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潘宏偉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小兵」、「玄田牛一」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與「小小兵」、「玄田牛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潘宏偉提領或指示劉昭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提領所詐得之金額後,由潘宏偉將提領款項交予「玄田牛一」,並獲取報酬。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宏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5、85、103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菊、于健紅、葉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42至43、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蘇秋菊之匯款申請書3 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于健紅之存入憑條1 份(見警卷第48頁)、葉承彥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75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 份(見警卷第3 、45、82頁)、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16至18、20、22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劉昭男、「小小兵」、「玄田牛一」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蘇秋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秋菊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行為。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依「玄田牛一」指示,親自或指示共犯劉昭男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玄田牛一」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時,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提款「車手」之分工,因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從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之報酬為分別為8,000 元、32,500元、8,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 主文 │
│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地點 │/提領人 │ │
│ │/詐騙手法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蘇秋菊(提│施勝翔設於│107 年10月3 │140,000 元(│潘宏偉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告) │玉山商業銀│日14時14分至│共提領7 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訴書附│ │行帳號4399│14時20分許 │均提領2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表一編│/ 107 年10│77號帳戶 │ │元,均不含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1 及│月2 日上午│/170,000元│/ 高雄市大樹│續費)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併辦意│11時43分許│ │區中興東路2 │/ 劉昭男(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旨書附│ │ │之8 號「合作│領後轉交給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表) │/ 佯為大姑│ │金庫銀行」 │宏偉) │徵其價額。 │
│ │致電借款周│ ├──────┼──────┤ │
│ │轉 │ │107 年10月4 │29,000元(共│ │
│ │(起訴書附│ │日凌晨0 時10│提領2 次,分│ │
│ │表一編號1 │ │分許 │別提領20,000│ │
│ │部分) │ │ │元、9,000 元│ │
│ │ │ │/ 高雄市鳳山│,均不含手續│ │
│ │ │ │區中山路145 │費) │ │
│ │ │ │號華南銀行 │/ 潘宏偉 │ │
│ │ ├─────┼──────┼──────┤ │
│ │(移送併 │戶名不詳設│107年10月3日│80,000元(共│ │
│ │辦部分) │於華南銀行│14時22分/高 │提領4次,各 │ │
│ │ │0000000000│雄市大樹區中│提領20,000元│ │
│ │ │號帳戶 │興東路13號「│,均不含手續│ │
│ │ │/100,000元│統一超商」 │費) │ │
│ │ ├─────┤ │/ 劉昭男(提│ │
│ │ │戶名不詳設│ │領後轉交給潘│ │
│ │ │於華南銀行│ │宏偉)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80,000元 │ │ │ │
├───┼─────┼─────┼──────┼──────┼─────────┤
│2 │于健紅(提│彰化縣彰化│107 年10月4 │總計130,000 │潘宏偉犯三人以上共│
│ │告) │市中正路1 │日凌晨0 時15│元(共提領7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段273 號台│分許 │次,分別為20│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107 年9 │新國際商業│ │,000元(6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月20日20時│銀行 │/ 高雄市○○○○○000000○○○○○○○○○○○○
○ ○○ ○0 ○○○○○區○○路0 號│1 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台新國際│第一銀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佯為友人│商業銀行帳│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messenge│號00000000│ │ │ │
│ │通訊軟體借│35號帳戶 │ │ │ │
│ │款周轉 │/310,000元│ │ │ │
│ │ │ │ │ │ │
├───┼─────┼─────┼──────┼──────┼─────────┤
│3 │葉承彥(提│新竹市東區│107 年10月22│20,000元 │潘宏偉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告) │建功路6 號│日20時23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訴書附│/ 107 年10│統一超商 │/ 高雄市鳳山│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表編號│月22日19時│/ 戶名不詳│區青年路2 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4) │23分許 │設於台中商│634 號郵局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佯稱:網│業銀行帳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路付款作業│050701號帳│107 年10月22│10,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疏失造成重│戶 │日20時26分許│ │價額。 │
│ │複扣款,需│/29,985元 │/ 高雄市鳳山│ │ │
│ │取消設定協│ │區青年路2 段│ │ │
│ │助處理云云│ │596 號統一超│ │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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