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酒氣濃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
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3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
2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15分許
,黃國成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際,為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器濃厚,故於21時3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5000元一節,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