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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 當事人
    簡以珍潘信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潘信興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第1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8年度偵字第2585 號、第3455號、第14180號、第14537號、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540號、第145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2858號、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以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物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1、31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佰零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以珍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主管行政、財務及會計,並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偵查通緝中)一同營運三鑫公司。簡以珍、陳勇志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也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其等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下稱IPO )之股票(台股、陸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即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即附表一(一)編號1(1)》,由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復由簡以珍負責指示不知情之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以收還本金及發放紅利,另由簡以珍、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等語,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使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下列編號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非法吸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億5775萬3000元(3615+122160.3=125775.3)。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之投資內容、非法吸金金額如下: (一)「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簡以珍、陳勇志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檔(約20 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體分得30% (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非法吸金金額合計3615萬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計入非法吸金金額(即年約部分),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4、6 至13、15至17、19、20、24、32、35至37、42至44、47、49、50、61、62、67至69、71、90、93至97;附表一(二)編號108、123、125、126、129至132、135、136、138、139、141、142、145至147、150至153、156、159至162、165至167、169至171、173、176、177、180至184、193、197、199、200;附表一(三)編號203、213、214、216、218、220、222、227、229、231、233至235、238、239、241、248、252、253、255、258、260、261、265至267、269至274、276、277、279至284、290、295至299;附表一(四)編號302、304、309至311、321、326、327、332、340、343至377所示》。(二)「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負責人潘信興)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 2 %、2~3%、3~4%、4~5%、6~8%之紅利。非法吸金金額合計12億2160萬3000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即非法吸金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簡以珍、陳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及詐術(惟未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即「圈購投資案」中之單檔、季約及半年約部分),使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2、3、5、14、18、21至23、25至31、33、34、38至41、45、46、48、51至60、63 至66、70、72至89、91、92、98至100;附表一(二)編號101至107、109至122、124、127、128、133、134、137、140、143、144、148、149、154、155、157、158、163、164、168、172、174、175、178、179、185至192、194至196、198;附表一(三)編號201、202、204至212、215、217、219、221、223至226、228、230、232、236、237、240、242至247、249至251、254、256、257、259、262至264、268、275、278、285至289、291至294、300;附表一(四)編號301、303、305至308、312至320、322至325、328至331、333至339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上述編號所示》。 三、潘信興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簡稱「代操」),依法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經營,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經金管會許可下,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與陳勇志約定:全權授權受託人即潘信興代為行使委託人即陳勇志之資金處分,潘信興應將資金主要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少部分用於買賣IPO 股票,潘信興並可收取獲利之30% 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陳勇志所有,約定既成,陳勇志遂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將部分投資人投資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之資金,陸續匯入潘信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款項合計1億7173 萬278元,由潘信興自105年2月1日起,依照上開約定,就陳勇志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案經郭俊宏、桂禮明、蘇盛聰、胡柏駿、李玉民、王澔鈞、龔宣諭、朱喬伶、柯乃云、郭順明、賴承蒲、李永疇、郭正玠、陳思宏、王琛郁、林憲男、趙國宏、蔡舜涵、廖子盈、盧郁玟、蔡裕書、陳嘯宇、朱俊達、陳力榮、諶玉琴、林健治、江玉枝、龔芳瑾、許珈榕、賈智仁、廖國平、施貴鳳、周美玉、羅聖心、林漢宗、羅文駿、蔡明汝、林益丞、謝崇暉、林謝瑞幸、陳鴻銘、王心昱、吳巧吟、楊乃翰、賴奕志、張薏晴、林柏宇、洪金美、黃宣蓉、簡靜瑜、劉焱和、沈盈吟、江承軒、邱智敏、楊晉宜、金珠美、陳淑萍、羅淑芬、陳方裕、許雅惠、尤妙如、黃俊嘉、王啟龍、陳薇宇、曾淑華、林武賢、陳海琪、莊順富、楊美玲、陳思樺、郭丁華、周建民、林酉恬、吳玉珊、賴美如、葉靜玟、梁博淵、曾瑞金、陳定業、黃振成、詹惠捷、方麗卿、王雅婷、林卉英、郭俊傑、李妍醇、許進富、陳勇成、施宣健、黃立杰、劉良國、林群凱、林承健、彭志文、魏銘男、黃清椿、吳怡慧、黃双姐、彭怡萍、邱振昌、杜艿蓁、劉書豪、吳建善、蕭平德、李泰霆、方澤泓、林淑敏、邱光甫、張家宗、胡哲銘、許良瑜、吳寶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等起訴書,以及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雖認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係自106年4月19日以後,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四)固認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乃自另一案被告張宏麒遭羈押之105年4月14日以後,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104年7月6日至105年4 月14日期間則係另一案被告張宏麒經營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透過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IPO股票圈購。惟告訴人李泰霆係於105 年1月21日投資「三鑫公司」之「圈購投資案」3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1)》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霆(見偵二卷第248 頁)證述明確,並有借貸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1至137頁)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興復證稱:我大概從104 年3月或4月起,幫陳勇志代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394頁)。足見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至少應係自105年1月21日起,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4月14日期間所為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與另一案被告張宏麒有關,況即使有關,也僅涉及另一案被告張宏麒是否應與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共負刑責之問題而已,於本件審理範圍不生影響。又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關於「106年4月19日因涉及另案部分,經警搜索」所指之「另案」應係另一案被告張宏麒經營育富投資公司、鴻瑞公司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等節,有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之調查筆錄(見併他二十一卷第88 至107、110至126頁)及前述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五第488-1 至488-10)為憑。既然「另一案」並非針對三鑫公司、被告簡以珍及另案被告陳勇志而來,自無中斷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之接續犯、集合犯概括犯意之效果。綜上,本件被告簡以珍於105年1月21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所為犯行;被告潘信興於105 年2月1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所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有明文。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十七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697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七卷第229至241頁),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卷附圈購日報表一(見調一卷第76至95頁)、圈購日報表二(見調一卷第97 至107頁)、圈購日報表三(見調一卷第115 至148頁)及多元日報表(見調一卷第3至14頁),均為三鑫公司員工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見偵一卷第369至377、435至443頁)、楊靚靚(見偵一卷第379至387、445至453頁)、吳緯諒(見偵一卷第361至367、409至418頁)、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7至360、419至434頁)證述明確。顯係出於會計作帳及計算紅利或利息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具業務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故上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案等文宣及說明資料(見他十二卷第365 至367、371頁,他十七卷第16至65頁,他二十八卷第63至85、87至249頁,他三十二卷第31至39、85、86 頁)、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及附表二「書證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匯款證明等,辯護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簡以珍向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LINE群組對話(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就起訴書記載之待證事實而言,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倘由被告簡以珍以外之人提出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經查,前開對話由被告簡以珍以外之人提出者(例如併他六卷第323 頁),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上開圈購日報表一等證據之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分證據(即三鑫公司組織圖、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簡以珍向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對帳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簡以珍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一、二固坦承為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該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三鑫公司上班,依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指示行事,沒有主導或決策權,是陳勇志跟我說潘信興有買到即將上市股票的管道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簡以珍辯護:簡以珍也是三鑫公司的投資人,她相信陳勇志規劃的高獲利投資方案,相信陳勇志有投資IPO 股票圈購,至於潘信興有無實際從事IPO 股票圈購尚屬不明,簡以珍更是不清楚,且如真有IPO 股票圈購,獲利豐厚可期,故簡以珍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違反銀行法之顯不相當利息,也沒所謂明知沒有投資,而詐騙投資人投資,另「圈購投資案」乃以IPO 股票售出均價,依投資人投入金額比例多寡及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因售出均價依市場行情而定,投資人亦隨之無固定獲利,自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況當時信用卡循環年利率為 15%,民間借貸年利率在19.32%至30.36%之間,民法法定利率為20%(業經修正為16%,尚未施行),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本金與紅利或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簡以珍在三鑫公司與一般職員無異,均係受陳勇志指示處理事務,不具決策主導地位,王嘉熙也作證說簡以珍是聽從陳勇志之指示,三鑫公司員工吳諱諒等人則可能因自身利害關係及投資虧損之報復心態而為證述,渠等證述並不可採等語。另訊之被告潘信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另案被告陳勇志則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起,另案被告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另由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 ,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體分得30 %(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所示《包含單檔、季約、半年約及年約,但不含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0(27 )及編號341、342等退回併辦部分,以及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13(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含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6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簡以珍(見他一卷第349、362、363頁,他六卷第124、125 頁,併他二十一卷第88至90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見偵一卷第 370、371、373、374、441、442頁)、楊靚靚(見偵一卷第380至382、451、446、448頁)、吳緯諒(見偵一卷第362、415頁)、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8、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桂禮明(見併他六卷第588、589 頁)、朱喬伶(見併六卷第578至580 頁,併偵一卷第101至103頁)、施貴鳳(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周美玉(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羅聖心(見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林益丞(見併六卷第578至580頁)、謝崇暉(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林謝瑞幸(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楊乃翰(見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賴奕志(見併他六卷578至580頁)、林柏宇(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簡靜瑜(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劉焱和(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沈盈吟(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楊晉宜(見他十一卷第193至203頁,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陳方裕(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許雅惠(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黃俊嘉(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陳薇宇(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林武賢(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陳海琪(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莊順富(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郭丁華(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周建民(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林酉恬(見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吳玉珊(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賴美如(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葉靜玟(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梁博淵(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陳定業(見併他六卷第571 至573頁)、方麗卿(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 頁)、王雅婷(見併他一卷第29至38頁)、林卉英(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137至144、269、270、313、314 頁,併他十九卷第113至115頁)、郭俊傑(見併他十八卷第7 至11、145至152、269、270、313、314頁,併他十九卷第113至115頁)、李妍醇(見他三十二卷第211至225頁,偵二卷第421至423頁)、許進富(見他三十二卷第221至225頁)、施宣健(見他六卷第151至156、255至257頁)、黃立杰(見偵九卷第13至15、85至87頁)、劉良國(見他九卷第353至360頁,他十七卷第193、194頁)、林群凱(見他十三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林承健(見併他十八卷第109至114頁,他二十九卷第95至98頁,偵三卷第303、304頁)、彭志文(見他二十九卷第95至98頁,偵三卷第304、305頁)、魏銘男(見他二十九卷第95至98頁,偵三卷第299至301頁)、黃清椿(見他二十九卷第96至98頁,偵三卷第301至303頁)、吳怡慧(見他十三卷第65至73頁,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黃双姐(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11頁)、邱振昌(見併偵二卷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335至337頁)、杜艿蓁(見併偵二卷第43至45頁)、劉書豪(見偵三卷第317至319頁)、蕭平德(見偵一卷第397至403頁,偵二卷第451至459頁)、李泰霆(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偵二卷第247至253頁)、方澤泓(見併他十卷第85至87頁)、林淑敏(見併他十四卷第93至95頁)、張家宗(見併他十六卷第27至30頁)、胡哲銘(見他一卷第209至215頁)、許良瑜(見他一卷第217至221頁)、吳寶莉(見他六卷第157 至161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啟長(見偵二卷第141至144頁)、雷賀君(見併他十八卷第121至126、275至278 頁)、陳慧黛(見併他十九卷第38、39頁)、蕭惠文(見併他十八卷第295、296頁,併他十九卷第35至39頁)、鄭博元(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林燕琴(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陳黛瓏(見他一卷第161至166頁,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蘇憲昭(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謝政忠(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曾玫瑄(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陳家程(見偵二卷第141至144頁)、陳文玉(見偵二卷第113 至121頁)、蔡金芼(見偵二卷第113至121 頁)、許秋寶(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證述明確,與另案被告陳勇志(見他六卷第116頁,他二十一卷第110、111頁,併他十八卷第78、276頁)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十七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697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七卷第229至24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案等文宣及說明資料(見他十二卷第365 至367、371頁,他十七卷第16 至65頁,他二十八卷第63至85、87至249頁,他三十二卷第31至39、85、86頁)、三鑫公司說明會照片(見他十七卷第13 至15頁,併他六卷第460頁,併他十四卷第27至7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投資方案表(見併他六卷第366 頁)、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認股權證、礦石及黃金、實體店面說明資料(見他二十八卷第251至287、355 至365、367至379、381至395頁,併他六卷第410、411、439至442頁,併他十四卷第73至87頁,偵三卷第187至223頁,併偵二卷第73至112頁)、多元組合每月發放表(見調一卷第15至72頁)、三鑫公司及被告簡以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他十卷第 134至175 頁,他十二卷第285至308頁,併他十九卷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三卷第95至132 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及附表二「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不含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0(27)及編號341、342 等退回併辦部分,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 113(1)及附表二編號66(1)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興(見他一卷第261至267、277至288頁,偵一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227、349頁,本院卷二第117、351頁,本院卷三第343頁,本院卷四第371 頁,本院卷五第432、437頁)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467號函暨所附附表(見他十卷第281、282頁)、資金交易明細一覽表(見他十卷第283至289頁)、被告潘信興106年12月7日手寫聲明書(見併他六卷第394 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潘信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楊靚靚證稱:陳勇志、簡以珍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簡以珍負責財務,文宣是孫偉聖製作的,吳諱諒、楊詠絮作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簡以珍等語(見偵一卷第380、381、383、384、386、451至453 頁)。又證人孫偉聖證稱:陳勇志、簡以珍在三鑫公司均有決策權,吳諱諒、楊詠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等語(見偵一卷第370、436、437、441、442 頁)。證人吳諱諒復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會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62、365、410、415頁)。證人楊詠絮也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陳勇志、簡以珍一起決定三鑫公司的經營方向,我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簡以珍會告訴我百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簡以珍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到三鑫公司向簡以珍領取,簡以珍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獲利及分潤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51、360、432至434 頁),並與卷附被告簡以珍與楊詠絮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13、17、21、41、51、53 頁)大致相符。另案被告陳勇志亦供稱:我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行總監,負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明會說明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工等部門,三鑫公司由我、簡以珍運作等語(見他六卷第116、117 頁,他二十卷第110、111頁,併他十八卷第78、277頁)。且被告潘信興供陳:三鑫公司由陳勇志、簡以珍共同負責等語(見他一卷第279 頁)。參以被告簡以珍曾在三鑫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上「簽約人」欄簽名,並曾指示三鑫公司員工將本金及紅利發放給特定投資人《即本判決附表一(三)編號 259》乙情,有借貸契約書(見調四卷第71至73頁,他十八卷第183至190頁,他二十八卷第37 至41頁)、被告簡以珍與「三*行政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03至105頁)為憑。況被告簡以珍先前已自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陳勇志實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348、349、362 頁,併他十八卷第96、99頁,併他二十一卷第88、89頁,偵九卷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簡以珍不僅為三鑫公司監察人,亦擔執行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紅利,並有權代三鑫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與投資人簽立契約,以投資「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顯見被告簡以珍擔任之三鑫公司「執行總監」,乃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三鑫公司就本件非法吸金之違法行為之決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三鑫公司(法人)犯罪,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證人王嘉熙雖證稱:簡以珍是聽陳勇志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3、526頁),但核與被告簡以珍先前之供述不符,而與被告簡以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已不無刻意迴護之意,況證人王嘉熙也證稱:針對陳勇志把三鑫公司的錢給林東澤之事,簡以珍與陳勇志有衝突,簡以珍從頭到尾反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539頁),如被告簡以珍確僅係聽命行事,又何來與另案被告陳勇志發生衝突可言,故證人王嘉熙上開有利於被告簡以珍之證詞,並非可採。此外,關於被告簡以珍在三鑫公司之職掌及權限,三鑫公司員工即證人楊靚靚、孫偉聖、吳諱諒、楊詠絮等人前述證詞,倘確如辯護意旨所指乃出於自身利害關係及投資虧損之報復心態而與事實不符,則何以被告簡以珍先前亦為相同之供述。可見證人楊靚靚等人作證時縱使有上開考量及心態,其等之證詞仍與實情吻合,堪予憑採。 2.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係向投資人宣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乙節,業據證人方澤泓(見併他十卷第85至87頁)、王雅婷(見併他一卷第29至38頁)、魏銘男(見偵三卷第299至301頁)、吳怡慧(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彭志文(見偵三卷第304、305 頁)、劉良國(見他九卷第353至360頁)、林卉英(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頁)、郭俊傑(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頁)、林承健(見併他十八卷第109至114頁,偵三卷第303、304頁)、黃立杰(見偵九卷第13至15頁)、李妍醇(見他三十二卷第221至225頁)、楊晉宜(見他十一卷第193至203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林群凱(見他十三卷第79至84頁)、黃清椿(見他二十九卷第96至98頁,偵三卷第301至303頁)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興證稱:陳勇志每月跟我見面對帳作結算,簡以珍有時一起來也有對帳,有時候陳勇志會叫我直接與簡以珍對帳,簡以珍知道我的投資股票項目,簡以珍跟我聯繫時,有些是為了了解現在投資的標的,我投資標的有上市、櫃及IPO 股票,我有跟陳勇志提到這情形,簡以珍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8、364至366、368、377、378、381、385、391 至395頁)。足認被告簡以珍乃明知投資人投入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之款項,將交由被告潘信興操作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及IPO股票,而非專用於買賣IPO股票,且除此之外,三鑫公司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獲利絕不如與投資人所約定者,仍向投資人宣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自屬向投資人傳達不實訊息,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下述),使事實欄一所臚列之本判決附表及編號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而投入款項。如被告簡以珍確係完全依另案被告陳勇志之指示行事,亦係基於相信另案被告陳勇志規劃之高獲利投資方案,相信另案被告陳勇志、被告潘信興確有投資IPO 股票圈購,主觀上並無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則何以被告簡以珍先前一會再供稱:有簽訂借款合約,按照合約內容依台灣銀行公告之年利率給予利息,三鑫公司文宣記載獲利1%至8%,並非正式文宣,該文宣非我製作,要問陳勇志才清楚,我介紹時的文宣沒有寫獲利,債權人問我就說依借款合約記載給付利息,不管借多少都給固定利息,我不知道投資人是聽何人說有2%至8%的獲利,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他一卷第350、351、354、356、367、369頁,他六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63至165頁,偵三卷第366 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82頁)。此益可徵,被告簡以珍係明知訊息不實而仍向投資人傳達,並允以由三鑫公司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而,亦可認被告簡以珍確有對事實欄二所臚列之本判決附表及編號之投資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3.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23%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30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30頁)。而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之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股票售出均價,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及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多元投資案」之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圈購投資案」年約期滿加發本金10%之紅利,等同年利率10%,「多元投資案」各級別之年利率則在12%至96%之間,客觀上均遠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顯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罔顧投資風險。且由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本件前後吸金規模龐大觀之,足見依本件案發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圈購投資案」年約及「多元投資案」所提供之特殊超額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之各項利率或有助於是否構成刑法重利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判斷。但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故尚無從以是否構成重利之標準,遽以作為本件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年約及「多元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參)。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非法吸金之規模,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件非法吸金案發前縱有返還部分投資款予投資人之情形《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16(1)、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計入。再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非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非法吸金,允諾給予或已給予投資人之報酬、三鑫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另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中僅年約部分,與投資人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約定,單檔、季約及半年約部分則無,故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關於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僅將年約部分計入《詳如事實欄一所臚列之本判決附表及編號「備註」欄內標註「計入非法吸金金額」部分,合計3615萬元》,「多元投資案」部分則應將投資金額全數計入(合計12億2160萬3000元)。據此,三鑫公司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合計12億5775萬3000元(3615+122160.3=125775.3)。5.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內容包括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以及投資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而其中關於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部分確屬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三鑫公司員工製作之三鑫公司總帳目(見偵一卷第123頁,偵二卷第87至101頁)所載,確有「黃金投資」及相關實體店面等支出項目。證人蕭平德、李泰霆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之友人林東澤雖均否認受託投資泰國黃金、非洲黃金及礦石(見他一卷第291至295、299至305頁,偵一卷第390、398、399頁,偵二 卷第248、249、252、253、452、453頁),但均未否認有自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手中取得款項。證人林群凱復證稱:我們曾隨「林東澤」、「李泰霆」到非洲烏干達查看,有看到像是黃金粒的東西,只是無法確定是不是真的黃金等語(見他十三卷第80、8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三鑫公司是否確未進行泰國黃金、非洲黃金及礦石之投資,猶非無疑。再證人林群凱證稱:實體店面有部分停業內部裝修,部分仍在營業等語(見他十三卷第80、81頁)。證人楊晉宜也證稱:實體店面多已歇業等語(見他十一卷第197 頁)。且證人張家宗證稱:有實體店面等語(見併他十六卷第27至30頁)。證人周建民、郭丁華、吳玉珊、陳黛瓏、陳定業、賴美如則均證稱:有去泉心會館聽說明會等語(見併他六卷第103 頁)。證人王嘉熙更證稱:我去過溫泉會館,「掌握鮮雞」店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1、522、532、536頁)。足見相關實體店面之投資應有實際進行,僅部分店面嗣後停業或歇業而已,況停業或歇業之緣由不一而足,自不能單憑此情,遽認有何詐欺情事。至投資三鑫寰宇公司股權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係屬詐術(詳如不另為罪諭知部分)。另被告簡以珍究於何時何地變造何項匯款單據,及取信於那些投資人,也未見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具體指明。綜上,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關於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未實際進行,三鑫寰宇公司嗣後也未能完成設立,被告簡以珍並自行變造匯款單據,取信於投資人等節,均亦屬詐術之一環,容有誤會。 (四)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簡以珍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第125條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修正施行;同法第136 條之1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惟均僅作文字修正而已,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簡以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簡以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並使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為充分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復核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潘信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與另案被告陳勇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以珍於事實欄一中,對投資數筆圈購標的之各投資人《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 》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而於事實欄一中之各投資人,其投資標的含有「圈購投資案」年約《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4 》或「多元投資案」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7,並包含僅出資而由他人出面締約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29、130、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55 》,或兼有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既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被告簡以珍於事實欄一所為多次非法吸金行為,符合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質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3 號判決意旨)。從而,事實欄一所臚列之本判決附表及編號,以及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標示「未據起訴或移送併辦…」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9、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2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或「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2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同前所述,被告簡以珍於事實欄二中,對投資數筆圈購標的之各投資人《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2 》所為,亦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是事實欄二所臚列之本判決附表及編號「備註」欄標示「未據起訴或移送併辦…」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4》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者《例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54》,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202 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認其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已足。是被告潘信興於事實欄三所為多次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與否: 1.本件被告簡以珍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法人行為負責人(詳如前述),非屬「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自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另案被告陳勇志論以共同正犯後,再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見本院卷五第441、442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簡以珍非法吸金犯罪情節相對僅屬次要角色,亦無重大獲利,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五第442 頁)。惟考量本件非法吸金之規模龐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被告簡以珍之犯罪情節相對於另案被告陳勇志而言,雖較為次要,但仍屬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層級,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無重大獲利之情事,也不足認被告簡以珍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簡以珍本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認,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簡以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也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竟仍透過三鑫公司非法吸金,金額合計高達12億5775萬3000元,吸金規模龐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也助長投機風氣,同時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被告潘信興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猶為牟私利,擅自代客操作有價證券,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參以被告簡以珍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潘信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再衡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38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對被告簡以珍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潘信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簡以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簡以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參酌被告潘信興前即曾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潘信興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潘信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潘信興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五第446頁),並無理由。 四、沒收: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9月2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等節,有該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調三卷第143至172頁,他十四卷第33至35、37、38頁,至併偵十五卷第87至91、95至97頁)為憑。經查: 1.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物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1、31所示物品,前3項雖為三鑫公司所有,但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以珍,對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第4項則為被告簡以珍本人所有,且此4項物品均係用以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製作相關報表、文宣及契約書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簡以珍所犯各罪中,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足參)。 2.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4 所示現金400萬元,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現金40萬元,被告簡以珍供稱:都是我自己私人的錢(見他一卷第372頁,併他二十一卷第106頁,本院卷五第435至43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考,尚無從宣告沒收之。 3.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5、16所示物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12、39、40、42、43、49、50所示物品,非屬被告2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9至12所示物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9、13、15至30、32至38、41、44 至48所示物品,均核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簡以珍自承:我在三鑫公司月薪8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偵九卷第9頁,本院卷五第438頁)。考量本件事實欄一、二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行為期間,係自105年1月21日起《即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1)》,至106年11月8日止《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5(6)》,並酌以民間企業行號薪水後付之習慣,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簡以珍在職期間23個月,已領取22 個月之月薪合計176萬元,此即為被告簡以珍之犯罪所得。再審酌本件單以事實欄一之非法吸金行為期間而言,係自105年1月21日起《即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1)》,至106年10月30日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12)》,與被告簡以珍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期間相符,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開犯罪所得乃被告簡以珍逐月取得,並無從區別係源自事實欄一或二,且本院既已在被告簡以珍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中諭知沒收,即無庸在事實欄二之20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重覆諭知沒收。 (三)被告潘信興自承:我為簡以珍、陳勇志代為操作股票,期間獲利約1000多萬元,我把錢用於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8 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潘信興本件為他人操作股票買賣,因而取得1000萬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之退回: 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簡以珍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0(27)所示(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行為,惟依證人方澤泓之證詞(見併他十卷第86頁)及卷附借貸契約書(見併他十卷第15至23頁)、圈購日報表二(見調一卷第97 至107頁)所載,並未見告訴人方澤泓有此筆投資,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簡以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為,遑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簡以珍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1、342所示(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5)行為,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見併他二卷第15至21頁)、吳建善(見併他九卷第5、6、59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1、342「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足稽。惟告訴人彭怡萍、吳建善所投資者,既均係以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單檔為標的,核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綜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另為適法處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以珍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13(1)及附表二編號 66(1)所示行為。被告簡以珍以三鑫公司「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招攬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復以三鑫公司「三鑫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招攬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因認被告簡以珍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 113(1)及附表二編號66(1)所示部分: 依卷附圈購日報表三(見調一卷第115至148頁)、投資人名冊及明細一覽表(見調一卷第178 頁)所載,並未見被害人鄭家和有此筆投資。又觀諸多元日報表(見調一卷第3 至14頁)、多元組合每月發放表(見調一卷第68頁)所載,亦未見被害人張坤霖有該筆投資。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簡以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為。 (二)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 1.被告簡以珍以三鑫公司「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固據證人楊晉宜、周建民、林酉恬、吳玉珊、吳怡慧、林承健、魏銘男、黃清椿、黃双姐、劉良國、林群凱、李泰霆證述在案,復有該表「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但證人楊晉宜、吳怡慧、林承健均證稱:巨鼎股權就是投資這家公司等語(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偵三卷第303、304頁)。證人黃清椿、魏銘男也均證稱:巨鼎公司是單純認購股權等語(見偵三卷第299至303頁)。證人黃双姐亦證稱:投資蓖麻(即巨鼎公司),只說獲利很好,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11頁)。證人林群凱復證稱:投資蓖麻(即巨鼎公司)若上市掛牌後按市價拿回等語(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足認楊晉宜、吳怡慧、林承健、黃清椿、魏銘男、黃双姐、林群凱所接獲之訊息,三鑫公司「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應係以巨鼎公司股票上市、櫃後,藉由售出股票賺取價差而獲利。再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以珍有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招募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 2.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後,大多有取得巨鼎公司股權證(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況觀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簡以珍此部分對投資人所施之詐術為何,自難認被告簡以珍有何誆騙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詐欺取財行為。 (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 1.被告簡以珍以三鑫公司「三鑫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雖據證人劉良國、雷賀君、蕭惠文、林承健、黃双姐、羅啟長、蕭平德、李泰霆、吳怡慧、林群凱、邱振昌、劉子豪、劉焱和、楊晉宜、許雅惠及證人即三鑫公司董事王嘉熙證述在卷,並有該表「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但證人林承健、羅啟長、吳怡慧、楊晉宜均證稱:三鑫股權就是投資這家公司等語(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偵二卷第141至144頁,偵三卷第303、304頁)。證人黃双姐復證稱:投資三鑫寰宇公司部分,沒有保證獲利,等股權上市等語(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11頁)。證人林群凱亦證稱:股權是指三鑫公司自己成立的三鑫寰宇公司,等上市上櫃後賣多少算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證人王嘉熙則證稱:陳勇志說投資三鑫寰宇公司,等該公司股票上市,賣掉股票就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2至545頁)。足見證人林承健、羅啟長、吳怡慧、楊晉宜、黃双姐、林群凱、王嘉熙所接獲之訊息,三鑫公司「三鑫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亦應係以三鑫寰宇公司股票上市、櫃後,藉由售出股票賺取價差而獲利。再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以珍有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招募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 2.依三鑫股權日報表(見調一卷第165至168頁)所載,投資人陳泓潔係於106年7月24日投資10萬元以成立三鑫寰宇公司(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顯見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於106年7月24日以前,便有成立三鑫寰宇公司之投資計劃。又依卷附三鑫寰宇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併他六卷第462 頁)所載,三鑫寰宇公司確曾於106 年8月2日申請設立。復觀諸永豐商業銀行107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70816109號函暨三鑫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併他十九卷第17至21頁)所載,三鑫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06年8月30日餘額尚有7334萬餘元,縱至106年9月11日之餘額也仍有1643萬餘元。故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以珍於106 年8月、9月開始積欠投資人投資款項,於106年9月15日之後即未再發放獲利、歸還本金乙情屬實,三鑫寰宇公司嗣後也未能完成設立,但從時序、申請設立之舉及帳戶餘額而言,亦難認被告簡以珍係明知三鑫公司已無資金週轉,再以成立三鑫寰宇公司為由,誆騙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簡以珍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簡以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簡以珍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簡以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之退回: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二,投資人邱光甫,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四附表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6、18、29 至36;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6、17、20、24、35、39、59、60)移送併辦部分,固經證人楊晉宜、林承健、魏銘男、黃清椿、黃双姐、劉良國、林群凱、李泰霆、蕭平德、許雅惠證述在卷,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三、四上列編號「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足參。惟被告簡以珍被訴招募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投資人投資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琬頤、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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