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詹尚晃
- 被告曾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靖茹受僱於香草居家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家事清潔服務。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受雇主韋繼堯之指派,至李世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清潔打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李世琳所有之平版電腦1 台,得手後離去。嗣李世琳發覺平板電腦遭竊後,委由其配偶王淑鶯轉告韋繼堯,經韋繼堯查問曾靖茹後,曾靖茹坦承不諱,並於107年3月14日將上開平版電腦放置於李世琳之住處外,而返還贓物。經李世琳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5頁),核與證李世琳、韋繼堯、王淑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 張、被告與韋繼堯通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37至49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所竊平板電腦已主動歸還予被害人李世琳,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業經被告返還於李世琳,李世琳再將該物品提出供警方查扣,足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對其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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