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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㈡本件被告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論罪法條關於累犯之記載,應屬誤載。㈢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施用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一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黃品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
    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
    7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㈡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施用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融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1081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115 )各1 份、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係基於個別
    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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