一、林家興加入綽號「哥仔」、「張宗源」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俗稱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陳宇華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陳宇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林家興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取款地點,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林家興再將各該款項交回予「哥仔」。嗣陳宇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華、黃明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家興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華、黃明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8、37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2頁)、(黃明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明川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西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線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19至26頁)、(陳宇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36、42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黃明川匯款之行為,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哥仔」、「張宗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件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取款行程結束後,將所領取款項全數交予綽號「哥仔」之人,並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該30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6年8 月23日另有提領其他帳戶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而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當天犯罪所得3000元確定,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如本件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陳宇華因遭受詐騙,另有於106 年8 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該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哥仔」等人指示,持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8 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將前開20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陳宇華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僅於106 年8 月23日擔任車手,106 年8 月22日臨櫃取款20萬非我所為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陳宇華匯款至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後,該帳戶經人於106 年8 月22日,在前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0萬元之事實,固有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惟被告於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為前揭於106 年8 月22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取款20萬之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院卷第39頁),尚無起訴書所載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白之情形。且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亦僅有106 年8 月23、24日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之錄影畫面,並無106 年8 月22日在櫃檯臨櫃取款之監視器擷取相片存在,故起訴書所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2日擔任車手之佐證。另本院函詢警方是否有該日之監視器檔案可提供,經覆以:當時僅有調取ATM 影像資料,並未調閱銀行「臨櫃」監視器影像,另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亦表示監視器影像僅保留半年期限,該當日檔案業經覆蓋而無法調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3413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已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2日當天前往臨櫃取款之人。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自白,亦無上開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審酌詐欺集團之車手往往並非只有一人,自無從逕認上開款項必定係被告所提領,是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係前述於106 年8 月22日臨櫃提領20萬元款項之人。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認定其須就此負擔刑事上責任。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又取得蔡宗佑所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8 月24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美霞,佯稱係其朋友要借款,致告訴人陳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蔡宗佑上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被告林家興再依「哥仔」等人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 萬元、1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陳美霞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僅於106 年8 月23日擔任車手,故106 年8 月24日領取2 萬元、1 萬元非我所為,我在警局有指認該次取款車手係名為「張宗源」之人,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也可以看出當時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陳美霞於106 年8 月24日11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係其朋友要借款,致告訴人陳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 萬元、1 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告訴人陳美霞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美霞手機內與詐騙集團間簡訊聯絡紀錄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前開帳戶提領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6至48、52、54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惟起訴書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有所自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起即供稱: 我僅於106 年8 月23日擔任車手,該名於106 年8 月24日領取2 萬元、1 萬元之取款車手係名為「張宗源」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明確辯稱其並非106 年8 月24日之取款車手,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再比對卷附106 年8 月24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院卷第117 至119 頁),以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頁),顯示於106 年8 月24日前往領款之車手,非但體態較106 年8 月2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削瘦,且兩人之容貌、髮型更是顯然有別,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106 年8 月24日領取2 萬元、1 萬元之取款車手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於106 年8 月23日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匯款時間│領款時間、地點│     主文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  │陳宇華│於106 年8月15 │106 年8 │106 年8 月23日│林家興犯三人以│
│    │(提起│日17時18分許,│月23日  │14時30分許,在│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        │高雄市三民區九│罪,處有期徒刑│
│    │      │人,佯稱為被害├────┤如一路383 號渣│壹年壹月。    │
│    │      │人之友人,有急│渣打國際│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需欲借款云云,│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左│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九如分行│列帳戶提領7 萬│              │
│    │      │誤,於右列時間│帳號0762│元(見警卷第8 │              │
│    │      │,匯款30萬元至│00000000│頁)。        │              │
│    │      │右列帳戶。    │99號帳戶│              │              │
│    │      │              │        │              │              │
├──┼───┼───────┼────┼───────┼───────┤
│ 2  │黃明川│於106 年8月22 │106 年8 │106 年8 月23日│林家興犯三人以│
│    │(提出│日14時30分起,│月23日14│14時26、27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陸續撥打電話予│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害人,佯稱為├────┤區九如一路383 │壹年參月。    │
│    │      │被害人之友人,│中國信託│號渣打國際商業│              │
│    │      │有急需欲借款云│商業銀行│銀行九如分行自│              │
│    │      │云,致被害人陷│帳號4845│動櫃員機,自左│              │
│    │      │於錯誤,於右列│00000000│列帳戶提領3 萬│              │
│    │      │時間,匯款38萬│號帳戶  │元(見警卷第8 │              │
│    │      │元至右列帳戶。│        │頁)。        │              │
│    │      │              │        │同日14時36分許│              │
│    │      │              │        │,在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統一超商寶民店│              │
│    │      │              │        │自動櫃員機,自│              │
│    │      │              │        │左列帳戶提領12│              │
│    │      │              │        │萬元(見警卷第│              │
│    │      │              │        │10頁)。      │              │
│    │      │              │        │同日14時40、41│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三民區九如一路│              │
│    │      │              │        │126 號統一超商│              │
│    │      │              │        │鑫寶華店自動櫃│              │
│    │      │              │        │員機,自左列帳│              │
│    │      │              │        │戶提領6 萬元(│              │
│    │      │              │        │見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        │同日14時44、45│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三民區覺民路11│              │
│    │      │              │        │3 號統一超商覺│              │
│    │      │              │        │民店自動櫃員機│              │
│    │      │              │        │,自左列帳戶提│              │
│    │      │              │        │領17萬元(見警│              │
│    │      │              │        │卷第9 頁)。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