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黃氏秋水(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淑烊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鼎億車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俊賢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