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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書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湋茗
被告
陳秀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湋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秀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保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婍與具有公司法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邱湋茗就前揭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對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犯罪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其等分為身為鴻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秀婍為主導公司股款收回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邱湋茗、陳秀婍2 人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邱湋茗、陳秀婍各緩刑2 年。本院為期使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漠視公司治理法制,為確保其等2 人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2 人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邱湋茗、陳秀婍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4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2 人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書記官 林秀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邱湋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孫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湋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鴻
    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陳秀婍係邱湋茗之母,並為鴻宇公司董事兼
    股東,渠2 人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
    收回,竟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共同前
    往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以「鴻宇公司籌備處邱湋茗」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鴻宇公司帳戶)後
    ,旋由陳秀婍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鴻宇公司帳戶
    ,以上開鴻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證明文件,並製作鴻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因而取得鄭婉璐會計師出具鴻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於106 年5 月25日核准鴻宇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將鴻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嗣於106 年6 月1 日,陳秀婍將上開已
    繳納股款拆作40萬元、40萬元,分別匯回陳秀婍申設之山
    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剩餘之20萬元併同現金10萬元,轉匯入其女邱
    郁媜申設之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悉數收回,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湋茗於法務部調查│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
│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  行,辯稱:我不知道鴻宇公司│
│    │供述。                │  帳戶為何要匯入100 萬元,亦│
│    │                      │  不知該筆資金之來源,乃至事│
│    │                      │  後分作3 筆悉數提領轉匯之原│
│    │                      │  因,鴻宇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
│    │                      │  均交由我媽陳秀婍保管使用,│
│    │                      │  股東出資及公司設立詳細情形│
│    │                      │  要問我媽才清楚云云。      │
│    │                      │⑵坦承其為鴻宇公司之負責人,│
│    │                      │  與其父母邱典章、陳秀婍均為│
│    │                      │  董事兼股東,其並於上開時間│
│    │                      │  偕同陳秀婍前往申設鴻宇公司│
│    │                      │  帳戶等事實。              │
├──┼───────────┼──────────────┤
│2   │被告陳秀婍於法務部調查│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
│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  行,辯稱:因為山商業銀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不同意鴻宇公司申設支票存款│
│    │                      │  帳戶,才會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    │                      │  將股款100 萬元轉匯至個人帳│
│    │                      │  戶,以便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
│    │                      │  票給付鴻宇公司貨款云云。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邱湋茗申│
│    │                      │  設鴻宇公司帳戶後,旋將現金│
│    │                      │  100 萬元匯入,該帳戶存摺及│
│    │                      │  鴻宇公司印章均由其負責保管│
│    │                      │  使用,其並委由不知情之鄭婉│
│    │                      │  璐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    │                      │  ,藉以憑辦後續公司設立登記│
│    │                      │  事宜,事後再將款項分作3 筆│
│    │                      │  ,分別提領、轉匯至其個人及│
│    │                      │  邱郁媜帳戶等事實。        │
├──┼───────────┼──────────────┤
│3   │鴻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
│    │任書、資本額變動表、鴻│                            │
│    │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頁影本各1 份、交易明細│                            │
│    │1 紙、相關交易傳票6 紙│                            │
│    │。                    │                            │
└──┴───────────┴──────────────┘
二、核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
    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陳秀婍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
    就上開犯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邱湋茗共同實施犯罪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
    收回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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