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秝淇、劉奕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 告 莊秝淇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蕭元鴒 饒恕娟 牛志堅 温正飛 蕭毓龍 黃昭一 徐沁陽 蘇雅惠 温錦榮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温錦榮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其中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又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劉奕辰、温正飛(後一人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與上開被告9人就違反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僅劉奕辰部分)之行為具共犯關係,另被告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則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則基於上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受有無法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財物之損失,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温錦榮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