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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陳松檀林于心陳芸珮
  • 法定代理人
    閃月仙

  • 被告
    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熙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蕭元鴒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饒恕娟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牛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蕭毓龍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黃昭一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徐沁陽 義務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蘇雅惠 義務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戴宏鈞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温錦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黃瑋達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潘思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林富豪 義務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參 與 人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閃月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參與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戴熙谷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等罪嫌,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3 項規定逕行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雄院和刑貞106 急扣5 字第106101571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則經調查人員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經本院審核卷證後,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均為參與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並為起訴意旨所指其中一項投資方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所牽涉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本案被告戴熙谷(嗣於本案起訴後之107 年12月27日變更為閃月仙,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㈥第19頁),且依起訴書附件之投資人名冊所示,至遲於104 年4 月起,即陸續有多名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之情形,又該公司分別係在104 年8 月間、105 年9 月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為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則該2 車輛自可合理懷疑為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本案違法行為取得,或為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審酌本案各項投資方案之投資人高達上千人,目前起訴之被告人數則為14人,卷證資料繁雜,顯非一年半載可以審結,而附表所示之車輛目前均置於本院所轄南區大型贓物庫,其保存情形,固據上開贓物庫管理人員表示目前用以放置附表所示車輛之庫房係密閉空間,亦無漏水情形,以保管處所之環境,尚無不利保存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因車輛長期未運轉,可能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之結果,車輛市價亦會因上述原因及隨出廠後時間之經過而降低,此應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附表所示車輛如因上開因素而有所貶值,自損及相關當事人權益,亦即,如續予扣押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審結,該車恐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且本院業已通知該公司應於指定期日到庭,而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基於最有利於被告、參與人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依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參與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登記車主/實際使用人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27號│ │ │客車(廠牌:BMW ) │/戴熙谷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27號│ │ │客車(廠牌:LEXUS ) │/劉奕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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