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婕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婕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婕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竟於另案緩刑期間徒手竊取被害人之LV長夾1 個(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且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1,700元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危害稍減;兼衡其自陳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王婕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趁同事00
0不在位置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放在辦公桌上之長夾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1700元現金、證件等物品)
。嗣000發現長夾遭竊,於該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
詢問,王婕菱始主動向000坦承長夾為其竊取,並於翌(
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排水孔內取出上開長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婕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長夾照片、丟棄皮夾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
長夾1 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返還被害人0001 萬17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故爰
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