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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原告
黃氏秋水(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淑烊律師
被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鼎億車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俊賢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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