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啟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啟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94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 月、5月、9月、5月、5月、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銷視為執行完畢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之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42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27公克)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