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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張瀞文

原告
陳紹崇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春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自己或其所經營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內的沒有意見,超過部分請求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操準上市櫃公司股票圈購,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因而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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