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紘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口咬傷前來搜索住處之員警陳英傑之右手臂,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為上開強暴行為,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蘇紘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毅因涉及民國107年4月3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本館路600巷殯葬處行政大樓前強行押走邱振宏(該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犯行,警方於107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蘇紘毅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7巷15之1
號住處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約有29.50公克及其他物品。
警方當場予以逮捕,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口咬傷警
員陳英傑之右手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紘毅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英傑之職務報告。
(三)陳英傑受傷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