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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譯

      凃岱伶

      黃玉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嘉譯為凃岱伶之配偶,被告黃玉秀為李嘉譯之母。被告凃岱伶因告訴人林佳瑜、被告李嘉譯2 人相姦、通姦一事,懷疑2 人仍有聯繫,乃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黃玉秀、李嘉譯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禾麵包店」理論,詎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3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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