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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林佳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㈡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結果(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以下)。㈢被告林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莊柯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60萬元,其餘130 萬、10萬元,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前、108 年7 月1 日前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尚未給付部分),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林佳明應向被害人家屬莊柯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
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
,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前給付;其中
拾萬元,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給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林佳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明為云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之負責人及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明
    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轉欲
    駛入大順三路,適有莊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而與林佳明上開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莊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圳孫女莊雅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明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
│    │片數張、行車記錄器翻拍│                        │
│    │照片數張、行車記錄器光│                        │
│    │碟1片、檢驗報告書1份、│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有過失。該份鑑定│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意見書認為:「1、林佳明 │
│    │見書(案號:00000000)│: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    │                      │況,為肇事主因。2、莊圳 │
│    │                      │:黃燈進入岔路口未注意車│
│    │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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