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崑明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潘崑明前因違反自來水法、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自來水法罪等案件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車輛,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2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潘崑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林邊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明潘崑明前因誣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空地,利用不明工具竊取涂世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好報資訊有
限公司),得手後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潘崑明於同
年月10日20時32分許,駕駛該車附載黃雅祺(另以107 年度
偵字第2205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潘崑明乘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崑明於偵查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
│ │ │號碼 AHY-9282 號車得手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涂世垣於警│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詢之證述 │9282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黃雅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20時│
│ │之證述 │32分許,駕駛該車附載黃雅│
│ │ │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
│ │ │353 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尋│
│ │刑鑑字第 10738397800 │獲後,員警在該車上扣得吸│
│ │號鑑定書 │管,其 DNA-STR 型別與被 │
│ │ │告潘崑明相符,佐證被告竊│
│ │ │取該車輛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遭│
│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竊其後尋獲之事實。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照片 1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