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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1426號

                         11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心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38 、9584、8237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628、2203、1744號),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心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尿布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尿布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 之款項以匯款至曾心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曾心鳳。曾心鳳嗣又明知其並無從事奶粉、營養品、禮券、日本代購、投資基金等相關業務,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再於附表時間,以電話、LINE方式私下與000聯絡,以佯稱:伊可以幫忙代購奶粉、尿布、營養品、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日本代購;且因投資基金急需資金、如要取回基金,解約需給付利息云云等詳如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000陷於錯誤,陸續再於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匯款至曾心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 至32款項。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曾依約定內容給付,始知受騙。

(二)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全聯、家樂福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10時6 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同日10時6 分許、17時4 分許、17時8 分許及翌(28)日9 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二王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2000元至曾心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小港郵局帳戶)。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三)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13時30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於107 年9 月28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107 年9 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以ATM轉帳匯款至被告小港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2 萬1000元予曾心鳳。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曾心鳳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且: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翻拍照片30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存卷相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Ll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等,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共3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法條之旨,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犯罪事實㈠於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同一告訴人000施用詐術,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經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接續詐欺行為時間,係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逕適用最後行為時即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則係分別對告訴人等施行上揭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以上揭不等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並影響交易安全與一般人際信賴,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退回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告訴人等(詳後述),危害稍減;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衡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期間、次數、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不予緩刑應為適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共計46萬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除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000之1 萬元(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匯款單1 紙為憑,見:新北偵字19558 號卷55、56頁),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45萬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㈡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5 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除被告事後業已返還之3 萬元外(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偵字9584號卷39頁),即2 萬2000元(計算式:52,000元-30,000元=2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2 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告將款項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全部退回予告訴人000(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以書狀陳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匯票翻拍照片、申請書為憑,見:高雄偵字8237號卷27頁、本院1198號卷37、40至41頁、高雄偵字8237號卷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108 年度偵字第238 、8237號部分)、林俊傑(108 年度偵字第9584號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款依據出處    │被告之詐術  │備註        │
├──┼───────┼───────┼────────┼──────┼──────┤
│1   │101年11月10日 │480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代購尿布    │            │
│    │              │              │細表翻拍照片(新│            │            │
│    │              │              │北他字399 號卷29│            │            │
│    │              │              │頁下圖)        │            │            │
├──┼───────┼───────┼────────┼──────┼──────┤
│2   │102年5月27日  │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營養品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3頁下圖)  │            │            │
├──┼───────┼───────┼────────┼──────┼──────┤
│3   │102年6月14日  │54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28頁上圖)  │            │            │
├──┼───────┼───────┼────────┼──────┼──────┤
│4   │102年6月10日  │4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業經檢察官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當庭更正為  │
│    │              │              │號卷29頁上圖)  │            │4800元。    │
├──┼───────┼───────┼────────┼──────┼──────┤
│5   │102年7月3日   │4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3頁上圖)  │            │            │
├──┼───────┼───────┼────────┼──────┼──────┤
│6   │102年7月20日  │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0頁上圖)  │            │            │
├──┼───────┼───────┼────────┼──────┼──────┤
│7   │102年7月20日  │32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0頁下圖)  │            │            │
├──┼───────┼───────┼────────┼──────┼──────┤
│8   │102年8月29日  │1萬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本商品代購│            │
│    │              │              │匯款單翻拍照片(│            │            │
│    │              │              │新北他字399 號卷│            │            │
│    │              │              │31頁下圖)      │            │            │
├──┼───────┼───────┼────────┼──────┼──────┤
│9   │102年9月6日   │1 萬2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購│業經檢察官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當庭更正為  │
│    │              │              │號卷31頁上圖)  │            │1萬200元。  │
├──┼───────┼───────┼────────┼──────┼──────┤
│10  │102年9月10日  │43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購│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2頁下圖)  │            │            │
├──┼───────┼───────┼────────┼──────┼──────┤
│11  │102年11月13日 │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奶│據告訴人徐願│
│    │              │              │片(新北他字399 │粉          │芬於偵查中稱│
│    │              │              │號卷28頁下圖)  │            │被告嗣已退還│
│    │              │              │                │            │。          │
├──┼───────┼───────┼────────┼──────┼──────┤
│12  │103年7月28日  │7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              │              │片(新北他字399 │            │            │
│    │              │              │號卷32頁上圖)  │            │            │
├──┼───────┼───────┼────────┼──────┼──────┤
│13  │106年8月28日  │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19頁)│            │            │
├──┼───────┼───────┼────────┼──────┼──────┤
│14  │106年8月28日  │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20頁)│            │            │
├──┼───────┼───────┼────────┼──────┼──────┤
│15  │106年10月14日 │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朋│            │
│    │              │              │片(新北偵字    │友          │            │
│    │              │              │19558 號卷21頁)│            │            │
├──┼───────┼───────┼────────┼──────┼──────┤
│16  │106年10月14日 │6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朋│            │
│    │              │              │片(新北偵字    │友          │            │
│    │              │              │19558 號卷22頁)│            │            │
├──┼───────┼───────┼────────┼──────┼──────┤
│17  │106年10月25日 │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3頁)│息          │            │
│    │              │              │                │            │            │
├──┼───────┼───────┼────────┼──────┼──────┤
│18  │106年11月28日 │1萬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4頁)│息          │            │
│    │              │              │                │            │            │
├──┼───────┼───────┼────────┼──────┼──────┤
│19  │106年11月28日 │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5頁)│息          │            │
│    │              │              │                │            │            │
├──┼───────┼───────┼────────┼──────┼──────┤
│20  │106年11月30日 │1萬8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7頁)│息          │            │
│    │              │              │                │            │            │
├──┼───────┼───────┼────────┼──────┼──────┤
│21  │106年12月1日  │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8頁)│息          │            │
│    │              │              │                │            │            │
├──┼───────┼───────┼────────┼──────┼──────┤
│22  │106年12月6日  │2萬4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29頁)│息          │            │
│    │              │              │                │            │            │
├──┼───────┼───────┼────────┼──────┼──────┤
│23  │106年12月6日  │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30頁)│息          │            │
│    │              │              │                │            │            │
├──┼───────┼───────┼────────┼──────┼──────┤
│24  │106年12月8日  │3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8 萬元基金 │            │
│    │              │              │片(新北偵字    │解約須支付利│            │
│    │              │              │19558 號卷31頁)│息          │            │
│    │              │              │                │            │            │
├──┼───────┼───────┼────────┼──────┼──────┤
│25  │106年12月11日 │4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            │
│    │              │              │片(新北偵字    │取回投資款項│            │
│    │              │              │19558 號卷32頁)│,後持以憑索│            │
│    │              │              │                │利息        │            │
├──┼───────┼───────┼────────┼──────┼──────┤
│26  │106年12月11日 │4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            │
│    │              │              │片(新北偵字    │取回投資款項│            │
│    │              │              │19558 號卷33頁)│,後持以憑索│            │
│    │              │              │                │利息        │            │
├──┼───────┼───────┼────────┼──────┼──────┤
│27  │106年12月14日 │2萬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            │
│    │              │              │片(新北偵字    │取回投資款項│            │
│    │              │              │19558 號卷34頁)│,後持以憑索│            │
│    │              │              │                │利息        │            │
├──┼───────┼───────┼────────┼──────┼──────┤
│28  │106年12月18日 │35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基金解約利息│            │
│    │              │              │片(新北偵字    │手續費      │            │
│    │              │              │19558 號卷35頁)│            │            │
├──┼───────┼───────┼────────┼──────┼──────┤
│29  │106年12月23日 │1萬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保證人費用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36頁)│            │            │
├──┼───────┼───────┼────────┼──────┼──────┤
│30  │106年12月20日 │2萬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38頁)│            │            │
├──┼───────┼───────┼────────┼──────┼──────┤
│31  │106年12月20日 │4萬3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39頁)│            │            │
├──┼───────┼───────┼────────┼──────┼──────┤
│32  │106年12月25日 │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              │              │片(新北偵字    │            │            │
│    │              │              │19558 號卷40頁)│            │            │
├──┴───────┴───────┴────────┴──────┴──────┤
│總計:46萬48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