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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方百正

  • 當事人
    林佳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林佳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㈡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結果(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以下)。㈢被告林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莊柯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60萬元,其餘130 萬、10萬元,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前、108 年7 月1 日前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尚未給付部分),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被告林佳明應向被害人家屬莊柯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前給付;其中拾萬元,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給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 告 林佳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明為云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之負責人及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明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轉欲駛入大順三路,適有莊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而與林佳明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莊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圳孫女莊雅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明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 │ │片數張、行車記錄器翻拍│ │ │ │照片數張、行車記錄器光│ │ │ │碟1片、檢驗報告書1份、│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有過失。該份鑑定│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意見書認為:「1、林佳明 │ │ │見書(案號:00000000)│: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 │ │況,為肇事主因。2、莊圳 │ │ │ │:黃燈進入岔路口未注意車│ │ │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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