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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明知「韓國小雞麵」之商品照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為能順利在網路販售「韓國小雞麵」之商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巷00號上網時,逕自於網路上複製前揭照片,並以蝦皮拍賣網站「patrickhuang1105」帳號,在該拍賣網站製作商品拍賣網頁時,公開刊登前揭照片1張,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嗣全球威誠公司經理林哲寬於106年5月10日上網瀏覽發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之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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