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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春氏順(XUAN THI THUAN)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春氏順(XUAN THI THUAN)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春氏順(XUAN THI THUAN)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改分108 年度簡字第2436號)。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提領款項,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2 次使用被害人黃氏水之提款卡,從提款機冒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因得悉配偶染病急需用錢,情急之下而為本件犯行,在台工作期間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事後已將冒領金額全數返還,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更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諳我國法律,得悉配偶染病急需用錢,情急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將冒領金額全數返還,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害人已表示寬恕之意,並為被告求情,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況且被告為初犯,案情相對輕微,表明急欲返回越南,已自動向移民署報到,不再非法居留,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鼓勵自新,並助其儘速返國。

六、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冒領金額)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XUAN THI THUAN(越南籍)
                        女  民國77【西元1988】年3月7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XUAN THI THUAN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1 分前某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鉅明股份有限公司4 樓
    員工休息室內,徒手拿取黃氏水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提款卡)。XUAN THI THUAN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持系爭提款卡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之提款機,插入
    該提款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
    自動櫃員機自黃氏水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XUAN THI THUAN又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之提款機,以相同方式
    自黃氏水帳戶內提領1 萬元。嗣因黃氏水發覺提款卡遺失欲
    報警處理,XUAN THI THUAN知悉後遂向黃氏水坦承犯案,並
    陸續交還上述盜領之現金,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氏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XUAN THI THUAN│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之│
│      │之證述            │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之事實│
├───┼─────────┼────────────┤
│  三  │被告工作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員係同事,均│
│      │4 張              │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
│      │                  │事實。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持告│
│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
│      │15日中信銀字第1082│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                        │
│      │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                        │
│      │款機翻拍照片2 張、│                        │
│      │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                        │
│      │路之萊爾富超商監視│                        │
│      │器翻拍照片3 張、告│                        │
│      │訴人上述銀行存摺存│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五    │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盜領告│
│      │BOOK對話訊息1紙   │訴人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次提領款項,係本於一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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