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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3,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前尚有1 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等情,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保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林威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佐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
    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2時40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闖紅燈且拒絕盤查為
    警攔查壓制,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0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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