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撤緩偵字49號、108年撤緩偵字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7時57分、105年1月10日7時26分、105年1月24日6時56分,騎乘N29-337號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王嘉仁所經營之壹鉦機車行,以鐵門遙控器打開該機車行之鐵門,侵入該機車行後,分別竊取王嘉仁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3000元、3萬5000元,經王嘉仁發現有異,報警查獲,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旗山區、楠梓區,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起訴,並於108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可稽。然被告之戶籍自104年起迄今,均在高雄市旗山區光復二街3號,警偵時所述居所亦在旗山區。至於被告雖於107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但108年2月23日已執行完畢出獄,迄今並未在監(前案紀錄表)。是以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均在旗山區,犯罪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地)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