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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500元、手鍊1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已將手錶返還告訴人何素鐘(詳警三卷第12頁),故爰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62號
                                    107年度偵字第23041號
                                    108年度偵字第 1614號
    被      告  張榮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6 時
    47分許,乘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雨田自助餐
    」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許智淵置
    於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4,000 元,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
二、張榮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4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謝宗融所經營之「九鼎自助餐」,
    先自貨梯鐵欄爬上二樓後,再踰越二樓窗戶進入店內,徒手
    竊得謝宗融所有置於擺放神像處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
三、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8日4 時20分
    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何素鐘所經營之按摩
    店內,徒手自櫃檯抽屜內竊取何素鐘皮夾及塑膠盒內之現金
    9,500 元及手錶( 價值1,000 元;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
    23時10分歸還被害人) 、手鍊( 價值800 元) ,得手後旋騎
    乘重機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智淵、謝宗融、
    何素鐘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㈠許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㈢何素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許智淵、謝宗融、│被害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所示│
│    │何素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照片、蒐證照片、│                          │
│    │贓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所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及手鍊核屬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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