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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蕙芳黃政忠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因警方持拘票(起訴書誤載為搜索票,應予更正)至上址拘提被告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因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起訴書贅載可待因,應予刪除)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度施用毒品」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再依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庭決議意旨,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 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然若係於5 年後再犯,第三次犯又係超過5 年後始犯,實與上開決議所述已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同,足見已經超過5 年之三犯,可代表每次對行為人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及符合條文之文意,實無從遽予起訴,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再施予觀察、勒戒。簡言之,縱使係在第二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仍代表原所實施之保安處分具有相當之治療實效,始能通過5 年之遮斷期,自應同視同初犯,當然應受觀察、勒戒,以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而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之「二犯」犯行,其犯罪時間顯係在「一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始再犯,參酌前開見解,自無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庭決議之適用甚明。是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件又於108 年5 月2 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三犯),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有於前揭一犯或二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此次「三犯」既亦在前開「二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始再犯,不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規定得予逕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方屬適法。綜上,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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