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樺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在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亦展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及向買賣當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後上交鑫亦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5 月17日,仲介曾顏曜向黃郁舒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地,並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飲料店,向曾顏曜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鑫亦展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嗣經鑫亦展公司負責人黃奕家發覺有異,並向代書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亦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7、79、95頁),核與證人即鑫亦展公司負責人黃奕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123 至126 、128 頁),並有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發票、服務費確認單、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1、55至79、105 至111 、115 至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仲介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及被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91至99頁),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已婚,1 個小孩,10個月大,現與小孩及太太同住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40萬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錢已經都還了(見本院卷第93頁),應肯認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