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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

                  108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12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恆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恆正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9、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附件一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顯然被告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又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向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測環工有限公司為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瓦斯罐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林恆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正為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員工,因與建暐公司間之
    勞資糾紛,迭生爭執。林恆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時25
    分前某時許,為前往建暐公司理論,知悉其在飲用含酒精成
    份之保力達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
    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街00號6 樓住處前往建暐公司。嗣林恆正於107 年12月14
    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建暐公司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建暐公司大門外,向內丟擲已點燃之瓦斯
    罐(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建暐公司大
    門處之警衛人員沈有達心生畏怖。林恆正復於同日11時25分
    前某時,再接續於酒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建暐公司,於同日
    11時25分許抵達後,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在大門外比劃並於該
    處咆嘯,亦致沈有達心生畏怖。嗣經警獲報後前往建暐公司
    ,並當場查扣林恆正所攜空氣槍,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對林恆正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林恆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4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恆正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建暐公司之警衛│全部犯罪事實。            │
│    │沈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莊政璋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107 年12月14日11時│
│    │證述                │25分許,持空氣槍於建暐公司│
│    │                    │大門口叫囂、咆嘯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員警先後於建暐公司及被告處│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分別扣得點燃後之瓦斯罐1 瓶│
│    │品清單各2份         │與空氣槍( 含彈匣)1支之事實│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該空氣槍之動力模式為填│
│    │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充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惟│
│    │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未能貫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
│    │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為4.84焦耳/ 平方公分之事│
│    │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實。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於上揭時、地曾騎乘機車│
│    │14張                │至建暐公司,並持空氣槍朝向│
│    │                    │公司內部之事實。          │
├──┼──────────┼─────────────┤
│ 7  │警方扣案槍枝照片3 張│證明被告持有並點火引燃瓦斯│
│    │、扣案瓦斯罐照片1張 │、與持有該空氣槍之事實。  │
├──┼──────────┼─────────────┤
│ 8  │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施以酒精│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    │通知單各1份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酒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嫌。又被告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
    恐嚇被害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瓦斯罐1
    個、空氣槍(含彈匣)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林恆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9 時47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
    瑞光街路旁以紅色頭巾遮掩面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環測環工
    有限公司」,俟同日10時許抵達後,林恆正即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外型仿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
    定不具殺傷力)朝環測環工有限公司作勢射擊,再持槍指向
    朝環測環工有限公司員工蘇建安,致蘇建安心生畏怖。嗣員
    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恆正於本署108 │被告當日10時15分許有騎乘車│
│    │年度偵字第1227號( 下│號ONN-2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稱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事實。                    │
│    │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相片            │                          │
├──┼──────────┼─────────────┤
│ 2  │證人即環測環工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員工蘇建安、張簡政│                          │
│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 另案) 高雄市政府警│員警於被告處扣得空氣槍( 含│
│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彈匣)1支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5  │( 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證明該空氣槍之動力模式為填│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充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惟│
│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未能貫穿鋁板,其單位面積動│
│    │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能為4.84焦耳/ 平方公分之事│
│    │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實。                      │
│    │各1 份              │                          │
├──┼──────────┼─────────────┤
│ 6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相片              │                          │
└──┴──────────┴─────────────┘
二、核被告林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至另案扣案之瓦斯罐1 個、空氣槍(含彈匣)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指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嫌,然
    按刑法之恐嚇公眾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公眾,並致生危害於公安,則行為人自須以加害上開之
    事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恐嚇,且有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針對環測環工有限
    公司部分員工之特定人所為,並非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亦
    難想像被告前開所為足致公眾危害於公安,難認與構成要
    件相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著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檢察官於
    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本案
    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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