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詹尚晃
- 被告郭振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財犯修正前刑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振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0許,自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造船公司)廠區內翻越圍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造船公司)新高廠內後,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竊取該處電纜線,惟僅切斷電纜線一端時,即遭巡邏保全人員曾良文發覺並當場嚇阻,郭振財因而未竊取得手,將鋸子1 把遺留現場而逃離至新光造船公內。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郭振財,並扣得鋸子1把。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安、證人即保全人員曾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上開鋸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21條部分,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21 條,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鋸子1把,既可用以割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鋒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該條項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籬笆、窗戶等,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中信造船公司新高廠內行竊之舉動,其行為已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踰越牆垣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 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案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再犯本案竊盜,足認無悔改之意,為使其知所警愓,確實戒絕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惡劣,雖稍有年紀,但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意圖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行竊時適遭保全曾良文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子1把,係為被告所有(參警卷第4頁),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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