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500元、手鍊1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已將手錶返還告訴人何素鐘(詳警三卷第12頁),故爰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62號
107年度偵字第23041號
108年度偵字第 1614號
被 告 張榮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6 時
47分許,乘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雨田自助餐
」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許智淵置
於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4,000 元,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
二、張榮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4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謝宗融所經營之「九鼎自助餐」,
先自貨梯鐵欄爬上二樓後,再踰越二樓窗戶進入店內,徒手
竊得謝宗融所有置於擺放神像處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
三、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8日4 時20分
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何素鐘所經營之按摩
店內,徒手自櫃檯抽屜內竊取何素鐘皮夾及塑膠盒內之現金
9,500 元及手錶( 價值1,000 元;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
23時10分歸還被害人) 、手鍊( 價值800 元) ,得手後旋騎
乘重機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智淵、謝宗融、
何素鐘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㈠許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㈢何素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許智淵、謝宗融、│被害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所示│
│ │何素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照片、蒐證照片、│ │
│ │贓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所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及手鍊核屬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