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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勝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民國108 年5 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0314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之情節及規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判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16 公克,驗後淨重為0.008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葉勝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A室
                        (另案於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調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
    A 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
    警於108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查獲,並於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殘渣袋2 小包、吸食器1 組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標號:G108-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 年2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55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照片5 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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