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德律師
- 被告
- 謝明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74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琇犯如附表編號1 、4 、7 、8 、13、14、16、17、18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9「魏義騰為宏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魏義騰為宏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06 年3 月22日虛偽驗資」更正為「106 年5 月22日虛偽驗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英、謝明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73頁)。
二、相關法律之說明: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而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第9 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無庸贅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論罪:
(一)被告與籌備中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收回股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1至18〈編號12除外〉)部分:
1.被告李秀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1至11、13至18所為;被告謝明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01、04、07、08、13、14、16、17、18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3.被告二人雖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8所載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李浩憲等,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係無身分之人,然與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5.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借款予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1.被告李秀英此部分所為,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3.被告李秀英雖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沈煒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李秀英共18罪、謝明琇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秀英身為記帳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謝明琇為記帳士,本應遵守相關法規規定,卻配合他人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李秀英自陳高商畢業、從事會計,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已婚,小孩都長大;被告謝明琇高商畢業,從事會計,月收入5至6 萬元,須扶養一個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英就前開18次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1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審訴卷第73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謝明琇雖為9 次犯行,各係基於客戶需求,請被告李秀英幫忙等語,經被告謝明琇供承明確(本院審訴卷第7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謝明琇因前開9 次犯行獲取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情形 │
│號│ │ │
├─┼─────┼───────────────────┤
│1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1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2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3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4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5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6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7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8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09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0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1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2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3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4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5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6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7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起訴書附表│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二編號18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李秀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謝明琇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經營稅務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謝明琇經營和盈記
帳士事務所,李秀英及謝明琇均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於
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浩憲、卓佩
勳、劉淑娟、張郁翎、王品羲、魏義騰(原名魏義益)、夏
敏章、林振、黃琳絜、洪志偉、吳岦恉、吳冠良、許家豪
、余昌明、林盈君、沈煒宸、洪子媛(原名洪星凌)、陳弘
杰、許智惟、王郁雯、李性乾、陳辛助、郭慈念、張惠甯等
24人(上2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李浩憲等24人)欲設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風盛實業有限公司等18間公司,且公司股東
未出資股款等情,李秀英及謝明琇竟分別與李浩憲等24人,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
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
際負責人約定短期借貸並收取短期借款利息之方式,由李秀
英自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其持用之不知情之陳郁元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設立登記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充作股
東繳納之股款,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完成
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日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李秀英旋即將上述
虛偽股款匯回前開臺企帳戶及彰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
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情節
詳如附表二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附表二編號1-10
及編號12-18 均係由佳安會計師事務所簽章,附表二編號11
係由維京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再由李秀英、謝明琇持上開
不實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
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
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股東繳
款、資本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
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李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之│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由其│
│ │供述(自白)。 │ 負責提供資金虛偽充作股東繳納│
│ │ │ 之股款。 │
│ │ │2.供稱:每代墊100 萬元,即向客│
│ │ │ 戶收取1000元至2000元之費用等│
│ │ │ 語。 │
│ │ │3.供稱:要求客戶自行開立籌備處│
│ │ │ 帳戶,帳戶開設完成後,須將帳│
│ │ │ 戶存摺、印鑑交予其保管,伊匯│
│ │ │ 入股本後,隔天再匯回自己帳戶│
│ │ │ ,以確保自己代墊的錢不會被客│
│ │ │ 戶侵吞等語。 │
│ │ │4.證稱:附表二中部分公司是表妹│
│ │ │ 謝明琇之客戶,謝明琇要求其代│
│ │ │ 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其則向│
│ │ │ 謝明琇收取約2000元至3000元之│
│ │ │ 費用等語。 │
├──┼────────────┼───────────────┤
│二 │被告謝明琇於調詢及偵查之│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自白)。 │2.坦承附表二所示之風盛、禾庭、│
│ │ │ 彤峰、漢琳、暢雲、尚鑫、華陽│
│ │ │ 、傳馭公司等公司,由其介紹予│
│ │ │ 被告李秀英作公司登記及增資設│
│ │ │ 定。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浩憲等24│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人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四 │如附表二所示風盛實業有限│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公司等18間公司之設立登記│ │
│ │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
│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附│ │
│ │表二所示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
│ │摺明細影本、被告李秀英匯│ │
│ │回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回│ │
│ │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
└──┴────────────┴───────────────┘
二、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李秀英、謝明琇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秀
英、謝明琇2 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詳如附表二犯
行參與欄位說明)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申設公司名稱/職務身分 │
├──┼─────┼──────────────────┤
│A3 │李浩憲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4 │卓佩勳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6 │劉淑娟 │宇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7 │張郁翎 │禾庭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8 │王品羲 │禾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9 │魏義騰 │宏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A10 │夏敏章 │瑞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 │ │共同負責申設及經營等事項 │
├──┼─────┼──────────────────┤
│A11 │林振 │瑞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12 │黃琳絜 │彤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13 │洪志偉 │席世登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14 │吳岦恉 │岦展科貿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15 │吳冠良 │岦展科貿有限公司及威誱科技有限公司等│
│ │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16 │許家豪 │威誱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17 │余昌明 │崔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18 │林盈君 │崔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19 │沈煒宸 │遠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20 │洪子媛 │漢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21 │陳弘杰 │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22 │許智惟 │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23 │王郁雯 │迦拓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
├──┼─────┼──────────────────┤
│A24 │李性乾 │迦拓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A26 │陳辛助 │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27 │郭慈念 │華陽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A28 │張惠甯 │傳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附表二:公司帳戶及虛偽驗資犯罪方式
┌──┬────┬───────┬────┬─────────────┐
│編號│公司名稱│籌備處金融帳戶│犯行參與│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
├──┼────┼───────┼────┼─────────────┤
│01 │風盛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李浩憲、│由李浩憲於104 年6 月4 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再由李秀英於104 │
│ │ │ │ │年6 月15日自上開臺企帳戶取│
│ │ │ │ │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作│
│ │ │ │ │股款,於104 年6 月15日虛偽│
│ │ │ │ │驗資。再於104 年6 月16日領│
│ │ │ │ │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戶│
│ │ │ │ │。 │
├──┼────┼───────┼────┼─────────────┤
│02 │綠駿興業│彰化銀行九如路│卓佩勳、│由卓佩勳指示不知情之葉春蓮│
│ │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李秀英 │(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4 年│
│ │ │3200號 │ │6 月24日申辦左列帳戶後,由│
│ │ │ │ │卓佩勳洽找李秀英負責公司設│
│ │ │ │ │立登記事項,並由李秀英於 │
│ │ │ │ │104 年6 月26日自上開臺企帳│
│ │ │ │ │戶取款150 萬元匯入左列帳戶│
│ │ │ │ │充作股款,於104 年6 月26日│
│ │ │ │ │虛偽驗資。再於104 年6 月29│
│ │ │ │ │日領出150 萬元匯回上開臺企│
│ │ │ │ │帳戶。 │
├──┼────┼───────┼────┼─────────────┤
│03 │宇畔有限│臺企銀竹東分行│劉淑娟、│由劉淑娟於104 年7 月27日申│
│ │公司 │00000000000 號│李秀英 │辦左列帳戶交予李秀英,由李│
│ │ │ │ │秀英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並於104 年8 月10日自名下上│
│ │ │ │ │開臺企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
│ │ │ │ │左列帳戶充作股款,於104 年│
│ │ │ │ │8 月10日虛偽驗資。再於104 │
│ │ │ │ │年8 月11日領出100 萬元,逕│
│ │ │ │ │行存入下列編號04之禾庭公司│
│ │ │ │ │籌備處帳戶。 │
├──┼────┼───────┼────┼─────────────┤
│04 │禾庭企業│臺企銀鳳山分行│王品羲、│由王品羲指示張郁翎於104 年│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張郁翎、│8 月7 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謝│
│ │ │ │李秀英、│明琇,由謝明琇負責公司設立│
│ │ │ │謝明琇 │登記事項及居間聯繫,再由李│
│ │ │ │ │秀英於104 年8 月11日自上列│
│ │ │ │ │編號03之宇畔公司籌備處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
│ │ │ │ │充作股款,於104 年8 月11日│
│ │ │ │ │虛偽驗資。再於104 年8 月12│
│ │ │ │ │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
│ │ │ │ │帳戶。 │
├──┼────┼───────┼────┼─────────────┤
│05 │宏琪物業│彰化銀行淡水分│魏義騰、│由魏義騰於104 年12月23日申│
│ │管理顧問│行000000000000│李秀英 │辦左列帳戶交予李秀英,由李│
│ │有限公司│00號 │ │秀英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並於105 年1 月4 日自名下上│
│ │ │ │ │開臺企帳戶取款100 萬元匯入│
│ │ │ │ │左列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
│ │ │ │ │1 月4 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
│ │ │ │ │年1 月5 日領出100 萬元匯回│
│ │ │ │ │上開臺企帳戶。 │
├──┼────┼───────┼────┼─────────────┤
│06 │瑞頂生技│彰化銀行新興分│林振榮、│由林振榮指示夏敏章於105 年│
│ │股份有限│行000000000000│夏敏章、│2 月19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李│
│ │公司 │00號 │李秀英 │秀英,由李秀英負責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項,並於105 年2 月25│
│ │ │ │ │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取款10│
│ │ │ │ │0 萬元匯入左列帳戶充作股款│
│ │ │ │ │,於105 年2 月25日虛偽驗資│
│ │ │ │ │。再於105 年2 月26日領出10│
│ │ │ │ │0 萬元匯回上開臺企帳戶。 │
├──┼────┼───────┼────┼─────────────┤
│07 │彤峰科技│彰化銀行九如分│黃琳絜、│由黃琳絜於105 年3 月2 日申│
│ │有限公司│行000000000000│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00號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5 年│
│ │ │ │ │3 月17日自其持用陳郁元名下│
│ │ │ │ │上開彰銀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
│ │ │ │ │入左列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
│ │ │ │ │年3 月17日虛偽驗資。再於10│
│ │ │ │ │5 年3 月18日領出100 萬元存│
│ │ │ │ │回上開彰銀帳戶。 │
├──┼────┼───────┼────┼─────────────┤
│08 │席世登網│彰化銀行建興分│洪志偉、│由洪志偉於105 年3 月7 日申│
│ │路科技有│行000000000000│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限公司 │00號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5 年│
│ │ │ │ │3 月21日自其持用陳郁元名下│
│ │ │ │ │上開彰銀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
│ │ │ │ │入左列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
│ │ │ │ │年3 月21日虛偽驗資。再於 │
│ │ │ │ │105 年3 月22日領出100 萬元│
│ │ │ │ │存回上開彰銀帳戶。 │
├──┼────┼───────┼────┼─────────────┤
│09 │岦展科貿│彰化銀行新興分│吳冠良、│由吳冠良指示吳岦恉於105 年│
│ │有限公司│行000000000000│吳岦恉、│4 月14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李│
│ │ │00號 │李秀英 │秀英,由李秀英負責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項,並於105 年4 月14│
│ │ │ │ │日自其持用陳郁元名下上開彰│
│ │ │ │ │銀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
│ │ │ │ │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4 月│
│ │ │ │ │14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年4 │
│ │ │ │ │月15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
│ │ │ │ │彰銀帳戶。 │
├──┼────┼───────┼────┼─────────────┤
│10 │威誱科技│彰化銀行新興分│吳冠良、│由吳冠良指示許家豪於105 年│
│ │有限公司│行000000000000│許家豪、│4 月14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李│
│ │ │00號 │李秀英 │秀英,由李秀英負責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項,並於105 年4 月15│
│ │ │ │ │日自其持用陳郁元名下上開彰│
│ │ │ │ │銀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
│ │ │ │ │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4 月│
│ │ │ │ │15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年4 │
│ │ │ │ │月18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
│ │ │ │ │彰銀帳戶。 │
├──┼────┼───────┼────┼─────────────┤
│11 │崔曼國際│彰化銀行台中分│林盈君、│由林盈君指示余昌明於105 年│
│ │股份有限│行000000000000│余昌明、│3 月2 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李│
│ │公司 │00號 │李秀英 │秀英,由李秀英負責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項,並於105 年3 月22│
│ │ │ │ │日自其持用陳郁元名下上開彰│
│ │ │ │ │銀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
│ │ │ │ │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3 月│
│ │ │ │ │22日虛偽驗資(此次驗資由不│
│ │ │ │ │知情之維京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 │ │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臺中│
│ │ │ │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
│ │ │ │ │。再於105 年3 月23日領出 │
│ │ │ │ │100 萬元存回上開彰銀帳戶。│
├──┼────┼───────┼────┼─────────────┤
│12 │遠鋐工業│彰化銀行斗南分│沈煒宸、│沈煒宸為虛增公司資本額100 │
│ │股份有限│行000000000000│李秀英 │萬元,於105 年2 月間輾轉洽│
│ │公司 │00號 │ │得李秀英,由李秀英於105 年│
│ │ │ │ │5 月5 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匯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5 年5 月5 日虛│
│ │ │ │ │偽驗資以辦理增資100 萬元。│
│ │ │ │ │再於105 年5 月6 日領出100 │
│ │ │ │ │萬元匯回上開臺企帳戶。 │
├──┼────┼───────┼────┼─────────────┤
│13 │漢琳資訊│臺企銀苓雅分行│洪子媛、│由洪子媛於105 年6 月8 日申│
│ │科技有限│00000000000 號│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公司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5 年│
│ │ │ │ │6 月22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5 年6 月22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5 年6 月23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
│14 │暢雲數碼│臺企銀大昌分行│許智惟、│由許智惟指示陳弘杰於105 年│
│ │企業有限│00000000000 號│陳弘杰、│9 月29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謝│
│ │公司 │ │李秀英、│明琇,由謝明琇負責公司設立│
│ │ │ │謝明琇 │登記事項及居間聯繫,由李秀│
│ │ │ │ │英於105 年10月6 日自名下上│
│ │ │ │ │開臺企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
│ │ │ │ │左列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
│ │ │ │ │10月6 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
│ │ │ │ │年10月7 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
│ │ │ │ │上開臺企帳戶。 │
├──┼────┼───────┼────┼─────────────┤
│15 │迦拓科技│彰化銀行新興分│李性乾、│由李性乾指示王郁雯於106 年│
│ │有限公司│行000000000000│王郁雯、│3 月17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李│
│ │ │00號 │李秀英 │秀英,由李秀英負責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項,並於106 年3 月20│
│ │ │ │ │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取款50│
│ │ │ │ │萬元匯入左列帳戶充作股款,│
│ │ │ │ │於106 年3 月20日虛偽驗資。│
│ │ │ │ │再於106 年3 月21日領出50萬│
│ │ │ │ │元匯回上開臺企帳戶。 │
├──┼────┼───────┼────┼─────────────┤
│16 │尚鑫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陳辛助、│由陳辛助於106 年3 月22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6 年│
│ │ │ │ │3 月24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6 年3 月24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6 年3 月27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
│17 │華陽生物│彰化銀行博愛分│郭慈念、│由郭慈念於106 年4 月24日申│
│ │科技實業│行000000000000│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有限公司│00號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6 年│
│ │ │ │ │5 月22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匯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6 年3 月22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6 年5 月23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匯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
│18 │傳馭企業│臺企銀高雄分行│張惠甯、│由張惠甯於106 年7 月7 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6 年│
│ │ │ │ │7 月18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6 年7 月18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6 年7 月19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