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戴熙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戴熙谷等人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第12358 號、第13402 號、第14131 號、第15135 號、第196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而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第三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福榮公司)係以劉奕辰為首之八大集團(原集團名稱為三強法鑫集團,後改為八大集團,下均稱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被告戴熙谷於民國103 年底、104 年初起,擔任八大集團之財務長,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同時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及該集團旗下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國際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登記負責人;而該集團之財務經理、會計出納、教育長、法務長等職務則分由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及溫正飛(接任牛志堅)等人擔任,被告黃昭一則係集團旗下部分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登記負責人,負責集團票據往來等業務;另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溫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等人則分別係該集團臺北、桃園、竹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區業務主管,負責推廣該集團之各項投資業務、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決策、專案規劃及獎金分配方式。而劉奕辰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八大集團下轄有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輔以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業務遊說等方式,邀集投資大眾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之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吸金專案,並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方式招攬投資人,吸金專案係劉奕辰、戴熙谷、溫正飛、黃昭一共同設計規劃並交由蕭毓龍撰擬契約內容後推行,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集團推出之「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及「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等投資方案。其中關於「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部分,係由該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4 年4 月間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被告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於八大森林樂園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1 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單位數,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該方案分為股票方案及現金方案,投資人若選擇現金方案,1 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的固定「租金」(2 年期為1.5%),契約期滿取回本金,並取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若選擇股票方案,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 (1 年期)、25% (2 年期)之獲利,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則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該集團則將投資款偽裝為投資人與關係企業八大福榮公司(後改為八大國際公司)之租賃買賣關係,該集團並提供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保證獲利及地上權買賣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劉奕辰等人即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6 月21日止,共同招攬眾多投資人投資前揭共計6 種之吸金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1,504,389,320 元。因認被告戴熙谷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戴熙谷等人前開違法吸金之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除依法扣押本案相關之人名下金融帳戶外,於執行搜索過程中附帶扣得登記在第三人八大福榮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 輛,係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三、經查,本院審閱卷附八大福榮公司登記資料及附表所示車輛相關車籍資料,該2 車輛之所有權人確登記為八大福榮公司,雖八大福榮公司尚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惟依起訴意旨暨卷附事證,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之八大福榮公司既為八大集團利用前述「八大森林樂園方案」此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外所使用之公司名號,且八大森林遊樂園本即為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所經營者,則該集團所吸收之資金是否有部分挹注於八大福榮公司之營運,或八大福榮公司有無利用吸收之資金購入附表所示2 車輛,甚至繳納該2 車輛之貸款,而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或為犯罪所得追徵對象,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八大福榮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且因八大福榮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2 車輛,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在卷可查,足認八大福榮公司實際上已對本院日後倘沒收該2 車輛提出異議,是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第三人八大福榮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四、又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已於107 年8 月20日、8 月27日、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9 日、12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本院日後訂定審理期日時,亦將通知附表所示2 車輛之財產權人八大福榮公司,使其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八大福榮公司日後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登記所有權人│使用人│提出人│扣押處所 │扣押方式 │ ├──┼────┼───┼──────┼───┼───┼─────┼─────┤ │ 1 │ARD-1757│Lexus │八大福榮公司│劉奕辰│鄭欣怡│溫正飛處所│同意搜索、│ │ │ │ │ │ │ │ │逕扣 │ ├──┼────┼───┼──────┼───┼───┼─────┼─────┤ │ 2 │AMU-9663│BMW │八大福榮公司│戴熙谷│戴熙谷│戴熙谷處 │搜索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