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紹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紹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撤銷緩起訴;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享溫馨KTV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106 包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102 年度簡字第4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