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江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合法送達被告,其得依法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被告江居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該處分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刑三月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六六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上開案件,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戶籍地遷入『台南市○○區○○路一九七巷三十弄十九號』(見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二二頁),然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至『台南市中西區○○○街八十五巷三十二號』,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見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二一頁);被告既已遷移戶籍,則上開處分書向原戶籍地送達,被告顯無從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對該處分書遵期聲請再議,上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此,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續,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因檢察官誤認上開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乃對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顯屬違背程序之規定。乃原審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江居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二年,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六六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涉犯之上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為憑。惟查被告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將住所遷至「台南市○○區○○路一九七巷三十弄十九號」,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竟仍向「台南市中西區○○○街八十五巷三十二號」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有被告戶政資料及送達回證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猶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時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乃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遽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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