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譯
凃岱伶
黃玉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嘉譯為凃岱伶之配偶,被告黃玉秀為李嘉譯之母。被告凃岱伶因告訴人林佳瑜、被告李嘉譯2 人相姦、通姦一事,懷疑2 人仍有聯繫,乃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黃玉秀、李嘉譯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禾麵包店」理論,詎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3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凃岱伶、黃玉秀、李嘉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