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含附表。其中遊戲橘子儲值點數卡係實物)】。並補充、更正:㈠被告吳佳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日在上開鳳山中山西門市,將該2 張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56 元之報酬(台灣之星門市申辦5 張,獲得報酬1,000 元,其中1 張與本案相關,報酬為200 元。遠傳門市申辦9 張,獲得報酬5,000元,其中1 張與本案相關,報酬為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6 元)。㈡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代碼款記載,應更正為MDZ000000000號。㈢被告吳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張SIM 卡,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SIM 卡交付詐騙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SIM 卡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穎、尚志軍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但此等行為與被告交付之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756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65號
被 告 吳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上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附近,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門號後,先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
偵辦)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李承穎,而將李承穎所有之華南銀
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
爭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上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網頁,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相關資料後,假冒李承穎本人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購
買商品,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而檢核同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店家亦因此
誤認可取得刷卡付款之款項,而支付相關商品予該詐騙集團
(刷卡時間、刷卡商店、金額、商品等均詳如附表)。嗣因
李承穎發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銀行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佳惠於警詢及│被告有於 106 年 8 月 12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日,在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
│ │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 │ │26門號,隨後於不詳時、地│
│ │ │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穎│證人李承穎之系爭信用卡,│
│ │於警詢之證述、華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
│ │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網站遭人透過網路盜刷之事│
│ │帳款聲明書 │實。 │
├───┼─────────┼────────────┤
│三 │證人朱恆毅於本署偵│被告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 │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000 號門號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黃奕傑於警詢及│附表編號 4 、 5 所示之交│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易,係以系爭信用卡付款。│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09│
│ │號電話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詐
欺集團成員向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為如附表所示之
5 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
訴人李承穎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故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此等行為與
被告交付之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 年10月1 日│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上午2 時27分 │ │ │ │
├──┼───────┼────────┼──────┼────┤
│2 │106 年10月2 日│OFFGAMERS (境外│2481元 │不詳 │
│ │下午9 時47分 │公司) │ │ │
├──┼───────┼────────┼──────┼────┤
│3 │106 年10月2 日│OFFGAMERS (境外│20547元 │不詳 │
│ │下午10時59分 │公司) │ │ │
├──┼───────┼────────┼──────┼────┤
│4 │106 年10月4 日│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遊戲橘子│
│ │下午4 時59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
│5 │106 年10月5 日│仟柏科技有限公司│5500元 │遊戲橘子│
│ │下午8 時32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5658號
被 告 吳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12日,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
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將上開地點所申
辦之多張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後,分別為下述
犯行:
( 一)於106年10月1 日4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尚志軍,而將尚志軍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210號信用卡(完整卡
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
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上如附
表所示之店家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後,假
冒尚志軍本人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商品,使華南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而檢核同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店家亦因此誤認可
取得刷卡付款之款項,而支付相關商品予該詐騙集團(
刷卡時間、刷卡商店、金額、商品等均詳如附表)。嗣
因尚志軍發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銀行報警處理。
( 二) 又於106 年12月4 日23時49分許,以吳佳惠申辦交付
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使用者帳號
「ca88623e」進行門號認證;再於106 年12月27日以暱
稱馨兒之LINE帳號聯繫黃琮盈,佯裝從事援交工作並謊
稱:須依指定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可見面交易云云,
致黃琮盈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8日依指示分別購買
智冠遊戲點數及現代財富科技代碼款數筆,其中,於10
6 年12月28日2 時40分支付1 萬元購買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代碼款,1 萬元款項遂轉入上開ca88623e使
用者帳號內。嗣黃琮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
情。案經尚志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暨黃琮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尚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 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
(五)門號 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函復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萊爾富國際
公司 LIFE-ET 機台購票交易執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佳惠前因提供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
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2096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107 年
度偵字第15420 號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供
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又107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案件
係被告同於106 年8 月12日接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詐騙集團以詐騙不同被害人,上開2 門號係同一日交予同一
名收受門號車手,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被告於106 年8 月
12日申辦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
侵害數名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 年10月01日│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02時21分 │股份 KKDAY │ │ │
├──┼───────┼────────┼──────┼────┤
│2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4時49分 │技有限公司 │ │ │
├──┼───────┼────────┼──────┼────┤
│3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6時19分 │技有限公司 │ │ │
├──┼───────┼────────┼──────┼────┤
│4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7時18分 │技有限公司 │ │ │
├──┼───────┼────────┼──────┼────┤
│5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7時56分 │技有限公司 │ │ │
├──┼───────┼────────┼──────┼────┤
│6 │106 年10月07日│FC2.COM │270元 │不詳 │
│ │07時11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