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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黃蕙芳

  • 被告
    許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蘇菲亞珠寶專櫃」內,乘挑選項鍊時,先以白紙蓋於店員林姵瑩供其挑選之幸福相擁50分鑽墜項鍊(價值新臺幣77,600元)上,再透過白紙捏住紙下之項鍊,並立即放入手提包內,而竊取上開項鍊1 條,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蘇菲亞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店員林姵瑩發現櫃上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於翌日(10月1日)撥打電話予許雅惠詢問其是否拿取上開項鍊,許雅惠旋即返還上開項鍊,復經警通知其於107年10月1日16時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蘇菲亞公司店員林姵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該店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項鍊照片1紙、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7-19、23、39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挑選項鍊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竊取翌日旋即返還所竊物品,減低蘇菲亞公司損害,而被害人公司店員林姵瑩於偵查中亦表示本件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曾因罹患乳癌手術治療,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9頁),復參諸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於竊取翌日返還所竊項鍊予被害人,被害人店員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再被告於102年7月間因罹患乳癌手術治療,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竊取之上開項鍊1條已返還予蘇菲亞公司,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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