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石家禎、李爭春、陳力揚
- 法定代理人陳菊、洪再興、張鴻江
- 原告胡庭碩
-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胡庭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主張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59分高雄市二聖、凱旋三路口發生氣爆,其受有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份(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7年1月12日 始具狀對上開被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其此部份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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