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宇書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怡鳳上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人行道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等件可參。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後對被告下列地址送達,情況如下:┌──┬───────────────┬────────────┐│編號│送達地址 │送達狀況 │├──┼───────────────┼────────────┤│1 │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 │因遷移退回 ││ │(被告案發時之戶籍地址) │ │├──┼───────────────┼────────────┤│2 │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 │警詢筆錄所留現住地址) │達地址之處所退回 │├──┼───────────────┼────────────┤│3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屋處(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陳明公文│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 │送達地址) │ │├──┼───────────────┼────────────┤│4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陳明公│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文送達地址) │局中興派出所 │├──┼───────────────┴────────────┤│備註│被告之後戶籍遭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高雄市新興區││ │戶政事務所,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居住於該處,自未對該處送達。│└──┴────────────────────────────┘寄送至上開編號1 、2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經退件,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2 件在卷可參,堪認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至於寄送至編號3 、4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寄存於警察機關,各該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嗣後並未至警察機關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據編號3 地址之房東稱:被告在105 年11月間即搬離編號3 之租屋處;另據被告之妹李宇珊表示:編號4 地址沒人居住,被告目前因為工作關係,時常搬家,沒有固定住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062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89500 號函、108 年2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44200 號函暨寄存郵件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8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編號3 、4 地址,自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且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紀錄,是以目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未確定,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於107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