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78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 年9 月1 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南京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自背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26 公克,驗後淨重1.311 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3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完成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 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3 日10時3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第48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向被告「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指定公文送達處所即戶籍地送達、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送達,並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毒偵字第3740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 年1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1 月29日雄檢欽辰107 毒偵3740字第1080006794號函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卷第3 頁、第7 至8 頁;本院簡字卷第1 頁),上情固均堪審認。
(二)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固於107 年11月6 日寄送於被告「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另於107 年11月2 日寄送於被告「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本人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領取而生效力,然上開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均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至於被告提起再議,嗣又撤回再議,惟均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所為,自不影響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 年1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1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6公克、驗餘淨重1.311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 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