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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酒氣濃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
    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3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
    2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15分許
    ,黃國成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際,為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器濃厚,故於21時3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5000元一節,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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